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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燕、程偉
來源:海普睿誠律師事務所(ID:hprclaw)
案例引入
2013年11月24日,海保公司以自有土地和房屋與爭妍公司簽訂反擔保協議,為魯神公司提供反擔保,并于2013年12月26日于房產交易登記中心刊登公告。后經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出具《調解協議》約定:爭妍公司有權對海保公司提供的擔保物以拍賣、變賣等方式取得的價款優先受償。2014年12月18日,法院受理海保公司破產清算一案,管理人要求對涉案的抵押擔保行為行使撤銷權,爭妍公司主張抵押權已經生效調解書的確認,管理人無權行使撤銷權。
本案爭議焦點為:海保公司管理人有無權利對生效文書確認的抵押行為行使撤銷權?
法律分析
1.撤銷權的概念
撤銷權是一種形成權,是對民事法律行為的撤銷。《民法典》規定了撤銷權包含合同的撤銷權和債權的撤銷權,前者是當事人依據自己意愿使合同的效力歸于消滅,后者則是債權人對債務人侵害自己債權行為的撤銷。
在破產程序中,撤銷權是指管理人對債務人在受理破產申請前的法定期間內進行的欺詐債權人或損害全體債權人公平清償的行為,申請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該權利的設立是為了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維持債務人的財產狀況,確保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根據《破產法》第31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一)無償轉讓財產的;(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五)放棄債權的。”因此,凡是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的一年內,債務人有以上幾種行為,管理人均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從而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
2.破產程序中撤銷權行使的條件
《破產法》規定了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的,管理人有權就該擔保行為行使撤銷權,前提條件該擔保是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的一年內設立的。如果債務人的擔保行為距受理破產申請的時間超過一年,則管理人無權行使撤銷權。因此,在實務中,管理人是否可以行使撤銷權首先要看擔保行為發生的時間,確定擔保行為發生的時間,依據的是《民法典》中關于抵押權形成時間的規定。需要注意的是,不動產抵押權的形成時間是不動產的登記日期,而不是雙方形成抵押合意,簽署抵押合同的時間。
此外,關于《破產法》第31條的第3款規定“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一般指的是為自有財產提供的擔保,是否包含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實務中則有爭論。一種觀點認為,撤銷權的行使不包含法定期限內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因為債務人可以將來的求償權對被擔保人行使追償權,并不屬于無償行為;另一種觀點認為,債務人為他人提供財產擔保并無任何經濟利益,故應當屬于無償行為,且本案中法院確認了擔保權人爭妍公司對債務人海保公司提供的擔保物享有優先受償權,即可判斷此時主債務人已喪失清償能力,擔保權人行使擔保權時,就勢必涉及債務人財產的轉讓和處分,這和債務人為自有財產提供擔保并無實質區別。因此管理人有權就該擔保行為行使撤銷權。
3. 已經法律文書確認的抵押權是否可以撤銷?
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常常遇到的問題是在法院沒有受理債務人企業破產案件時,人民法院在上述規定期限內,為沒有設立財產擔保的債權設定的擔保行為進行了判決,確認了擔保權的效力,擔保權人對企業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了優先受償權。對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擔保行為,在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管理人以債務人的擔保行為符合《破產法》第31條規定的情形提起撤銷權訴訟的,管理人如何行使撤銷權成為實踐中的難題。
第一種觀點認為:管理人不能直接提起撤銷權訴訟,而應先提起撤銷之訴或者申請再審。理由是擔保權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的確認,如果管理人以撤銷抵押權提起訴訟,法院支持了管理人的請求,則導致兩個法院的判決結果相沖突,造成執行困難,且違背了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則,與法律追求的穩定性相悖。但是如果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或者申請再審,法院是否基于債務人破產申請這一新的事實受理案件并進行判決,在實務中仍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
第二種觀點認為:法院應當受理,且應支持管理人的撤銷請求。理由是,破產撤銷權是基于法院受理企業破產這一新的事實而產生,與此前的生效法律文書對擔保權的肯定性評價并不沖突。且債務人的擔保行為符合撤銷權行使的條件,所以應當支持管理人的訴訟請求。這一觀點在蘇06民終2338號、(2018)粵民終826號的判決中均有體現。該案件經過兩審法院的審判,最終支持了海保公司行使撤銷權的請求。
筆者觀點
筆者認為,在抵押行為滿足撤銷權行使的條件時,即使該抵押權已經經過生效法律文書的確定,管理人依舊可以依據《破產法》直接向法院提起撤銷權訴訟。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的抵押權人對抵押財產享有的優先受償權適用的是《民法典》中的相關規定,雖然其判決已經生效,但債務人一旦進入破產程序,管理人適用的是《破產法》中行使撤銷權的規定。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法院應優先適用《破產法》中的相關規定;其次,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后,這是發生的一種新的法律事實,基于新事實的產生和《破產法》的法律法規,管理人提起撤銷訴訟與生效文書并不相悖;最后,管理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符合民商事中效率原則的體現,且法院支持管理人破產撤銷權的行使,正是基于破產法公平受償原則的體現,保證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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