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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郝肖贊、劉波
債權轉讓成就須同時具備如下條件:存在合法有效的債權、債權系可轉讓的債權、達成轉讓協議、通知債務人、遵守法定轉讓程序。今天,我們就針對其中的“債權轉讓通知”這一條件簡單的來聊一聊債權轉讓通知的那些事兒。
出于對債務人權利的保護,為避免債務人重復履行、錯誤履行債務或加重債務履行的負擔,《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產生效力”。即,債權轉讓只有在通知債務人后才對其產生法律約束力。否則,債務人有權拒絕向債權受讓人履行還款義務。
債權轉讓通知同時能起到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9條第1款規定,“債權轉讓的,應當認定訴訟時效從債權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之日起中斷”。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0條規定,“債務人在債權轉讓協議,債權轉讓通知上簽章或者簽收債務催收通知的,訴訟時效中斷。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的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債務內容的,該公告或通知可以作為訴訟時效中斷證據。”因此,債權轉讓通知對債權受讓人而言尤為重要,如若債權轉讓人怠于履行通知義務,債務人即可以已過訴訟時效為由拒絕向受讓人履行還款義務。
如若債務人無法送達或拒絕簽收,司法機關又如何認定通知效力呢?結合司法實踐,筆者認為債權人只要以合理的方式向債務人通知,即可視為其履行了通知義務。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第1款規定,原債權銀行可以通過在全國或省級有影響力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即可視為其履行了通知義務。雖然,上述司法解釋限定了公告送達的前提條件是在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案件中,法院認可公告送達通知的法律效力。但是,實踐中,如若債權人確實是由于客觀原因無法通過其他方式送達的,法院應認可債權人公告送達債權轉讓通知的法律效力。
引申:若債權轉讓未經通知債務人,債權受讓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或向仲裁機構提起仲裁申請是否構成有效通知呢?
對此,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第2款的規定,在案件審理中,債務人以原債權銀行轉讓債權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債權銀行傳喚到庭調查債權轉讓事實,并責令原債權銀行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司法實踐中,最高院認可“債權受讓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并借助人民法院送達起訴狀的方式,向債務人送達債權轉讓通知,亦可以發生通知轉讓之法律效力”(詳見(2016)最高法民申3020號裁判文書)。筆者對此表示認同,法院不應將債權轉讓通知的主體限定為債權人,在確認債權轉讓真實性的情況下,應認定受讓人起訴或申請仲裁亦構成通知,對債務人產生效力。即受讓人直接通過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或提起仲裁的方式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亦可認定為通知債權轉讓的一種方式,在相關材料送達債務人時,該債權轉讓通知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因此,對于受讓人而言,為保險起見,便于法院審核債權轉讓的真實有效性,在債權轉讓過程中,應要求債權人將證明債權成立的所有相關文件原件交付受讓人。
作者:
郝肖贊:上海瀛東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上海律協房地產業務研究委員會委員、上海市工商聯房地產商會法律分會委員、上海電臺《法眼看天下》欄目特邀嘉賓、東方廣播網《非常解讀》欄目特邀嘉賓。
劉 波:上海瀛東律師事務所權益高級合伙人(某直轄市區法院原法官)、為安控股創始合伙人、為睿資產創始人,上海金融信息行業協會不良資產信息應用專委會發起人、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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