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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執行那點事兒(ID:shangrubinglawyer)
立案?不立案?
民事訴訟程序的一般性規定
1、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人民法院確認調解協議有效后,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對方的救濟方式是申請強制執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觀點: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后,當事人應全部履行調解協議,否則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強制執行,也不存在重新起訴問題。對于不予確認的決定,當事人可以再次通過調解、訴訟等途徑解決糾紛,其訴訟權利行使沒有受到阻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修改研究小組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改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 284~285 頁。
2、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簽署和解協議,當事人一方不履行時,對方的救濟方式是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當事人以執行和解協議產生新的合同權利義務為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將執行和解協議作為案件定案依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條第二款:“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四百六十七條:“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愿達成的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觀點:
見《當事人以執行和解協議產生新的合同權利義務為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將執行和解協議作為案件定案依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執行拍賣是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采取的一種執行措施和處分執行行為,執行拍賣引發的糾紛均不具有民事可訴性。
適用依據: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觀點:就我國目前司法實踐來看,普遍認為執行拍賣為法院的司法處分行為,是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采取的一種執行措施和處分執行行為。基于執行拍賣具有公法性質,執行拍賣合同不具有可訴性。針對執行拍賣中的糾紛,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應當通過執行監督方式解決。
(2)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觀點:執行程序中的強制拍賣,本質上如同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是法院的一種執行行為。強制拍賣中,拍賣人實際處于協助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的輔助人地位,法院應對拍賣活動的相應法律后果負責。當事人認為法院對拍賣活動監督不力的,應由法院通過執行監督程序予以糾正,而不能由被執行人通過對拍賣人等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解決。
(3)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觀點:執行程序中的強制拍賣不同于普通民事拍賣,性質上屬于公法拍賣。強制拍賣的公法性特點決定了認定拍賣無效的權力主體只能是原執行法院及上級法院,由他們通過執行監督程序或執行異議程序認定。系因強制拍賣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不平等性,決定了強制拍賣無效不能成為普通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見《河北峰峰礦區法院與遼寧營口中院執行中煤沈陽公司爭議協調案》(作者:范向陽,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載于《執行工作指導》2008年第2輯(總第26輯)。
4、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失效、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除外。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二百一十五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當事人在書面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在發生糾紛后達成書面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其堅持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失效、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共和國仲裁法》
第五條:“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5、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對該裁定提出執行異議或者復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四百七十八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對該裁定提出執行異議或者復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可以就該民事糾紛重新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第三款:“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仲裁程序中的一般性規定
4、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失效、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除外。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二百一十五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當事人在書面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在發生糾紛后達成書面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其堅持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失效、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共和國仲裁法》
第五條:“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5、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對該裁定提出執行異議或者復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四百七十八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對該裁定提出執行異議或者復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可以就該民事糾紛重新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第三款:“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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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法院不受理的五類有關執行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