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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佩瑤、胡睿
來源:海普睿誠律師事務所(ID:hprclaw)
建設工程施工領域,工程量的計算是一個具有專門性及技術性的問題,有關工程量的計算直接影響到發包人和承包人的切身利益。實踐中,發包人和承包人作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雙方當事人,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往往會在實際工程量計算和確認時強調爭取對自己有利的方面,因而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約定不清或實際施工中因各種原因導致工程量增加、減少時,發承包雙方易產生爭議引起糾紛。對于爭議工程量的確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2021.1.1)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對工程量有爭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確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確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本文將對此條規定進行詳細解釋,同時結合相關司法案例進行深入分析,幫助理解適用。
一、簽證等書面文件可以作為工程量確認的依據
簽證是指發承包人或其代理人就施工過程中涉及的影響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責任事件所作的補充協議,是“當事人對工程量有爭議時,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確認。”,也即一般情況下簽證等書面文件是能夠直接作為工程量確認依據使用的。
如(2016)黔民申1386號楊正平、中聯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裁定書中,法院認為:“合同外工程應當以簽證單為準,本案中,有簽證單的合同外工程原審已經支持,申請人要求按其單方制作的施工記錄計算合同外工程量無法律依據,原審未予支持正確。”
簽證的構成要件至少應包括以下三項:
(1)工程簽證的主體為發承包人及其代理人,其他主體簽發的有關文件不屬于工程簽證;
(2)工程簽證的性質為發承包人之間達成的補充協議,其成立并生效應滿足一般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要件;
(3)工程簽證的內容是施工過程中涉及的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責任事件,包括工程量、工程款、工期等核心要素。
由于簽證是在當事人意思自治基礎上訂立的生效協議,該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而該協議中重要的組成內容必然包括雙方對工程量、工程款、工期等的約定,因而通過簽證之內容可以明確知曉有關工程量的范圍及責任承擔等重要事項。同時簽證是當事人平等協商的結果,也是當事人對工程量相關內容的雙方確認,當事人之間對簽證內容理應不存在異議。因此在實際施工過程中,當事人對工程量產生爭議時,以簽證為依據可以準確、高效的解決爭議工程量問題,簽證是作為工程量認定最基礎的依據。
此外,本條解釋中規定“簽證等書面文件”,此為非窮盡式列舉,對于此處的“書面文件”文件應如何理解?何種書面文件才是符合要求的?首先對于該書面文件的理解應當是廣義的,即能夠反映雙方當事人之間工程量發生變化的有效書面文件資料。其次,本條規定的書面文件應當與簽證具有一定的相似性,第一,該書面文件中應當存在具體、明確的有關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涉及工程量的相關內容;第二,該書面文件應當反映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第三,該書面文件應當有效,有相關人員的書面確認(簽字、蓋章);最后,該書面文件應當是可以直接作為工程量確認依據的證據使用,不需要其他證據予以印證。
二、其他證據在一定情況下可以作為工程量確認的依據
“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確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換言之,其他證據在一定情況下可作為工程量確認的依據。但是,以其他證據作為工程量確認依據需要滿足如下條件:第一,該工程應當是發包人同意承包人實施的工程。第二,缺少能夠證明工程量發生的簽證文件。
此條規定是對工程量確認之依據范圍的進一步擴大,由于實踐中存在大量有關工程量爭議的案件,在進行工程量確認時,當事人并非能夠輕易地獲取簽證等證明相關事實的存在。大多數情況下,由于建設工程的承包人受交易地位的限制,簽證的取得存在一定的現實困難或障礙,這不利于其就工程量變化事實進行舉證,因此允許其他證據在一定情況下可以作為工程量的確認依據。其意義在于:一是有利于實際工程量的查明;二是有利于當事人對爭議工程量事實的舉證;三是有利于工程量爭議糾紛的解決。
三、可以反映工程量變化的其他證據:
在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以下形式可反映工程量變化情況作為工程量確認依據:
(1)會議紀要。雙方有關商量工程量方面的會談所形成的紀要,可以視為對合同有關內容的補充,在此會議紀要上應當有雙方簽字認可,才可以作為工程量認定的依據。
如 (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2084號上海興宇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友達能源(天津)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中,法院認為:“本案以2011年6月15日變更簽證以及2012年1月5日《會議紀要》作為認定2011年6月15日變更部分工程量的依據,符合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和《備案合同》的約定。其中,《會議紀要》簽證確認鋼筋的增加量為116.55噸,而非光大公司鑒定意見認定的鋼筋增加量779.97噸,二審判決在光大公司鑒定意見的基礎上,將鋼筋的增減項價款認定為779.97噸-116.55噸=663.42噸×5446.6元/噸=361.338萬元,工程增減項價款在鑒定意見452.354萬元的基礎上,減去361.338萬元,認定實際工程增減項為91.016萬元,并無不當。”
(2)工程施工圖紙。工程施工圖紙中往往體現著工程的整體情況以及局部細節,其中會詳細記錄有關工程的數據、指標,這在一定程度上能夠反映工程量的多少。
如(2016)最高法民申3557號張春水與江蘇中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中,法院認為:“涉案工程施工圖紙可以作為認定張春水施工面積的依據。中盛公司與張春水簽訂的《合同書》雖然約定建筑面積、工程面積以房產局測繪面積為準。但是,房管局并未對涉案工程進行測繪,無法按照合同約定認定張春水施工面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工程量有爭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確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確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本案張春水提供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圖紙,證明施工總面積124000平方米,該圖紙源于中盛公司,中盛公司對圖紙的真實性也沒有異議,可以作為認定張春水施工面積的依據。”
(3)來往電報、函件等。在涉及工程量相關內容的往來電報、函件中,可以體現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信息交流以及有關工程量的進展狀況、完成情況等信息,能夠反映出工程量的變化。
如(2016)最高法民申2319號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李正海、陳咸令等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中,法院認為:“因申請人單方解除案涉合同時雙方并未對被申請人一方的實際施工工程量進行一致確認,發生爭議后雙方又互不認可施工界限,導致客觀上無法進行鑒定,故只能依據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形成的相關書面文件等證據進行認定。根據已查明的事實,申請人在雙方發生爭議后單方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中明確載明,‘據公司現場人員計算,仍有25%的工程量未完成’。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一、二審判決根據申請人的上述自認事實推定已完成75%工程量是合理的。申請人雖稱《解除合同通知函》中‘仍有25%的工程量未完成’的表述只是對工程形象進度的推測,不能作為認定已施工工程量的依據,但申請人并未提供其他證據佐證其主張。相應地,在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均不能充分證明自己主張的情況下,一、二審判決依據上述比例和合同約定的總價款計算工程價款亦無不當。”
(4)工程洽商記錄。工程洽商記錄是雙方就工程施工相關內容洽商真實意思的表達,其中往往體現著工程施工過程中有關項目施工內容的信息等內容,通過對這些信息的相互整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工程量的變化情況。
如(2021)粵01民終10155號沈鵬舉、廣州晉灃鼎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晉灃鼎公司主張其增加的工作量款項為104682元,提交了預(結)算單、微信聊天記錄及照片予以證明,沈鵬舉雖然對此不予確認,但對照片的真實性并無異議,而沈鵬舉是涉案場地的使用人,對于是否有增加裝修項目有能力有義務提出相反證據,但其對此并未提出相反證據反駁,而沈鵬舉確認涉案工程通過茍某協調,茍某出庭作證稱系沈鵬舉讓其對涉案工程具體跟進,施工過程中修改、調整等由其與晉灃鼎公司溝通,工程修改及增加得到其確認,而就涉案工程施工建立的微信群,沈鵬舉一方系由茍某加入該群,從群聊天記錄看,部分施工事宜確在群聊中進行確認,且晉灃鼎公司李文娜與沈鵬舉的微信聊天記錄亦提到部分增加工程,沈鵬舉亦無異議,雖然晉灃鼎公司、沈鵬舉對于新增加的工程量并未按照合同約定另行簽訂補充合同,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晉灃鼎公司能夠提交一定證據證明系沈鵬舉方同意其施工,其亦提交證據證實實際發生的工程量,一審法院對晉灃鼎公司該主張予以采信,認定沈鵬舉應支付增加的工程款104682元,并無不當。”
(5)工程通知資料。工程通知資料中通常包含了發包人對于承包人具體施工的指令,包括施工場地范圍、水、電接通位置、施工作業時間限定、施工道路指定等方面,這些方面也是最易導致工程量發生變化的環節。通過工程通知資料中的信息記載能夠幫助確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
如(2016)最高法民申1743號浙江暨東建設有限公司與新疆俊發綠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中,法院認為:“暨東公司提供了綠城公司工程部要求其對車庫通道進行施工的通知單,并附有通道施工圖。雖然雙方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車庫通道項目,但約定了施工圖是合同文件的組成部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工程量有爭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確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確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因此,原審法院確認車庫通道為暨東公司施工并無不當。”
雙方當事人在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用以確認工程量的依據除上述類型之外,較為常見的還有:根據合同發生的手寫、打印的各種通知、證明、證書、工程變更單、工程對賬簽證、備忘錄等能夠反映工程量變化的資料。
結語
爭議工程量原則上應當以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確認,該書面文件的內容應與簽證具有相似性,即可以清晰、明確的體現工程量相關信息且具有法律效力,通過簽證及與簽證相類似的書面文件可以直接對工程量進行確認。而以其他證據來確認工程量的,其他證據的范圍涵蓋較為廣泛,法院在裁判尺度上認識不一,但只要相關文件資料等能夠反映工程量的變化就可以做為證據進行舉證。該法條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承包人受交易地位限制,簽證的取得存在現實困難或障礙的情形,體現了對承包人利益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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