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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劉磊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
編者按:
保理業務中的保理人和應收賬款債權人向債務人送達債權確認和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確認回執行為在法律上屬于“意思通知”還是“觀念(事實)通知”?要結合債權轉讓通知的具體內容以及債務人回復的內容綜合判斷。筆者結合本文判例予以分析。
裁判概述
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基礎交易合同中約定了債務人的付款條件,盡管此后債務人收到應收賬款債權人的債權轉讓通知,并向保理人回函表示承認保理人為新的債權人,但并不能以此認定債務人放棄了基礎交易合同項下付款條件。保理人以債務人回函行為表明其已經放棄付款條件,并要求債務人立即付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
1.2013年6月14日,澳海公司與建行青島市北支行簽訂《有追索權國內保理合同》:澳海公司將其對平煤物流公司的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給建行青島市北支行,保理預付額最高額度為2億元,有效期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
2. 2014年2月15日,澳海公司與平煤物流公司簽訂《煤炭采購合同》,將9萬噸煤炭以521元/噸的價格賣給平煤物流公司;貨到后平煤物流公司在6個月內付款。
3. 2014年2月17日,平煤物流公司、澳海公司、信恒基公司于該日簽訂《三方協議》:平煤物流公司將9萬噸煤炭以527元/噸的價格賣給信恒基公司,貨到后信恒基公司在6個月內付款;信恒基公司將貨款全部支付給平煤物流公司后,平煤物流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支付給澳海公司,澳海公司在信恒基公司未付款之前,不得向平煤物流公司追索貨款;辦理銀行保理或其他業務時,如需平煤物流公司承擔對銀行等其他主體付款義務時,應當以信恒基公司先付款為責任承擔前提,平煤物流公司僅在信恒基公司付款的前提下承擔對所有合同方的付款義務。
4. 2014年2月25日,澳海公司向平煤物流公司作出《應收賬款轉讓債權通知書》:澳海公司將上述《煤炭采購合同》項下的應收賬款轉讓給建行青島市北支行,平煤物流公司只有向建行青島市北支行履行付款義務方能構成對應收賬款債務的有效清償。
5. 平煤物流公司隨后向建行青島市北支行出具《回執》:我公司確認《應收賬款轉讓債權通知書》所述應收賬款債權(包括其全部附屬權利)已全部轉讓給建行青島市北支行,建行青島市北支行為上述應收賬款債權的合法受讓(購買)人,我公司確保按該通知書的要求及時、足額付款至建行青島市北支行的指定賬戶。
6. 建行青島市北支行以《煤炭采購合同》項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為由訴至法院,要求平煤物流公司支付相應貨款。
7. 一審法院駁回建行青島市北支行訴訟請求,二審法院改判支持建行青島市北支行訴訟請求,再審法院改判維持一審判決。
爭議焦點
案涉應收賬款《回執》能否認定平煤物流公司放棄了對付款條件作為抗辯事由?
法院認為
保理業務當中,認定基礎交易合同中債務人放棄基礎交易合同項下對債權人的抗辯權,應當有基礎交易合同債權人、債務人參與下達成的新的放棄上述抗辯權的合意或者債務人一方對于放棄抗辯權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首先,從案涉應收賬款《回執》文本上而言,并無平煤物流公司放棄抗辯權的內容。其次,債務人針對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出具相應的回執,是保理業務流程中債務人向保理商確認已經收到《應收賬款轉讓債權通知書》的書面憑證,法律性質上類似于觀念通知。故不能僅憑債務人在《回執》中對《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中應收賬款數額,還款期限以及基礎交易合同,交付憑證,發票等內容的確認,而認定債務人放棄抗辯權。第三,案涉《應收賬款轉讓債權通知書》是澳海公司出具給平煤物流公司的,《回執》是平煤物流公司出具給建行青島市北支行的,上述兩份證據并未在平煤物流公司與澳海公司之間形成新的意思表示,并未變更案涉《煤炭采購合同》、《三方協議》對平煤物流公司付款條件的約定,故不能單獨依據案涉應收賬款《回執》認定平煤物流公司放棄基礎交易合同的抗辯事由,建行青島市北支行主XX煤物流公司未對案涉《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記載事項提出異議,《回執》視作其放棄抗辯權的承諾,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再129號
相關法條
《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三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第五百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
第七百六十一條 保理合同是應收賬款債權人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
保理業務中,根據債權讓通知及相關資料所表達的內容及債務人收受后的回執內容之不同,我們可把債務人的回執行為區分為“觀念(事實)通知”與“意思通知”兩種情形。如回執內容表示沒有主觀的意思表示,僅是一個客觀的事實,那么該回執僅會產生法律直接規定的后果。即:當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債務人須向受讓人(即保理人)而非債權人履行債務。該類通知行為中對債權所依據的基礎合同并未涉及,債務人收受通知的回執僅是對上述法定后果的予以了確認,各方之間并不產生其他調整所約定的其他權利義務的效果。正如本文援引判例所認定:該回執,”法律性質上類似于觀念通知。故不能僅憑債務人在《回執》中對《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中應收賬款數額,還款期限以及基礎交易合同,交付憑證,發票等內容的確認,而認定債務人放棄抗辯權。”
但是,實務中如果保理人、應收賬款債權人通知過程中含有除上述客觀事實及法定效果以外的主觀意思,同時債務人回執中也對上述主觀意思予以認可,那么該回執從法律意義上被稱之為“意思通知”,此時債務人對上述客觀事實和相對方發出的要求債務人放棄支付條件抗辯的主觀意思予以了接受和認可,那么該回執通知法律效果就不僅僅停留在事實通知的層面。
因此,保理實務中,如果保理人計劃事前解除債務人基于基礎合同的付款條件抗辯,僅僅取得債務人觀念(事實)通知類型的回執是不足夠的,保理人應在通知時明確表達征求債務人放棄付款條件、期限及數額等抗辯的意思,并取得債務人“意思通知”確認才可。一孔之見,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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