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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 資產界
作者 | 資產界專欄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蔣陽兵
一、破產財產的概念
《企業破產法》第三十條規定:“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債務人稱為破產人,債務人財產稱為破產財產,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稱為破產債權。”
從上述規定可知,在我國法律規定中,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債務人財產就被稱為破產財產。也有學者認為破產財產是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實際上,破產財產會更加直接地指向債權人最終獲得清償的部分。
二、破產財產的特征
(一)破產財產是財產或財產性權利
財產是指具有經濟價值的物或權利,既包括有形物,也包括無形物,既包括積極財產,也包括消極財產。破產財產不包括消極財產,僅指積極財產。因為破產財產系用于清償,因此應當可以進行轉讓、變賣、價值可估量。價值不可估量、不可變賣也不可轉讓的如榮譽權等專屬于破產人的權利不屬于破產財產的范疇。
(二)破產財產具有可執行性
破產財產需用于清償債務,能夠通過一定的途徑轉換為金錢或其他有形物,或者直接以實物抵償給債權人。因此,破產財產應當具有可執行的可能。如果法律規定不能被強制執行的財產則不能作為破產財產,如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劃撥的土地的使用權等。
(三)破產財產由管理人管理和處分
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后,由管理人執行。管理人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實施多次分配的,應當公告本次分配的財產額和債權額。債權人未受領的破產財產分配額,管理人應當提存。破產財產分配時,對于訴訟或者仲裁未決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
(四)破產財產具有動態性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相關規定,債務人在被破產申請前的特定時間內的違法處置財產的行為應當被撤銷。因此,破產財產既包括破產宣告時債務人的財產,也包括破產宣告前特定時間內被債務人違法處置的財產,還包括破產宣告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甚至包括破產程序終結后在追加分配期內追回的被違法處置的財產,故破產財產的數額是可能產生變化的。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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