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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佩瑤 田小雨
來源:海普瑞誠律師事務所(ID:hprclaw)
在建設工程實踐領域,因承包人與發包人在簽訂合同時規范性和嚴謹性的欠缺,在設置合同條款時會約定,當工程存在延期、質量缺陷或未達到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時,發包人有權對承包人予以罰款。關于此條款性質的認定對維護建筑工程合同主體的權益具有重要意義,本文將結合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相關規定及典型案例,對此予以分析。
一、嚴格意義上“罰款”的性質
筆者以“罰款”為關鍵詞,在Alpha系統的《民法典》項下進行檢索,顯示“未檢索到關鍵詞”。在《行政處罰法》項下進行檢索,顯示,該法第九條規定:“行政處罰的種類:……
(二)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此外,百度百科中“罰款”詞條顯示:“罰款是強制違法行為人在一定期限內向國家交納一定數量貨幣而使其遭受一定經濟利益損失的處罰形式”。
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及百度百科的相關解釋可知,罰款是國家機關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經濟處罰措施,平等民事主體之間互相不具有“罰款”的權利。
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罰款”的法律認定
(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罰款”性質應當為違約金
既然民事主體之間不具有罰款權利,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發包人可對承包人罰款的條款應當如何認定?對于這一現實問題,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印發了《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6條明確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承包人存在工期遲延、工程質量缺陷或未達到合同約定的工程質量標準、轉包或違法分包等違約行為,發包人可對承包人罰款的,該約定可以視為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條款?!?/p>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币虼耍傲P款”的約定可認為是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
天津濱海名苑投資有限公司、大慶建筑安裝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2019)最高法民終126號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認可一審法院的認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即認為:
“濱海名苑公司主張依據《施工合同》約定工程每出現一處質量問題,應處以1-5萬的違約罰款;其依據質監部門及監理單位在抽查和檢查時發現的質量問題,按照合同總價款的1%主張質量違約金2634909元。從《施工合同》約定內容來看,在發包人規定的時間內承包人返修未達到質量要求的情況下,發包人有權處以違約罰款?!?/p>
廣西萬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浙江省東陽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2019)最高法民申475號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雙方約定的承包人其他違約責任:工期延誤按5000元/天罰款,罰款總額不超過合同總價的2%”,故原判決認定工期延誤按5000元/天罰款,罰款總額不超過合同總價的2%,是雙方針對東陽三建工期延誤違約責任計算方法的明確約定,前案生效判決已據此予以支持違約金120萬元。”
(2)施工合同無效時“罰款”條款亦無效
鑒于“罰款”屬于違約金,因此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時,違約金條款無效,則“罰款”條款也應當無效。
參考昌吉州榮達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向幫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2018)最高法民申4611號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延誤工期罰款40萬元、行政樓割筋事件、藝體樓框架柱蜂窩麻面罰款18萬元系榮達建筑公司與向幫勇之間《協議書》中約定的違約金,該合同無效,違約金條款亦不適用?!?/p>
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龍江省日出康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該案件中與施工相關的合同均為無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終922號二審民事判決書中認為:
“與案涉工程相關的其他問題處理原則。按照前文所述的違約條款無效的原則,日出康城公司主張在工程質量維修費用及遺留工程外委差價損失基礎上增加5%管理費用,主張中建二局四公司施工工程未達到“省級優質工程龍江杯”應罰款100萬元,均源于合同中的違約責任條款,所約定的“省級優質工程龍江杯”質量標準亦非本案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的必要條件,對日出康城公司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典型案例可知,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就工程質量、工期標準所約定的“罰款”應當屬于違約責任條款的一部分,即使約定為“罰款”,其本質仍然屬于違約金;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時,“罰款”條款亦無效。
三、“罰款”金額的約定上限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p>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對于違約金的上限進行了規定。盡管該司法解釋已經失效,但是鑒于《民法典》關于違約金的規定并未進行實質性調整,因此該司法解釋仍然具有參考價值。該司法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即,違約金不得高于實際損失的百分之三十。
根據前述分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約定的發包人對承包人進行“罰款”的本質是違約責任,那么該“罰款”也應當根據違約金的上限予以限制,不得“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即不得高于實際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若發包人請求的“罰款”高于實際損失的百分之三十,承包人可以進行相應抗辯。
四、對于施工過程中達成的“罰款”合意如何認定
建設工程施工是一個具有持續性和漸進性的民事行為,在這一持續行為中,會不斷出現與工程施工有關的問題,發包人與承包人通常會達成一定的處理意見,由于法律知識的欠缺,有時會將承包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寫為“罰款”。在司法實踐中,發包人可能會以承包人不具有行政處罰主體資格進行抗辯。然而,此類“罰款”雖然名稱不嚴謹,其本質仍然是承包人與發包人關于工程質量等就損害賠償達成的一致意見,承包人應當履行。
可參考鄆城縣建筑公司與山東某置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2018)最高法民申4174號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關于罰款。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現場檢查存在問題及處理意見》,記錄了施工中存在的問題及處理情況,鄆城公司施工人員馬振龍、周世超均簽字認可同意“從工程款中扣除”。該費用雖名為罰款,但實質是雙方對工程施工存在問題的處理意見達成合意,應計入已付工程款。”
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龍江省日出康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2018)最高法民終922號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查明:
“罰款中的七筆有中建二局四公司或監理公司人員簽字確認,一筆罰款50萬元雙方認可主體質量問題相關事實,上述內容主要為工程質量問題,且與日出康城公司主張工程返修費用范圍不同,應視為受損方的補償,可以抵扣工程款625000元?!?/p>
萬利建設有限公司、商丘華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2020)最高法民終774號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關于罰款問題。本院認為,一審中已經查明,萬利公司認可監理公司開具的罰款,該數額為47700元;萬利公司雖不認可華程公司有權罰款,但萬利公司已在華程公司出具的共計11000元罰款單上簽章或簽字,且該罰款也系萬利公司施工不規范所致。因此,原審認定該部分罰款總計58700元從應付工程款中扣除亦并無不當?!?/p>
結合前述典型案例可知,最高人民法院認可在施工過程中承包人與發包人達成的“罰款”合意,應當視為對發包人的賠償或補償,可從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由于目前我國的建設工程領域尚處于發展階段,承包人與發包人對于法律知識相對欠缺,在實踐中將“違約金”約定為“罰款”的情況時有發生。結合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頒布的《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可知,即使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將由于承包人原因導致的工期延誤、工程質量缺陷等的違約金賠償約定為“罰款”,也不影響該“罰款”屬于“違約金”性質的法律認定。此外,在施工過程中,由于承包人原因給發包人造成損失,而與發包人達成的“罰款”合意,可視為對發包人的賠償或補償。
結語
本所律師建議承包人與發包人在施工合同簽訂的過程中,嚴格使用法律專業術語,將“罰款”約定為“違約金”,避免不必要的爭議。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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