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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律界諸葛
來源:商事訴訟仲裁研究(ID:gh_9fd304d8a017)
裁判主旨
部分公司、企業高管往往基于為公司謀取某些不正當利益(違反相關規定而接受某些便利或幫助)的目的,給予其他公司、企業或者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具體往往既包括金錢和實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錢計算數額的財產性利益,這種情況下,公司高管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案情簡介
2008年至2016年,被告人羅某在擔任湖北山南醫藥有限責任公司實際控制人期間,在向十堰市太和醫院銷售藥品的過程中,由羅某制定藥品回扣比率,由被告人梁某負責向該院婦產中心醫生推薦山南公司藥品并兌現處方藥回扣,被告人楊某負責行賄數額的審核及向受賄方賬戶轉款,被告人李某負責統計藥品銷售數量與回扣數額,共給予十堰市太和醫院婦產中心一病區副主任梁某、信息科副主任潘某、重癥監護室主管護師張某等三人回扣、好處費共495.0962萬元。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鄂0302刑初270號刑事判決,判決其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
裁判文書要點
關于羅某等人是否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問題。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湖北山南醫藥有限責任公司、羅某等人給予十堰市太和醫院婦產中心醫生財物及給予上訴人梁某、案外人張某財物,共計人民幣490.7362萬元,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關于行賄罪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執行。”,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數額在人民幣2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
實務總結
實務中,如何認定“謀取不正當利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8〕33號),在行賄犯罪中,“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規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對方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范的規定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
在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等商業活動中,違背公平原則,給予相關人員財物以謀取競爭優勢的,屬于“謀取不正當利益”。
關于其“財物”認定,商業賄賂中的財物,既包括金錢和實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錢計算數額的財產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裝修、含有金額的會員卡、代幣卡(券)、旅游費用等。具體數額以實際支付的資費為準。
收受銀行卡的,不論受賄人是否實際取出或者消費,卡內的存款數額一般應全額認定為受賄數額。
使用銀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給予銀行卡的一方承擔還款責任,透支數額也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
應當注意的是,要區分行賄與饋贈的區別,其區分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綜合判斷:
(1)發生財物往來的背景,如雙方是否存在親友關系及歷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
(2)往來財物的價值;
(3)財物往來的緣由、時機和方式,提供財物方對于接受方有無職務上的請托;
(4)接受方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提供方謀取利益。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為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給予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以財物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刑法》第九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的職務侵占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于受賄罪、貪污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五倍執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資金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以及“進行非法活動”情形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于挪用公款罪“數額較大”“情節嚴重”以及“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執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關于行賄罪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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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