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多干貨,請關注資產界研究中心
作者:楊 丹
來源:海普睿誠律師事務所(ID:hprclaw)
引言
一個新制度的建立目的與意義,決定了這個制度的精神和品格,也引領著制度的具體走向。近年來,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個人財富的日益積累,個人經營投資和過度消費趨于常態化,導致個人債務違約清理,甚至個人破產現象層出不窮。我國個人破產制度的破冰,恰為那些“誠信而不幸”的債務人提供了破繭重生的機會。
01
從個人破產第一案看我國個人破產制度的試點
有句話叫“中國破產看浙江,浙江破產看溫州”。民營經濟是浙江經濟的最大特色和優勢所在,而溫州又是浙江乃至中國民營經濟發展的先發地區和改革開放的前沿陣地。但近幾年受國內外經濟形勢變化等多種因素的影響和沖擊,溫州許多民營企業和企業家陷入債務泥潭,走向破產邊緣。對于企業破產,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予以保護,而對于個人能否申請破產保護,一直存在著制度缺失。甚至在2018年以前,我國幾乎沒有“個人破產”的概念,但“個人破產”的事實大量存在,司法實踐中僅用民事訴訟程序來解決個人債務問題,導致許多客觀上“執行不能”的案件,最終只能以“終結本次執行”的尷尬局面收場。直至201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解決“執行難”工作情況的報告》中首次提出推動建立個人破產制度后,“個人破產”自此成為了媒體和業界熱捧的寵兒。
2019年,溫州法院勇闖勇創,司法先行,試點了“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制度,辦結了全國首例個人破產案。即溫州一公司股東蔡某負債達 214 萬元,在法院的積極協調下,蔡某取得了四位債權人的諒解,最終只需償還3.2萬余元。該案形式上雖稱為“個人債務集中清理”,但其具備個人破產的實質功能,這項制度創新實現了個人破產制度的“破冰”,為全國探索個人破產制度提供了鮮活的溫州樣本。
浙江、深圳個人破產制度的探索與創新
從司法實踐中的先行先闖,到各地總結試點經驗紛紛開始“立法立規”。2020年8月,我國首部個人破產地方立法《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以下稱深圳條例)出臺。繼深圳之后,同年12月浙江高級人民法院正式發布了《浙江法院個人債務集中清理(類個人破產)工作指引(試行)》(以下稱浙江工作指引)。
從法律性質和效力來看,深圳條例,性質屬于地方性法規;而浙江工作指引則屬于省高院出臺的規范性文件,僅為本省法院內部工作提供司法指引,相當于業務操作手冊,其效力不及深圳條例。
從外在形式來看,深圳條例從立法上正式確認了深圳特區的“個人破產”制度;但浙江工作指引自稱其為“類個人破產”而非“個人破產”,是因其作為地方司法機關,在無上位法依據且自身又不具備立法權的前提下,只能從業務角度制定“具有個人破產的實質功能”的工作規范。
從內容來看,兩者也不盡相同。比如,申請條件方面,較之深圳條例,浙江工作指引除社保繳納年限限制外,還增加了戶籍限制,即明確具備浙江省戶籍,在浙江省內居住并參加浙江省內社會保險或繳納個人所得稅連續滿三年的自然人方能申請破產。免責考察期方面,深圳條例將債務人的免責考察期設定為3年,特殊情形的,可延長,但延長期限不超過二年;而浙江工作指引,直接將免責考察期設定為5年,顯然要求更為嚴格。豁免財產方面,深圳條例則明確,豁免債務人的自由財產累計總價值不得超過二十萬元,而浙江工作指引卻未對豁免財產價值設定上限,給予法官更大的司法裁量權。在行為限制方面,浙江工作指引也規定了更為嚴格的出行限制,增加了破產人不得有“旅游、度假”的消費行為。此外,兩地對于管轄法院等方面亦不同。
關于個人破產制度運行的幾點思考
個人破產制度的推行,對補全我國“半部破產法”正當其時。但尚無上位法可依的情況,地方個人破產制度的運行存在著種種難題,如下:
(一)個人破產制度如何與全國范圍內的債務有效銜接?
因國家相關立法尚未出臺,深圳、浙江等地的個人破產制度適用范圍有限,其如何完成與全國范圍內債務的處理銜接?比如深圳條例規定,只有深圳人才適用個人破產,而且一旦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但是實踐中,債務人的很多財產可能是被不同的法院,尤其是外地法院執行、扣押,這個“跨省市的法律沖突”怎么有效化解?
同樣,對于債務人因作為企業股東,對企業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而導致其破產的,若企業法人位于浙江、深圳以外的地區,且亦已破產的,那么企業法人及其自然人股東的破產案件很難確定統一的受理法院和管理人,容易導致兩宗案件的處理存在信息壁壘,無法高效協同,難以落實破產保護的價值理念。因此,在尚無全國統一個人破產法之前,如何進行個案的程序協調還需有關機關進一步落實。
(二)個人破產,夫妻共同財產制是否也要破產?
個人破產制度中,申請破產的前提是 “資不抵債”。而我國實行的是法定夫妻共同財產制,那么當夫妻一方因資不抵債啟動破產程序后,屬于破產人的財產,包括但不限于房屋、股權、存款等均應用于償債,這時配偶一方可能被迫需要在不解除婚姻關系的情況下對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以免受牽連,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現有法律框架內,不解除婚姻關系的前提下,法律允許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為“1)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2)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可見并不包括個人破產情形。此時,配偶一方只能通過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才能隔離破產對其的不利影響,若此則意味著一個家庭的分崩離析,也必然影響著社會的和諧穩定,這顯然也不是個人破產制度實行中想看到的局面。
另外,破產程序啟動后,夫妻之間是否仍然為共有財產制,若為仍是共同財產制,當債務人配偶購置資產時,那么對破產人的“消費限制”規定很可能會形同虛設。因此,是否需要將“個人破產”納入夫妻共同財產法定分割情形?以及該如何在破產時劃定家庭資產和個人資產的界限,這是需要我們思考的。
(三)個人破產制度能否與執行程序有效銜接?
無論是深圳條例,還是浙江工作指引,均對申請人在滿足個人破產特定條件時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予以認定。但對于執行程序無法繼續執行時,能否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轉入,抑或依申請執行人申請,又或者是須經被執行人同意才能轉入個人破產程序,并無相關認定標準與實施程序,且對此能否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0修正)等相關法律法規中有關“企業法人”的執轉破規定,均需由國家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后續作出專門規定。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議
本文由“海普睿誠律師事務所”投稿資產界,并經資產界編輯發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授權,請勿轉載,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