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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劉磊鄭夢圓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法院在訴訟保全、執行查封、凍結中,對被申請人、被執行人的次債務人采取凍結、查封、措施時,應當依法以次債務人為當事人作出裁定,不能依據對被申請人、被執行人相關裁定徑行向次債務人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未另行制作上述裁定直接向次債務人下發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屬程序錯誤,應當裁定撤銷。
案情摘要
1.福建高院在審理長城資產福州辦與藍海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經長城資產福州辦申請,在未向國開行福建分行下發保全裁定情況下,向其直接發出(2015)閩執保字第3-1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凍結國開行福建分行應支付給藍海公司的購房款115918000元,未經允許不得將上述款項支付給藍海公司。
2.國開行福建分行向福建高院提出異議,請求撤銷(2015)閩執保字第3-1號協助執行通知。
3.福建高院認為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作出程序錯誤,作出(2015)閩執異字第13號執行裁定撤銷該院(2015)閩執保字第3-1號協助執行通知。
4.執行申請人復議,最高人民法院復議裁定維持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裁定。
爭議焦點
法院在未針對次債務人另行作出裁定情況下,直接向其作出(2015)閩執保字第3-1號協助執行通知,是否因存在程序錯誤而應予撤銷?
法院認為
對于對債權保全的程序問題。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福建高院(2015)閩民初字第80-1民事裁定作出后,福建高院在保全實施過程中,可以在該裁定確定的保全財產的價值范圍內,對債務人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如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他人享有債權的,福建高院可以要求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該他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但在保全該債權時,應當另行作出裁定。【筆者注:指法院應另行作出針對“該他人”的裁定】但本案中,福建高院在對案涉債權實施保全措施時,未依法作出裁定,而是向國開行福建分行直接發出協助執行通知,凍結其應支付給藍海公司的購房款,程序上確有不當。福建高院以異議程序裁定撤銷(2015)閩執保字第3-1號協助執行通知,結論正確,應予維持。
案例索引
相關法條
1998年07月08日施行
61. 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以下簡稱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
(1)第三人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其對被執行人所負的債務,不得向被執行人清償;
(3)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違背上述義務的法律后果。
63.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
2015年02月04日施行
第一百五十九條 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他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他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他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者價款。
實務分析
實務中,申請人對訴訟被保全人、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時,對被保全人、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未到期債權,執行法院可以依法凍結,待債權到期后參照到期債權予以執行,沒有爭議。但如何實施查封、凍結行為的程序問題,部分法院掌握的不甚精準。有的法院直接忽略針對第三人另行制作裁定直接下發協助通知要求凍結,甚至有法院徑行向第三人下發含有履行通知內容的協助執行文書,上述做法都是嚴重違反程序要求的。正如本文援引判例,最高院通過裁定方式明確:法院為對被保全人、被執行人的債務人另行制作裁定,徑行以協助執行通知的方式要求第三人協助凍結、停止支付、變更履行等要求,程序違法應被撤銷。筆者贊同本觀點,特此推薦以供申請人和執行法院參考。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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