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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馮堅
來源:中國破產法論壇(ID:bjbankruptcy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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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24日-25日,由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中國人民大學破產法研究中心、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法律事務部、北京破產法庭、北京市破產法學會共同主辦的“第十一屆中國破產法論壇”在京成功舉辦。來自全國各地400余位參會嘉賓圍繞論壇主題“營商環境優化建設中的破產法律制度改革與完善”及其“破產審判府院聯動與營商環境”“管理人制度與信息化建設”“債務人財產與債權保障”“重整程序與困境拯救”“個人破產立法問題”“合并破產與跨境破產”等六個具體議題進行了為期一天半的深入研討。
中國破產法論壇微信公眾號將持續為大家推送各位嘉賓在會議上的精彩發言,下面推送的是浙江大公律師事務所主任馮堅在論壇上的主題演講。
個人破產債務免責制度的探索與實踐
浙江大公律師事務所主任 馮堅
尊敬的各位嘉賓朋友們:
大家下午好!
我是浙江大公律師事務所馮堅,今天我演講的題目叫《個人破產債務免責制度的探索和實踐》。現行的《企業破產法》于2006年8月27日頒布,在起草的過程中,有關個人破產的條款曾經被納入立法考慮,但最終還是被排除在外,因為立法機關認為,實施個人破產制度需要具備相對完善的個人財產登記制度以及良好的社會信用環境,而當時我國尚未在這些方面做好準備。近年來,除了法律學者不斷強調個人破產制度的優點,提倡在我國建立個人破產制度外,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近年來也積極推動建立個人破產制度,以解決法院判決執行難的問題。
2019年8月12日,平陽法院受理蔡某個人債務集中清理一案系中國內地第一例通過個人債務清理程序讓債務人脫離困境的一次大膽嘗試,為個人破產立法提供了寶貴的實踐經驗。與此同時,我國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一系列個人破產相關的法律法規,為司法實踐提供支持,例如前不久深圳市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四次會議正式通過了《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該項創新性立法也成為了我國極具改革意義的“破冰之舉”。
在個人破產制度中,個人破產的法律后果,無疑是債權人和債務人最關心的內容。最新出臺的《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采取了許可免責模式,其中第一百三十五條至一百四十四條設置了不予免除的債務、不予免責的行為、延長免責考察期、撤銷免責等一系列的制度并設計了以下免責程序:一是必須由破產人提出免責申請。二是由管理人對破產人是否存在不能免除的債務以及不能免責的情形進行調查,征詢債權人和破產事務管理部門意見,并向人民法院出具書面報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免除剩余債務,并同時作出解除對破產人行為限制的決定。三是債權人可以對免責裁定申請復議。四是將免責時點設定為免責考察期屆滿(自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之日起三年),破產人才可以申請免責。但同時也作出激勵性規定,如破產人主動清償剩余債務達到一定比例的,可以提前申請結束免責考察期,解除相關行為限制。此外,《條例》還規定了追溯制度,即債權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發現破產人通過欺詐手段獲得免除剩余債務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撤銷免責裁定。
如何使得個人免責制度可以真正激勵債務人清理債權債務,又避免成為 “老賴”的避風港,是個人破產立法的一大難點。從目前的來看,我國民眾對破產免責制度的擔憂主要基于以下三個原因:
一是,我國民間“欠債還錢,天經地義”的傳統觀念根深蒂固,個人破產免責對一些債權人而言難以接受。個人破產制度未能啟動很大程度上和國情、民俗、習慣有關,殺人償命,欠債還錢的傳統思想根深蒂固,認為搞了個人破產制度,那不是給老賴松綁,讓老賴解脫了?所以很長時間,個人破產制度停滯不前。
二是,部分債務人迫于道德壓力,不愿意申請個人破產。雖然個人破產可以免除債務,但由于在道德上會被認為是一種不誠信的行為,其今后想在商業領域“東山再起”也將變得舉步維艱。
三是,個人信用管理體系不完善,個人信用查詢的制度也不健全,雖然已建立銀行個人征信系統,法院的失信被執行人平臺等,但征信記錄上傳存在延后性、信息不完整等問題,并不能全面和準確地反應個人信用狀況,這都妨礙了個人破產制度的確立。
最后,就如何探索個人破產債務免責制度,我們有三點意見:
一是要穩步謹慎推進。個人破產立法在國內尚屬首次,故從社會接受程度和風險防控角度而言,宜謹慎穩妥、逐步推進。一方面要加大個人破產免責制度的立法宣傳,讓民眾逐漸接受這種新生制度,改變傳統觀念;另一方面要充分調研司法實踐的情況,為全國個人破產立法積累經驗。例如,要考慮3-5年的債務免責期在實踐中是否合理,是否能為民眾所接受,并在全國個人破產立法中作出相應的調整和完善。
二是要正確理解個人免責的制度理念。個人免責的目的之一是為了激勵債務人如實反映自己的全部財產,避免債務人破罐子破摔,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免責是對其如實申報財產的獎勵。如果債務人連誠實都不具備,當然不能享受免責的獎勵。但是誠實只是個人破產的啟動條件,僅僅是誠實是不夠的,在誠實的基礎之上,還應著重考察債務人是否努力實現債權人的利益,是否存在損害債權人的行為,因為個人破產法除了保護債務人外,還應當保護債權人,對不許可免責事由作出更細致的安排。例如,可以借鑒《日本破產法》的規定:不僅將個人債務人有意圖地實施的侵害破產債權人的行為,即直接的或積極的“不誠實的行為”作為不許可免責事由;還將個人債務人怠于履行法定義務、妨害程序進行的行為,即間接的或消極的“不誠實的行為”作為不許可免責事由;而且在此基礎上,將在一定年限內已經獲得過免責也作為不許可免責事由,力圖在立法政策上平衡債務人的經濟再生與債權人的財產權保護這兩大價值追求。
三是,構建完備的社會配套制度。誠實對債務人而言是種自律,但個人破產制度也需要他律。要建立完備的信用體系和財產登記制度,加強稅收、工商、銀行、不動產登記管理機構之間的聯系,形成一個有聯動互通機制的系統,提高個人征信系統的覆蓋范圍。要建立信息公開制度,把申請宣告破產的自然人的相關信息及時推送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建立對債務人的監督體系,編織起防止自然人濫用個人破產逃廢債務的制度籬笆。
四是要建立多元化的責任體系。要針對虛假破產、惡意逃廢債務等情況,對接行政立法、刑事立法,建立多元化的責任體系和追責機制。在日本,以損害破產債權人為目的,故意減少其財產的行為大部分還是與《破產法》第257條下面的“第14章 懲罰規則”規定的各種破產犯罪的構成要件重疊,因此,在存在免責不許可的事由的場合下,破產人有不僅得不到免責反而被科以刑罰的可能性。例如可能構成欺詐破產罪(《破產法》第26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對特定債權人提供擔保罪(《破產法》第266條),刑法上的欺詐罪(《刑法》第246條)。在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規定有虛假破產罪,但該罪的主體限于公司、企業,并不包括自然人,在個人破產立法完成后,要同步修改虛假破產罪,將個人欺詐破產行為納入刑事處罰范圍,讓惡意逃債者不僅無法獲得債務免責,還將受到嚴懲。
以上是我今天演講的內容,謝謝大家!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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