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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發生后,市場中個別商家針對防疫用品進行惡意串通、哄抬價格,謀取不當暴利,甚至企圖擾亂防疫用品市場價格秩序。市場監管總局于2020年1月25日發布2020年第3號文,態度明確地要對此類價格違法行為予以打擊。筆者對公告研讀后,對公告中的重點語句進行了標注并將公告中提及的法律條文附在文后,以方便大家閱讀。同時筆者在后續系列文章中援引相關判例進行分析,以警示毫無社會責任感的不良商家。
附1:
《市場監管總局關于堅決維護防疫用品市場價格秩序的公告》
2020年第3號
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發生以來,市場監管部門加強價格監督檢查和指導,廣大經營者恪守商業道德、依法誠信經營,積極組織防疫用品生產、保障銷售,與全社會一道眾志成城、抗擊疫情,保持防疫用品市場價格秩序總體平穩。但也有少數經營者借防疫用品需求激增之機,哄抬口罩等相關商品價格,嚴重違背商業道德,嚴重違反價格法律法規。為打贏抗擊疫情攻堅戰、保護廣大群眾和合法經營者正當權益,依據《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法規,現就加強口罩、消毒殺菌用品、抗病毒藥品及相關醫療器械等防疫用品市場價格監管,維護防疫用品市場價格秩序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凡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大量囤積市場供應緊張的防疫用品,大幅度提高銷售價格,串通漲價,以及其他違反價格法律法規的行為,各級市場監管部門要依法從嚴從重從快查處,典型案例及時予以公開曝光。
二、廣大經營者要切實履行社會責任,嚴格依法經營,合法合理行使自主定價權,嚴格執行政府依法制定的價格干預措施和緊急措施,做到明碼標價、誠信經營。
三、廣大群眾積極監督,發現串通漲價、哄抬價格或者其他價格違法行為的,及時撥打12315舉報。
四、各地市場監管部門要加強價格監管工作力度,維護好市場秩序。
市場監管總局
2020年1月25日
附2: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在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三)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
(四)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
(六)采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
(七)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四十條 經營者有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有關法律對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的處罰及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屬于是全國性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屬于是省及省以下區域性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定。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2010修訂)
第四條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一)除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的;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的。
第五條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造成商品價格較大幅度上漲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依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處罰。
行業協會或者其他單位組織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的,對經營者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對行業協會或者其他單位,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登記、吊銷執照。
第六條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一)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的;
(二)除生產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儲數量或者存儲周期,大量囤積市場供應緊張、價格發生異常波動的商品,經價格主管部門告誡仍繼續囤積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的。
行業協會或者為商品交易提供服務的單位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登記、吊銷執照。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單位散布虛假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依法應當由其他主管機關查處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提出依法處罰的建議,有關主管機關應當依法處罰。
第七條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八條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采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銷售、收購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有本規定所列價格違法行為嚴重擾亂市場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3年05月15日施行
第六條 違反國家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有關市場經營、價格管理等規定,哄抬物價、牟取暴利,嚴重擾亂市場秩序,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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