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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商海律盾(ID:faguanlaojiang)
作者:蔣陽兵
關于破產法總則的七個問題及實務熱點探究。
一、企業破產法的立法宗旨
我國《破產法》第一條之規定:“為規范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本條款規定了其立法宗旨,即為什么要立法的問題,具體可分為四個方面:
(一)規范企業破產程序。企業破產程序是一個相對來說比較復雜的工程,需要有一套完整的規則程序來進行實踐操作。我國舊破產法存在著立法思想陳舊、體系雜亂、適用范圍窄等缺陷,缺乏實際可操作性,為了符合現代先進破產法律制度的發展趨勢,我國現行《破產法》有相對完善的制度設計與程序銜接,整個破產程序操作規范、透明,有利于保護債務人與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二)公平清理債權債務。公平是破產法的第一理念,在企業破產程序中,公平清理案件所涉及的各種的債權債務關系,維護相關利益人的各種法律權益。我國現行《破產法》主要從三方面體現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一是規定所有破產債權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二是規定所有破產債權人的受償機會均等;三是規定了不同類型的債權人之間合理的破產清償程序。
(三)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隨著現代先進破產法律制度的發展,單純保護債權人利益,置債務人利益于不顧的立法理念已不再適應現代社會的需要。在辦理破產案件中,債權人與債務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在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同時,債務人的合法利益也應當得到保護。
(四)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這是破產法立法宗旨最重要的內容,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需要通過一系列的法律、政策和監管措施,優化市場主體,促進整個商品流通和社會資源的有效配置。現行《破產法》的出臺與完善,就是要通過規范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以達到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秩序的目的。
二、企業破產的原因
破產原因指認定債務人喪失債務清償能力,當事人得以提出破產申請,法院據以啟動破產程序、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法律事實。破產原因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為客觀標準,是判斷破產申請能否成立、法院決定是否受理以及能否作出破產宣告、重整、和解等裁定的法律依據。
(一)破產原因的立法模式
1、破產原因的列舉主義
列舉主義即在法律中列舉規定若干種表明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或影響債務人清償能力的損害到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只要具備其中之一即視為發生了破產原因。該種模式的優點為操作簡單明了,對破產原因的認定較為容易,但列舉式并不能窮盡所有的破產原因,因此其發展具有滯后性,采該種立法模式的有加拿大、英國、我國香港地區,1978年修訂后的美國破產法不再適用列舉式。
2、破產原因的概括主義
概括主義模式下的破產原因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為核心,主要著眼于破產發生的一般原因,并不是具體的行為。該種模式賦予了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使用較靈活,但容易出現判斷錯誤等情況,采該種模式的主要有德國、法國、日本、俄羅斯、我國臺灣地區以及美國現行破產法。
(二)我國破產法規定的破產原因
一般而言,不能清償是指債務人由于缺乏清償能力,對已經到期的債務,在債權人請求清償時,債務人不能清償或不能繼續清償的客觀情況。我國現行《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1、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到期債務是指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立即清償的債務,在債務未屆清償期時,由于未產生債務人的清償責任,即使債務人的財產額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總額,也無法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債務的清償期限已經屆至,債權人要求清償,但債務人無力清償。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即不能以其財產、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償債務;二是債務人不能清償的債務應當是已經到期且提出清償要求、無爭議或者已有確定名義的債務;三是債務必須是能夠以貨幣估價即能夠折合成貨幣的債務;四是債務人在相當長時期內持續不能清償債務。
2、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指債務人的資產總和小于其債務總和,即資不抵債。判斷債務人是否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最基本的財務依據是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和中介機構對債務人作出的專項審計或者會計報告。企業法人有債務超過時,已經就對一般債權人利益構成不能足額清償的潛在風險,增加了其交易的不安全因素。
3、明顯缺乏清償債務的能力。明顯缺乏清償債務的能力是指債務人客觀上無清償債務的能力,并不是暫時停止清償債務或拒絕清償債務,同時,債務人是否明顯缺乏清償能力需要結合債務人的可供抵償債務進行綜合判斷,不能僅以其擁有的財產來認定。明顯缺乏清償債務的能力不能單獨作為破產的原因,它與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為并列選擇條件,應當結合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由,作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依據。
一般情況下,以上三個要素是法院認定債務人已臨破產界限的客觀標準。對《破產法》第二條從語法上理解,對于破產原因并不要求同時具備上述三要素。為了避免產生歧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備破產原因:(一)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即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下,滿足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任一要素均可。
三、企業重整的條件
我國《破產法》第二條之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本條第2款規定了重整的條件,即債務人有第1款規定的條件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進行重整。從上述規定的字面理解,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進行重整,并不要求已經實際喪失清償能力,以便可較早的對一些債務人進行重整,避免錯失重整的良機。重整的目的主要在于使企業法人能夠避免破產,起死回生,所以重整的條件相比于破產原因要相對寬松一點,且啟動重整程序沒有會造成嚴重法律后果的可能性,不會導致企業法人的消亡。
四、企業破產案件的管轄
破產案件的管轄同民事訴訟的管轄一樣,都是關系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以及社會等各方利益,我國確立了法院對破產案件的專屬管轄,主要是因為破產案件比較特殊,涉及到的當事人比普通民事訴訟案件更復雜,且不論債務人財產所在何處,都需嚴格受破產程序的限制,所以除法院外任何機關都不能主張對破產案件的管轄。
(一)地域管轄
我國《破產法》第三條之規定:“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之規定:“企業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債務人住所地指債務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債務人無辦事機構的,由其注冊地人民法院管轄。”即債務人住所地是指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無辦事機構的,則由其注冊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這樣便于管轄法院查清債權債務,清理債務人財產以及便于管理人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提高破產效率。
(二)級別管轄
我國《破產法》并未對破產案件的級別管轄問題作出明確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基層人民法院一般管轄縣、縣級市或者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中級人民法院一般管轄地區、地級市(含本級)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納入國家計劃調整的企業破產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但根據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之規定:“在級別管轄上,為適應破產審判專業化建設的要求,合理分配審判任務,實行以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為原則、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為例外的管轄制度。中級人民法院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也可以將案件交由具備審理條件的基層人民法院審理。”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引》則進一步明確破產案件原則上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影響重大的疑難、復雜、新類型案件,可以由省法院管轄。司法實踐中已經形成了以中級法院管轄為主,部分基層法院管轄為輔的格局。
(三)移送管轄與指定管轄
申請人向無管轄權的法院提交破產申請時,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也可以將該申請轉交至有管轄權的法院。法院受理案件后發現自己無管轄權,應當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法院認為移送的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應當報上級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但應當注意的是,根據管轄權恒定原則,即使債務人住所地于破產申請后發生了變化,也不影響申請時有管轄權的法院行使其管轄權。
因債務人住所地不明確,多個法院之間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另,在采用實質合并方式審理關聯企業破產案件的,應由關聯企業中的核心控制企業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核心控制企業不明確的,由關聯企業主要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因各關聯企業不在同一行政區域的,需要報請各企業所在轄區人民法院的共同的上級法院指定管轄。
五、企業破產案件審理程序法律適用
我國《破產法》第四條之規定:“破產案件審理程序,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該條規定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在審理程序上破產法與非破產法之間的關系問題,明確了《破產法》有規定的,適用《破產法》的規定,《破產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六、破產程序的域外效力如何
破產程序的域外效力是指本國法律規定的破產程序是否具有及于破產人在境外的財產的效力,主要分為普及破產主義、屬地破產主義和折中主義。我國《破產法》第五條之規定:“依照本法開始的破產程序,對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財產發生效力。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破產案件的判決、裁定,涉及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財產,申請或者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裁定承認和執行。”根據該條可知,我國采取的是普及破產主義,即確認破產程序對債務人境外財產的效力。基于普及破產主義,我國對于外國法院作出的破產裁決也采取了比較開放的態度,以承認和執行為原則,但應由有關當事人向我國法院提出申請,我國法院經審查后作出裁定。但該判決或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則應當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的;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主張我國破產程序的域外效力只是單方面的,這種域外效力的實現最終要取決于該境外財產所在國家或地區的承認與協助。
七、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應當遵循的原則
我國《破產法》第六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應當依法保障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法追究破產企業經營管理人員的法律責任。”保護破產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是企業破產法立法的一項重要指導思想,人民法院在審理破產案件時,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充分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如2009年6月12 日最高人民法院頒發的《關于正確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9〕36號)也重申“依法優先保護勞動者權益,是破產法律制度的重要價值取向。人民法院在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要切實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嚴格依法保護職工利益。”
同時,我國《破產法》在立法政策上設定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需承擔相應的個人責任,包括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以督促相應的經營管理人員積極履行自己職責與義務。如根據我國《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企業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有上述情形的人員,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3年內不得擔任任何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熱點問題探究】
對于指定管轄的破產案件,其衍生訴訟是否仍需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 21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破產衍生訴訟的案件應直接由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無需上級人民法院另行指定管轄。
若破產衍生訴訟案件涉及海事糾紛、專利糾紛、涉外糾紛以及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糾紛等專業性較強的案件,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不能行使管轄權的,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7條的規定,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另行指定管轄。
對于行政訴訟案件,應按照《行政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在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同時受地方司法機關所確定的集中管轄的約束),不存在破產法中的集中由受理破產法院管轄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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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規定:
《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第四十九條:“對跨境破產與互惠原則。人民法院在處理跨境破產案件時,要妥善解決跨境破產中的法律沖突與矛盾,合理確定跨境破產案件中的管轄權。在堅持同類債權平等保護的原則下,協調好外國債權人利益與我國債權人利益的平衡,合理保護我國境內職工債權、稅收債權等優先權的清償利益。積極參與、推動跨境破產國際條約的協商與簽訂,探索互惠原則適用的新方式,加強我國法院和管理人在跨境破產領域的合作,推進國際投資健康有序發展。”
第五十條:“跨境破產案件中的權利保護與利益平衡。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五條的規定,開展跨境破產協作。人民法院認可外國法院作出的破產案件的判決、裁定后,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財產在全額清償境內的擔保權人、職工債權和社會保險費用、所欠稅款等優先權后,剩余財產可以按照該外國法院的規定進行分配。”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引 》
第一條【地域管轄】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債務人住所地是指債務人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債務人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或無主要辦事機構的,由注冊地或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條【實質合并審理的地域管轄及案件協調】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案件,由核心控制企業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核心控制企業不明確的,由主要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債權人、債務人以及利害關系人等提出將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申請的,按照前款規定確定管轄。裁定實質合并破產后,先進入破產程序的破產案件,移送裁定實質合并破產的人民法院審理。
裁定實質合并破產的人民法院不宜審理或其他人民法院審理更有利于案件處理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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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關于破產法總則的七個問題及實務熱點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