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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舒李元元李營營
來源:保全與執行(ID:ZhixingLaw)
夫妻二人不能舉證證明自身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的,在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債權人有權追加夫妻二人為被執行人。
閱讀提示:“夫妻公司”對債權人的利益保護存在天然缺陷,導致債權人與“夫妻公司”發生糾紛時,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護,此情況尚待立法及法律適用的完善。但依照我國婚姻法確立的夫妻財產共同共有原則,夫妻股東持有的全部股權應構成不可分割的整體,而公司實質充任了夫妻股東實施民事行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責任制度認定夫妻股東設立的公司承擔有限責任的同時,不對夫妻股東其他義務予以強化和規制,則有違民法的公平原則,也不利于對交易相對方利益的平等保護。本案中,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在執行程序中,就申請執行人追加被執行人的申請,以形式審查為原則,關注夫妻股東設立的公司是否屬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是否存在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混同等爭議問題,有效保障了債權人的利益,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
裁判要旨
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設立公司且不能證明自身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的,應認定公司股權主體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實質的單一性,該公司實質屬于“一人公司”。當公司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公司債權人有權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案情簡介
1. 2011年8月,熊少平與沈小霞登記結婚。2011年11月,熊少平、沈小霞出資成立青曼公司。青曼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熊少平、沈小霞各持股50%。
2. 2015年6月,武漢中院作出民事調解書,確認青曼公司應限期支付貓人公司貨款2983704.65元。
3. 2015年8月,貓人公司申請強制執行。執行中,未發現被執行人青曼公司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武漢中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貓人公司認為青曼公司符合一人公司的實質要件,請求武漢中院追加股東熊少平、沈小霞為被執行人。
4. 2017年10月,武漢中院裁定駁回貓人公司追加請求,貓人公司遂提起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
5. 2018年5月,武漢中院一審認為青曼公司不是一人公司,不適用相關追加、變更一人公司股東的規定,判決駁回貓人公司的訴訟請求。貓人公司上訴至湖北高院。
6. 2018年12月,湖北高院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追加熊少平、沈小霞為被執行人,熊少平、沈小霞夫妻二人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
7. 2020年6月,最高法院再審維持二審判決。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熊少平、沈小霞出資設立的青曼瑞公司是否屬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以及熊少平、沈小霞應否對青曼瑞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一、對于“一人公司”的理解不應僅限于設立股東的數量。公司法雖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但是,本案中,青曼瑞公司股東登記一直為熊少平、沈小霞,股東人數為復數。但熊少平、沈小霞為夫妻,且青曼瑞公司設立于雙方婚姻存續期間,應認定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權這一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財產歸其雙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權實質來源于同一財產權,并為一個所有權共同享有和支配,該股權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實質的單一性。據此應認定青曼瑞公司系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
二、舉證責任方面,應參照《公司法》“一人公司”舉證責任倒置規則,將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身財產的舉證責任分配給熊少平、沈小霞。熊少平、沈小霞未能限期舉證證明其自身財產獨立于青曼瑞公司財產,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后果。夫妻二人應對青曼瑞公司案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因此,最高法院認為貓人公司申請追加熊少平、沈小霞為被執行人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一、對于“一人公司”的理解不應僅限于公司設立股東的數量。公司法雖規定“一人公司”為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但是,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設立的公司,所需注冊資本來源于夫妻共同財產,夫妻二人均參與公司實際經營、管理,公司實際由夫妻二人共同控制,公司實質為夫妻股東實施民事行為的代理人,在股東不能舉證證明其自身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的情況下,應認定公司系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
二、法院審查夫妻設立的公司與夫妻其他共同財產是否混同時,參照《公司法》“一人公司”舉證責任倒置規則。主要考慮,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只有一個股東,缺乏社團性和相應的公司機關,沒有分權制衡的內部治理結構,缺乏內部監督。股東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個人財產和公司財產極易混同,極易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故通過舉證責任倒置,強化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財產獨立性,從而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
三、夫妻二人如不能證明其自身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在此情況下,夫妻設立的公司與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在主體構成和規范適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實質意義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根據《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四、律師建議:設立夫妻公司需謹慎。雖然,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并未明確規定夫妻不能證明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在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公司債務人有權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本案中確立的司法裁判觀點也僅是最高法院在個案中的審判意見。但是,各位讀者應當吸取本案當事人的經驗教訓,設立夫妻公司時應保證公司有獨立和完善的財務制度、管理制度和運營制度,避免存在人格混同、日后股東被執行的法律風險。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五十七條第二款 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已失效)
第十九條第一款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款 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書 “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發表的意見: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貓人公司依據《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二十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申請追加青曼瑞公司股東熊少平、沈小霞為被執行人。故本案焦點為青曼瑞公司是否屬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貓人公司申請追加熊少平、沈小霞為被執行人應否支持。
關于青曼瑞公司是否屬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問題。《公司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本案中,青曼瑞公司雖系熊少平、沈小霞兩人出資成立,但熊少平、沈小霞為夫妻,青曼瑞公司設立于雙方婚姻存續期間,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記備案資料中沒有熊少平、沈小霞財產分割的書面證明或協議,熊少平、沈小霞亦未補充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除該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財產及第十九條規定的約定財產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夫妻共同共有。據此可以認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冊資本來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財產,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權屬于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財產,應歸雙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權實質來源于同一財產權,并為一個所有權共同享有和支配,該股權主體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實質的單一性。另外,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區別于普通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規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該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即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則。之所以如此規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只有一個股東,缺乏社團性和相應的公司機關,沒有分權制衡的內部治理結構,缺乏內部監督。股東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個人財產和公司財產極易混同,極易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故通過舉證責任倒置,強化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財產獨立性,從而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少平、沈小霞夫妻二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設立,公司資產歸熊少平、沈小霞共同共有,雙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難以形成有效的內部監督。熊少平、沈小霞均實際參與公司的管理經營,夫妻其他共同財產與青曼瑞公司財產亦容易混同,從而損害債權人利益。在此情況下,應參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將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身財產的舉證責任分配給股東熊少平、沈小霞。綜上,青曼瑞公司與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在主體構成和規范適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審法院認定青曼瑞公司系實質意義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并無不當。
關于貓人公司申請追加熊少平、沈小霞為被執行人應否支持問題。如上分析,青曼瑞公司系實質意義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適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而《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二十條的實體法基礎亦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據此,熊少平、沈小霞應對青曼瑞公司財產獨立于雙方其他共有財產承擔舉證責任,在二審法院就此事項要求熊少平、沈小霞限期舉證的情況下,熊少平、沈小霞未舉證證明其自身財產獨立于青曼瑞公司財產,應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后果。二審法院支持貓人公司追加熊少平、沈小霞為被執行人的申請,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熊少平、沈小霞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維持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鄂民終1270號民事判決。
案件來源
《熊少平、沈小霞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再372號】
延伸閱讀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云亭律師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1. 夫妻二人設立的公司,能夠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個人財產的,不能認定該公司系一人公司,債權人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不予支持。
案例1:《王軍、任鳳芹執行異議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105號】
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法院以增盛公司實際出資情形符合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出資特點及性質為由,認定楊國慶、劉德華申請追加王軍、任鳳芹為被執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情形,判決駁回王軍、任鳳芹的訴訟請求,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均存在錯誤。增盛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情形。
2. 一人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的,如公司原股東和現股東不能證明其個人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公司債權人有權追加一人公司原股東和現股東為被執行人。
案例2:《張英正、原春華執行異議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2827號】
最高法院認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張英正于2016年4月19日成為大潤公司唯一股東,2017年6月2日變更其母親原春華為大潤公司唯一股東。張英正作為大潤公司股東期間與大潤公司之間頻繁進行銀行轉賬,大潤公司一有入賬,基本都是很快將其轉入張英正個人賬號,在大潤公司需要對外支付時,再從張英正個人賬戶轉入大潤公司賬戶,然后大潤公司再對外支出,且大潤公司轉賬給張英正時的轉賬備注為“勞務費演出費”“往來款”等,而大潤公司的記賬憑證中卻均記載為“還款”,張英正在原審庭審中亦承認曾偽造大潤公司部分賬目;此外,張英正多次以個人賬戶收取應由大潤公司收取的租金。原審法院據此認定張英正、原春華個人財產沒有獨立于大潤公司財產有相應的事實依據…….張英正在將大潤公司財產混同于個人財產,造成大潤公司資不抵債的情形下,為逃避公司債務和股東責任,讓其80多歲老母原春華掛名一人公司大潤公司的股東,有違道德倫理……雖然張英正、原春華不是濟南仲裁委員會(2017)濟仲裁字第1284號裁決書的義務主體,但根據評審中心提出的追加被執行人的申請,一審法院在執行程序中追加張英正、原春華為被執行人符合前述法律規定。一審法院可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依法作出認定,并不存在違反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的問題。
3. 一人公司股東能夠證明公司的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即完成了相應的舉證義務,股東對公司的債務不承擔連帶責任。
案例3:《特變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變壓器廠、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執行異議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申3219號】
最高法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財產,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反之,股東如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財產,則不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宜昌嘉英公司為一人公司,湖北宜化公司作為宜昌嘉英公司的股東,所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宜昌嘉英公司的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即完成了相應的舉證義務,湖北宜化公司不應當對宜昌嘉英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故特變電工公司在執行程序中要求追加湖北宜化公司為被執行人,連帶清償宜昌嘉英公司對其債務,缺乏依據,原審法院判決不追加湖北宜化公司為被執行人,并無不當。原判決適用法律沒有錯誤,特變電工公司的該項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4. 公司由一人股東和該一人股東獨立控制的公司共同設立,在公司債權人提出公司與股東人格混同抗辯的情況下,股東應就其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沒有混同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否則,公司債權人有權追加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
案例4:《重慶市藍宇物業發展有限公司、雷幫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申178號】
最高法院認為,雖然重慶藍宇公司系由股東藍鴻澤與藍東房產公司共同出資設立,但藍東房產公司為藍鴻澤一人獨資控股的公司。因此,在雷幫樺等四人提出重慶藍宇公司與藍鴻澤存在財產混同抗辯的情況下,藍鴻澤應對其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沒有混同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因藍鴻澤未完成相應舉證責任,原審法院認定藍鴻澤與重慶藍宇公司之間存在財產混同,并無不當。
5.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配偶沒有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被執行人,由該配偶在遺產的范圍內償還債務。
案例5:《黃穎、郭宏英股權轉讓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2018)最高法執監116號】
最高法院認為,自然人被執行人死亡后,其繼承人沒有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繼承人為被執行人。至于繼承人實際是否繼承遺產以及繼承了多少遺產的問題,人民法院在確定繼承人償還債務的范圍時會予以審查。因此,申訴人以黃克法沒有留下遺產、自己并未繼承遺產為由,主張執行程序不能將其變更為被執行人,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從實質公平角度考慮,變更申訴人為被執行人后,執行法院應首先審查核實原被執行人黃克法的遺產情況以及申訴人實際繼承的遺產范圍,對申訴人的執行以其繼承黃克法遺產的范圍為限,并不會損害其合法權益。
6. 如系夫妻共同債務,可執行夫妻共同財產。但對于事實比較復雜、配偶另一方爭議較大、難以在執行程序中對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作出簡單推定的,不應通過執行異議和復議程序處理,而是由配偶一方提起訴訟。
案例6:《張嵬、張玉英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2020)最高法執監5號】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執行行為發生于2013年,當時法律和司法解釋對夫妻一方為被執行人的案件,債務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但執行依據未明確債務為夫妻雙方共同債務還是一方個人債務的,并未明確規定可以在執行程序中直接審查認定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并進而對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人的配偶予以執行。實踐中,人民法院對于屬于共同債務的事實比較清楚,證據比較確鑿,配偶另一方爭議不大的,為及時有效保護債權人權益,避免程序過于復雜,有在執行程序中直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并執行夫妻共同財產、配偶的個人財產的做法。但對于事實比較復雜、配偶另一方爭議較大、難以對債務性質作出簡單推定的,鑒于僅通過執行異議、復議程序進行審查,對異議人的程序權利保障不夠充分,故以不通過復議程序對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作出最終判斷為宜,而應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由配偶另一方提起訴訟進行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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