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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黃中梓
來源:中國破產法論壇(ID:bjbankruptcy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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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24日-25日,由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中國人民大學破產法研究中心、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法律事務部、北京破產法庭、北京市破產法學會共同主辦的“第十一屆中國破產法論壇”在京成功舉辦。來自全國各地400余位參會嘉賓圍繞論壇主題“營商環境優化建設中的破產法律制度改革與完善”及其“破產審判府院聯動與營商環境”“管理人制度與信息化建設”“債務人財產與債權保障”“重整程序與困境拯救”“個人破產立法問題”“合并破產與跨境破產”等六個具體議題進行了為期一天半的深入研討。
中國破產法論壇微信公眾號將持續為大家推送各位嘉賓在會議上的精彩發言,下面推送的是安徽省律協破產與重組專業委員會主任黃中梓在論壇上的主題演講。
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語境下
控股股東、董事民事責任探究
安徽省律協破產與重組專業委員會主任 黃中梓
這篇論文是在論文集的第四卷80-99頁,有近2.5萬字,今天下午時間比較短,我選取四個問題與大家分享。
首先是一個觀點:關聯企業發生實質合并破產后,控股股東、董事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語境下控股股東、董事民事責任探究”是本文的題目,它明確表達了一個觀點即如出現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的法律事實時,控股股東、董事是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為什么承擔?如何承擔?法人類控股股東與自然人控股股東承擔有什么差別? 現行公司法及破產法有規制,但是需要完善,尤其需要按《民法典》規制平等公平保護。
其次是兩類主體、二個法律的比較分析
1、公司法對控股股東、董事涉及到破產責任有十個方面規定
《公司法》第20條、21條規定了股東責任;147、148、149條涉及到董事責任;189條規定的清算責任包括控股股東、董事;《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19、20、22條規定了不當清算及股東的出資不足相關責任。在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條件下,上述規定應當適用。
2、破產法對控股股東和董事涉及到破產責任有五個方面的規定
《破產法》36條規定董事、高管的非正常收入、侵占財產責任;125條規定了董事違反忠實勤勉義務導致破產的責任;128條規定有31、32、33條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責任人員控股股東、董事的責任;《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20條第2款規定了發起人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承擔補充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規定了控股股東、董事導致無法清算或者造成損失責任,《九民紀要》第118條對此進一步細化與規制。
三是三個案例分析
公司法和破產法規定控股股東以及董事高管違反信義義務應該承擔法律責任。從下面三個案例實證分析,我們會發現,控股股東和董事在企業破產之前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則,企業破產后均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同時也會發現需要完善的問題。
第一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541號XXX與合昌國際貿易(深圳)有限公司等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申請再審案。最高人民法院在這個案例中確立了一個裁判規則:鑒于當前我國破產法律制度僅限于規范企業法人的破產程序,尚無自然人等非企業法人破產制度,調整破產企業的股東與破產企業的法人人格嚴重混同情形下的關聯企業實體合并破產制度,也僅適用于破產企業的股東為企業法人的場合,而不包括破產企業的股東為自然人等非企業法人的情形。在破產企業的股東為自然人等非企業法人的情形下,債權人有權依據《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關于‘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向破產企業的自然人等非企業法人股東主張相關權利。”
第二個案例,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66號案例,債務人股東出資不實,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清算后,按照破產法125條向債務人六名董事主張追究賠償責任。一審深圳中院、二審法院廣東高院均認為不應該承擔。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撤銷了一審和二審判決,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上述規定并沒有列舉董事勤勉義務的具體情形,但是董事負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催繳出資的義務,這是由董事的職能定位和公司資本的重要作用決定的。根據董事會的職能定位,董事會負責公司業務經營和事務管理,董事會由董事組成,董事是公司的業務執行者和事務管理者。股東全面履行出資是公司正常經營的基礎,董事監督股東履行出資是保障公司正常經營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第三個案例,北京高院(2017)京年民終字308號案。北京弘大汽車空調散熱器有限公司與韓擁軍等損害債務人利益賠償糾紛中,債務人北京弘大汽車空調散熱器有限公司2013年破產,管理人以債務人名義起訴債務人原法定代表人、總經理及財務部經理,依據《公司法》147、149條,《破產法》125條要求其賠償8695958.17元,理由董事、高管在管理、經營弘大公司的過程中,未盡到基本的管理職責,導致公司大量的資產無法查明去向,造成弘大公司賬物不符,已違反了法定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損害了弘大公司的利益。北京高院二審適用《公司法》147條、149條,《破產法》15條、31條、128條裁判,認為“本院酌定XXX、XXX、XXX在2萬元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未支持弘大公司破產管理人大部分訴訟請求,源于弘大公司高級管理人員XXX、XXX、XXX違反對公司的忠實、勤勉義務,未妥善保管弘大公司原始財務憑證的過錯行為,XXX、XXX在答辯中亦明確承認本案產生的原因在于‘賬務處理、賬務手續方面存在不規范,導致當期賬務不當處理,造成賬實不符,引發本案’,為了體現對此行為的否定評價,以儆效尤”
四、四個建議
通過公司法和破產法對兩類主體的責任規定以及案例分析,可以認定在關聯企業實質性合并破產的情況下,控股股東和董事是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但是確定及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則應該完善。我們考慮有四個建議:
第一,關聯企業實質性合并破產制度應該正式立法,而不應該采用會議紀要和全國法院自己實踐的方法來規制。如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中異議債權人保護的規則,最高法院在會議紀要中設立了聽證程序急需完善。債權人對關聯企業實質性合并破產異議,涉及債權人的訴權,應該是通過訴訟程序來解決,不能給債權人設置一個的聽證和復議的程序,復議的程序依據在哪里?復議的安排程序在哪里?實質剝奪了債權人的訴權。我們看到2015年美國的歐文斯奎寧案,實際上是通過訴訟到最高法院重新裁判解決的。無論從債權人保護還是法制化的角度,都應該正是立法。今天上午,有幸聽到了幾位大家都講到了破產法修改中,實行合并破產是一個專項的制度,印證了立法趨勢。
第二,完善控股股東和董事的破產責任。破產法的125、128條規定責任比較抽象,125條適用少,法院自由裁量空間巨大。北京高院的案例就是例證,主張800多萬判了2萬,最高法院的前面兩個案例卻是100%責任,這種責任如何依法公平確定?需要一個明確的規則安排。需要關注當前破產法在實施過程當中,是需要自然人主體積極推動的。如果設置了控股股東和董事過高的責任,又沒有控股股東和董事的破產申請責任,同時沒有責任豁免安排,這樣的制度是需要完善,進一步推動破產法的實施。
第三,建立健全個人破產制度。前面這三個案例中責任人如是企業法人,可以會通過企業法人破產來救濟,如果是自然人,由于沒有個人破產制度沒有這樣的救濟,企業法人、自然人不同主體在破產法實施上不公平安排,與《民法典》平等保護原則抵觸,需要建立健全個人破產制度。
第四,關于域外破產法經驗移植問題。我們現行的合并破產規則是從域外經驗移植過來。在移植過程中,可能大量考究了聯合國貿法會和美國的規則,我建議,今后需要考慮德國、歐洲以及東亞法域破產法方面的經驗。
謝謝大家,我的發言就到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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