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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劉艷萍
來源:破產圓桌匯(ID:law_artisans)
裁判規則
債務人被申請破產,債務人以進入破產程序為由解除正在履行中的合同,已支付的定金不能收回。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申字第1872號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終字第00134號
案情簡介
旺達公司與武鍋公司簽訂鍋爐供貨合同,但未實際履行。后雙方簽訂《鍋爐供貨合同補充協議》及《鍋爐合同補充協議(2)》,約定旺達公司支付武鍋公司合同總價30%貨款460.8萬元為定金,向武鍋公司訂購鍋爐。雙方自2005年至2011年函件協商延期交貨,但未就解除合同達成一致。旺達公司訂購鍋爐目的在于籌建小型熱電廠,由于國家政策導致建熱電廠的地址被禁止設立,無法繼續履行該合同。事后,旺達公司多次向武鍋公司發函協商解除合同退還貨款等事項,但武鍋公司明確拒絕,雙方無法達成合意。
旺達公司起訴要求解除與武鍋公司簽訂的合同,并要求返還定金和預付款,期間旺達公司進入破產程序,旺達公司變更起訴請求中有關解除合同的理由為情勢變更和進入破產程序。
爭議焦點
本案爭議焦點為以企業進入破產程序為由解除正在履行中的合同,是否免除定金罰則。
旺達公司起訴解除與武鍋公司簽訂的合同時,能否以其進入破產程序為由請求武鍋公司返回定金。旺達公司認為其已依法進入破產管理程序,有權請求法院裁判解除雙方關于鍋爐的購銷合同關系,武鍋公司應退回旺達公司支付的款項460.83萬元(其中定金為307.2萬元,預付款為153.63萬元)。武鍋公司認為,旺達公司無權單方解除合同,合同已部分履行,應繼續履行,且即便合同解除,武鍋公司有權依據定金罰則就已收取部分定金不予返還,并要求旺達公司承擔武鍋公司的全部損失。
法院認為
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旺達公司的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旺達公司在本案訴訟階段被債權人申請破產清算,其破產管理人在接受法院指定成為管理人后,二個月內并未通知武鍋公司,故本案合同應視為解除。
由于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系旺達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并非《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解除合同的不適用定金罰則的情形。因此裁決旺達公司無權要求武鍋公司返還已收取的貨款20%的定金。
實務要點
債務人被申請破產后,債務人以進入破產程序為由解除正在履行中的合同,已支付的定金不能收回。
規則分析
在債務人與債權人債權糾紛的訴訟程序中,債務人被申請破產,其進入破產程序不屬于《擔保法解釋》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的不可抗力及意外事件,定金罰則仍舊適用。
《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第二款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該條第一款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以及《擔保法解釋》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適用定金罰則。
上述規定,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發生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在此情形下,因合同各方不能履行義務而發生的損失非各方過錯或過失所致,故不能歸責于任何一方。因此,基于公平原則考慮,應當免除不能履行義務方的民事責任。
針對債務人被申請破產問題,對于債務人而言,并不屬于“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情形。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導致被申請破產,債務人基于對自身資產和負債的掌握,能夠預期到長期不清償債務而發生可能被申請破產的結果;且破產程序的法律屬性是法院主導下債務人向債權人集中清算的程序,該程序的啟動并不影響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的繼續履行,也不必然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說明債務人被申請進入破產程序并不必然導致正在履行的合同不能履行,并不必然導致未履行完畢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故債務人被申請進入破產程序,不能作為債務人解除合同的免責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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