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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劉艷萍孫丹丹
來源:破產圓桌匯(ID:law_artisans)
——安徽潤佳電纜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安徽省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要旨】
建筑工程款債權在企業破產程序中享有優先受償權,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限期清償。
【本案案情】
2010年起,安徽省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池州三建”)承建安徽潤佳電纜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佳電纜公司”)潤佳科技產業園的一期、二期工程,工程完工后,池州三建向潤佳電纜公司交付工程,佳潤電纜公司拖欠潤佳電纜公司工程款。雙方因工程價款糾紛不能解決,池州三建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潤佳電纜公司立即支付池州三建公司工程款73334720.74元,該款從潤佳科技產業園內的所有地上建筑物及道路、景觀、球場、廣場等附屬工程中優先受償。
2013年10月8日,貴池區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潤佳電纜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
一審法院判決:潤佳電纜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池州三建公司工程余款73324322.98元;確認池州三建公司就其承建的潤佳電纜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在73324322.98元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潤佳電纜公司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審法院判決。潤佳電纜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潤佳電纜公司認為,由于潤佳電纜公司在與池州三建公司訴訟過程中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因此案件案由應變為“破產債權確認之訴”,與此同時對于池州三建的債權只能確認而不能直接清償。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本案中,池州三建公司向潤佳電纜公司主張的不是一般債權,而是具有優先受償權的工程價款,可以依法優先受償,人民法院亦可以作出限期支付的判決。潤佳電纜公司再審申請所提本案只能確認債權而不應判決限期支付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故駁回安徽潤佳電纜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案例評析】
本案焦點問題是,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后,法院是否可以要求債務人對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限期清償?
一審法院認為:一、建設工程價款在破產清算中可以優先并且限期清償(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二、可在工程折價或拍賣價款的范圍內就工程款優先受償。
對于工程款的優先受償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中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和辦理執行案件中,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認定建設工程款可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且工程款的優先受償權要優先于抵押權。因此,在破產實務中,對于建筑工程款債權一般都比照就債務人特定財產設定擔保的債權(常簡稱為“擔保債權”)對待處理。
(一)限期清償與優先清償
最高人民院認為,池州三建公司的債權“不是一般債權,而是具有優先受償權的工程價款,可以依法優先受償,人民法院亦可以作出限期支付的判決。”
問題在于: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是否就有權在企業破產程序中請求限期支付?
對于這一問題,我們認為應當進行區分解讀:“限期清償”是指限定期限內進行清償,否則將會產生加倍支付遲延履行利息的問題,也可能產生違反執行義務的問題。而“優先清償”是指對于特定財產的變價處置款項優先受償的權利。
總之,優先清償不是指清償時間上優先,在破產實務中,往往出現由于優先受償權的金額較大,其清償時間的安排上可能劣后于一些普通債權,如小額債權人。
我們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對優先受償和限期清償的論述,理論上有可商榷之處。
(二)優先受償權要求對特定財產進行變價處置的權利
對于優先受償權是否必須納入到統一、集中清償的程序,《企業破產法》和司法解釋都留有空間,可以不納入到統一、集中的清償程序。
1.《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
前款規定的債務清償或者替代擔保,在質物或者留置物的價值低于被擔保的債權額時,以該質物或者留置物當時的市場價值為限。”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對以自有財產設定擔保物權的債權進行的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清償時擔保財產的價值低于債權額的除外。”
3. 《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25條規定:“擔保權人權利的行使與限制。在破產清算和破產和解程序中,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可以隨時向管理人主張就該特定財產變價處置行使優先受償權,管理人應及時變價處置,不得以須經債權人會議決議等為由拒絕。但因單獨處置擔保財產會降低其他破產財產的價值而應整體處置的除外。”
但是,提前清償優先受償權人的債務,其主要原則是單獨處置不會降低債務人財產的整體價值。就本案而言,潤佳電纜的破產清算的資產處置是出售式重整,由上海起帆電纜股份公司通過司法拍賣程序購買了破產清算資產,并追加投資,建設了池州起帆電纜科技產業園。因此,本案涉案的工程并未單獨處置,也不可能單獨處置。
而且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生效時間是2015年4月27日(二審判決作出之日),而司法拍賣程序則是在2019年5月10日完成,我們猜測最終應當未能在判決限期內給付,而在最終的財產分配方案中進行的統一清償。
(三)給付之訴與確認之訴
在本案中,池州三建公司提起的訴訟請求是給付之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施行時尚未審結的企業破產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債權人就爭議債權起訴債務人,要求其承擔償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該債權人變更其訴訟請求為確認債權。”
但在實務中,債權人往往未能變更訴訟請求,且許多法院也未注意到這一規定,故在《九民會議紀要》中最高院對此未再要求必須進行訴訟請求的調整,《九民紀要》第110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和訴訟事務后繼續進行。債權人已經對債務人提起的給付之訴,破產申請受理后,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但是在判定相關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時,應當注意與企業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相協調。”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指出:“對原告的給付之訴,人民法院沒有必要向當事人釋明讓其改為確認之訴,一是因為根據給付之訴判決,管理人也能夠確認債權數額,不是非得根據確認之訴判決管理人才能確認。二是因為如果必須改為確認之訴,那么之前已經生效的給付判決,管理人怎么能夠據此確認債權數額?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進行裁判,但須在判項中說明,權利人只能在破產程序中依法申報債權,不得依據此獲得個別清償。”
因此,按照現有規則,原告的給付之訴不必變更為確認之訴,法院直接根據其訴訟請求進行裁判,只不過裁判之后不依據判決書要求給付。
當然,實務中許多法院未必釋明申報債權的問題。但是即使法院作出限期清償的判決,也要在破產程序中統一受償,而不會進入到執行程序。對于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屬于人民法院在審理給付之訴時慣常使用的措辭,在我們作為管理人的案件中,許多法院也會這么判決,本案中一審法院如此表述,應屬審判慣性。從這個角度來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審裁定的論理雖然不夠讓人信服,實際上尊重了司法慣例,無可指摘。
但是,如前所述,本案生效時間是2015年4月27日(二審判決作出之日),而司法拍賣程序則是2019年5月10日完成,其間有四年時間未按照法院判決進行給付。實際上法院在作出判決時,因為建設工程的性質以及破產清算程序的存在,已不可能按照法院判決去執行,一審法院按照慣例作出判決,未考慮破產程序,實則有自損權威的嫌疑。
【相關法條】
①《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條 工程價款的支付
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②《企業破產法》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
第一百一十條
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權利的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利未能完全受償的,其未受償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債權作為普通債權。
第一百一十三條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三)普通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一條: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和辦理執行案件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認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④《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第26條:“破產財產的處置。破產財產處置應當以價值最大化為原則,兼顧處置效率。人民法院要積極探索更為有效的破產財產處置方式和渠道,最大限度提升破產財產變價率。采用拍賣方式進行處置的,拍賣所得預計不足以支付評估拍賣費用,或者拍賣不成的,經債權人會議決議,可以采取作價變賣或實物分配方式。變賣或實物分配的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兩次表決仍未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處理。”
⑤《九民會議紀要》第一百一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和訴訟事務后繼續進行。債權人已經對債務人提起的給付之訴,破產申請受理后,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但是在判定相關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時,應當注意與企業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相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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