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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喬謙律師
來源:敲響法槌
【律師前言】
一、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是《民法典》577條規定的違約責任三種形式。對于判決書確定合同有效繼續履行的情況下,能否作為申請執行的依據,如何強制執行,則成為司法實踐的難題。
二、本文選取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案例,對于判決繼續履行的,原則上可作為執行的依據。履行條件發生變化的,人民法院應當促成和解,和解不成的,應告知當事人可以另行起訴主張權利。
三、訴訟階段,對于選擇繼續履行作為訴訟請求的,守約方應當充分注意到繼續履行是否存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的障礙。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1506號案件中,由于法律上對于土地過戶條件的變化,導致守約方的繼續履行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支持。所以,對于能否判決繼續履行,以及在執行程序中能否實現該請求的問題,代理律師應當向委托人闡明相應的后果。
【裁判要旨】
一、判決確定“合同有效、繼續履行”,符合履行條件的,應當視為具有給付內容的執行依據。已經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一方,依據此判決請求執行的,應當予以執行。
二、若確實存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的障礙,不能執行的,應促成和解,和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訴。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上海某公司申請執行判決確定的繼續履行合同義務監督案
【簡要案情】
一、上海某公司與華夏公司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判決,合同有效,繼續履行;
二、2007年10月,上海某公司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三、華夏公司接到執行通知后提出,涉案土地不具備轉讓條件,行政部門亦認為涉案土地的轉讓不符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合同實際無法履行。
四、上海高院以涉案合同繼續履行及強制轉讓土地權屬存在事實上和法律上的障礙為由,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五、上海某公司不服,向最高法申請提級執行,或指定其他法院執行;
【裁判結果】
最高法作出(2009)執監字第217號函,提出如下處理意見:
一、上海高院未采取法定強制執行措施,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事實和理由不充分,應繼續執行;
二、執行法院應當認真核查判決繼續履行的具體內容,確保申請已經履行義務的情況下,對于符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的過戶條件的地塊,直接裁定土地使用權移轉給申請執行人,通知行政部門協助辦理過戶手續;不具備條件的,用足法律規定的各種強制執行措施,促使被執行人履行促成過戶條件的義務;
三、若本案確實存在法律上事實上的障礙,不能執行的,應當促成和解;和解不成的,告知另訴;
【案件延伸-不支持繼續履行的情形】
一、法律發生變化的,不宜判決繼續履行。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1506號案件;
二、債權人單方過錯導致債務人未按約履行義務的,由債權人承擔不能履行的后果。如鐵路旅客因自身原因未能乘車,起訴要求解除合同退票的,人民法院認為,誤車屬于對自身權利的放棄,客觀上免除了鐵路企業運輸義務。
三、適用損害賠償金錢給付能夠達到債權人合同目的的,不宜判決繼續履行;
【履行條件發生變化時,申請執行人如何救濟?】
一、另行起訴。
二、啟動審判監督程序。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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