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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喬謙律師
來源:敲響法槌(ID:qiao18305313373)
【裁判要旨】
一、一人公司是較為特殊的企業形式,債權人可以股東不能證明其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為由直接起訴公司和股東,要求連帶賠償?;蛟趫绦谐绦蛑凶芳庸蓶|為被執行人;
二、股東作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法院只能執行其持有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或投資權益,不能執行其作為股東的公司的財產。即便作為開辦人占有100%股權,股東也無權支配公司的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攀枝花服務部與涪陵服務部證券回購糾紛執行請示案(2003)執他字第7號復函
【簡要案情】
一、攀枝花服務部訴涪陵服務部證券回購糾紛一案,生效判決判令涪陵服務部支付攀枝花服務部776萬元及利息;
二、執行法院查明,涪陵服務部由涪陵區財政局開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故追加涪陵區財政局為被執行人;
三、執行法院認定涪陵區財政局在涪陵國資公司占有股權,立即凍結了涪陵國資公司持有的某股票1140萬股,并將股票拍賣;
四、涪陵國資公司認為執行法院錯誤執行,提出異議被駁回,向四川高院申請執行救濟;
五、四川高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
【裁判規則】
一、涪陵區財政局持有涪陵國資公司100%股權,但不持有所拍賣的股票;
二、公司享有由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具有法人資格的涪陵國資公司對其持有的某股票享有全部的財產權,涪陵區財政局雖然占有涪陵國資公司100%股權,但無權支配涪陵國資公司的財產,其權利只能通過處分股權或收取投資收益來實現;
三、執行法院只能執行股權或投資收益,不能直接執行公司的財產;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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