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多干貨,請關注資產界研究中心
作者:并購重組
來源:海普睿誠律師事務所(ID:hprclaw)
破產重整實務中,經常遇到這樣的案例:A公司向B公司借款5000萬元,C公司為A公司借款向B公司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后A公司到期未償還借款,且與此同時,A公司因經營不善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重整,法院受理破產重整案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在重整計劃草案制定過程中,最終決定采取債轉股等方式進行重整,B公司向管理人提出需要在重整計劃草案中明確其實際受償金額,以便其繼續向擔保人C公司主張未受償金額的連帶責任。那么問題來了,這種情形下,債轉股該如何定價,以及債權實際清償率如何確定成為爭議難題。本期并購重組專欄,小編將與大家一起探討破產重整中的債轉股那些事。
債轉股歷史沿革
1998年至1999年處于亞洲金融危機后調整期,國有企業虧損面存在擴大趨勢,導致四大國有商業銀行不良貸款率持續惡化。為幫助國有企業脫困,降低銀行金融風險,四家國有資產管理公司先后成立。1999年國家經貿委、中國人民銀行提出《關于實施債權轉股權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了目的和原則、選擇企業的范圍與條件、選擇企業的操作程序、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企業的關系、職責分工等問題。通過債轉股,國有企業扭虧為盈,降低不良貸款率效果顯著。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將債轉股分為債權人與債務人自愿性債轉股和政策性債轉股。
2005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不再將非貨幣出資形式限制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四種,而是規定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都可以用于出資,包括股權、債權等,為債轉股的操作打開了大門。
2006年《企業破產法》,規定重整計劃可對出資人權益進行調整,為破產重整中實施債轉股提供了法律工具。
2012年1月1日起實施的《公司債權轉股權登記管理辦法》(已被2014年3月1日起實施的《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廢止)明確,公司破產重整期間,列入經法院批準的重整計劃的債權可登記為股權。這是第一次在立法層面直接明確企業破產重整中可以債轉股,但并未對定價問題作出規定。
2016年國務院發布的《關于積極穩妥降低企業杠桿率的意見》及其附件《關于市場化銀行債權轉股權的指導意見》,針對積極穩妥降低企業杠桿率,提出有序開展市場化銀行債權轉股權。關于債轉股定價,該文件指出,銀行、企業和實施機構自主協商確定債權轉讓、轉股價格和條件。經批準,允許參考股票二級市場交易價格確定國有上市公司轉股價格,允許參考競爭性市場報價或其他公允價格確定國有非上市公司轉股價格。
由此可見,我國債轉股經歷了從政策性債轉股到市場化債轉股的轉變過程,但對于債轉股定價方面僅有部分原則性規定,難以滿足實務操作的需要,而對企業陷入非正常狀態下即破產重整中的債轉股定價的規定,尚處于法律空白地帶。
重整程序中債轉股的屬性問題
第一,重整程序中的債轉股有別于策性債轉股。政策性債轉股主要是為了盤活銀行的不良資產,挽救國有企業,債轉股的實施以政府為主,對債轉股涉及的債務人也有嚴格的限定。而重整程序中的債轉股以市場化、法治化為導向,注重各方利益的協調一致,在債務人方面的限制也較少。
第二,重整程序中的債轉股有別于企業常態下債轉股。企業常態下債轉股更多屬于一種投資手段,屬于牟利型債轉股。而重整程序中的債轉股是債權人無奈的選擇,若不進行債轉股,其清償率可能會更低,屬于止損型債轉股。
第三,重整實務中的債轉股有別于增資情形債轉股?!豆緜鶛噢D股權登記管理辦法》第二條和《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第七條規定債轉股,實質上是一種公司增資行為,即:債權人以其對公司享有的債權對債務人公司增資,取得債務人公司股權,從而導致債權人與公司互負債務而進行債務抵銷。但是,破產重整實踐中的債轉股實質上是一種公司股權轉讓行為。破產重整實踐中的債轉股一般做法是,原有股東將一定比例的股權轉讓給債轉股的公司債權人,是債務人公司在非常態下的清償行為。
之所以重整程序中債轉股屬性問題十分重要,在于如果該債轉股屬于公司法上的投資行為,或一種代物清償行為,則在債轉股實施后,原債權即歸于消滅,無論如何定價,擔保人均無需再承擔責任,與《企業破產法》第92條3款的規定不符;如重整程序中債轉股僅為一種債權清償的程序性制度,并不必然導致債權的消滅,而是構成部分清償、部分豁免的效果,則擔保人仍應承擔債權人未受償部分的責任,因此債權人的實際清償率才顯得有意義。
重整程序中債轉股的定價和折股問題
定價和折股比例關系到債權人、債務人、擔保人以及外部戰略投資人的切身利益,是重整程序中債轉股的一個核心問題,如何解決債轉股的定價和折股比例是重整方案的重點與難點,也是實操層面的關鍵環節。在實務中因法律并未有明確規定,管理人操作也存在一定差異性,通常實施方案可從以下角度確定:
1.適用債權類型:通常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在擔保物價值內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該等債權人一般不會同意債轉股,故實踐中債轉股一般針對普通債權。
2.定價方式:管理人應對債務人進行公正合理的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以受理日為基準日,確定公司原有凈資產情況并模擬測算普通債權的清償率,以此作為債轉股債權人的清償率的確定依據。
3.確定折股比例:折股比例的確定,需要根據不同情況加以區分,不能一概而論,需要考慮每股凈資產價值、是否有重整投資方投資等多方因素,最終應由重整投資方、原股東與擬轉股的各債權人通過競爭性協商與市場化博弈最終確定具體折股比例方案。
4.合理安排債轉股退出方式:因債轉股債權人的清償率等于或接近于貨幣清償債權的清償率,但其價值確定性和流動性受到影響,故可根據不同情況設計轉股債權人的退出機制。
5.擔保人責任承擔問題:實施方案在表決時已確定清償率,根據最終實際受償金額,債權人即可得出尚未清償的債權金額,并要求擔保人承擔相應擔保清償責任。
結語
債轉股是挽救困境企業的重要法律工具,對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具有重要作用。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需要尊重債權人的個體選擇,堅持公平定價原則,既要保證所有債權人的公平受償,也需適當給予轉股債權人保護措施,最終設計出合法、合規、合理的債轉股重整方案并得到順利實施。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議
本文由“海普睿誠律師事務所”投稿資產界,并經資產界編輯發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授權,請勿轉載,謝謝!
原標題: 并購重組|破產重整中的債轉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