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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劉艷萍
來源:破產圓桌匯(ID:law_artisans)
前言
企業重整程序中職工債權組如何行使表決權,涉及到職工債權組的設立、職工表決權如何行使、職工債權表決規則等問題,現行《破產法》及相關法律對該問題的規定并不太明確。
基于一直以來多數重整計劃對職工債權優先一次性全額清償的安排并未實質損害到職工民事權益,所以職工債權表決的問題表現并不突出。但隨著經濟下行趨勢,債務人債務規模不斷增大,重整資金難以滿足一次性現金清償債務的要求,甚至出現很多無重整投資人的企業自救模式的重整,留債清償將成為未來企業重整的主流趨勢,唇亡齒寒,職工債權一次性全額清償的幸福模式迫于現實壓力已不得已發生改變,這將倒逼職工債權組表決的有關規則必須予以明確和完善,方可實質維護職工債權人合法權益。
本文結合現行法律規定及破產實務,初步探究職工債權表決組表決權行使的相關規則,以期明確重整程序中職工債權表決的相關規則。
一、職工債權表決組的設立
(一)職工債權表決組在企業重整程序中設立的法律依據
《破產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下列各類債權的債權人參加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依照下列債權分類,分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1.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2.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3.債務人所欠稅款;4.普通債權。對該條規定最樸素的解讀為,債務人存在欠付職工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此時,職工對債務人享有“債權”,是債務人的債權人,與債務人的重整程序存在利害關系,有權組成職工債權組對重整計劃草案行使表決權。反之,如果債務人不存在欠付職工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則不存在對債務人享有職工債權的主體,設立職工債權表決組則失去了事實依據,重整中也就不應當設立職工債權表決組。
(二)職工債權組是否必須設立
基于職工債權人與破產重整程序之間存在利害關系,職工債權人通過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行使表決權,具有正當性。法律賦予職工債權組對重整計劃草案享有表決權的立法本意,主要基于重整計劃中包含了對職工債權的調整和清償方案,此外通常還可能包含了重整方就職工的留任與否、崗位和待遇的調整的表述內容,而相關內容與職工最切身的利益直接關聯,故賦予職工就重整計劃的表決權確有必要1。
但是,職工與企業重整程序存在利害關系的情況下,是否必須設立職工債權組表決重整計劃,我們認為,“應當根據法律上權利與義務相對等的原則進行分析”2,確定是否必須需要設立職工債權組表決重整計劃草案,即在重整計劃草案有關職工權益安排,未給職工造成實質影響的,可不設立職工表決組進行表決;反之,則應當設立職工表決組進行表決。該原則在《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一條第二款中,也是有跡可循。該條規定,根據破產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分組表決時,權益因重整計劃草案受到調整或者影響的債權人或者股東,有權參加表決;權益未受到調整或者影響的債權人或者股東,參照破產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不參加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
實務中,在中航世新安裝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中航世新燃氣輪機股份有限公司破產重整案中,重整計劃安排“職工債權獲得100%清償,職工債權于重整計劃執行期內一次性予以清償”,北京破產法庭認為,《破產法司法解釋三》明確規定了權益未受草案影響的債權人無需參與表決。因職工工資、稅款得到了全額清償,相關債權人權益未受到任何影響,故職工債權人和稅款債權人未參與草案表決。雖然,該案中設立了職工債權表決組,但根據法律上權利與義務相對等的原則,職工權益在債務重整程序中未受到實質影響故而不再參與表決,而設立職工債權表決組的意義也就僅流于形式而已。
(三)未設立職工債權組時,可能衍生的法律問題
債務人不存在職工債權人,但重整計劃存在涉及職工的留任與否、崗位和待遇的調整,此時是否還應當設立職工債權組將成為一個問題。如果按照《破產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不存在職工債權,不應再設立職工債權組表決重整計劃。那么,對職工的留任與否、崗位和待遇存在調整,相較于企業重整前而言,職工利益受到了實質影響,此時職工如果對重整計劃草案的此項安排存在異議,應通過何種途徑表達訴求,維護自身權益,對此法律規定不明確。
《破產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職工代表和工會代表有權參與債權人會議,對涉及職工相關事項發表意見。但多數學者認為,職工代表和工會代表對涉及職工相關事項發表意見的行為,并非對表決事項行使“表決權”,且職工代表和工會代表也非《破產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表決重整計劃草案會議”的成員之一,此種情形下,職工權益受到實質影響,但因法律規定不明確導致權利缺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項規定,“…企業繼續保持原經營范圍的,人民法院要引導債務人或管理人在制作企業重整計劃草案時,盡可能保證企業原有職工的工作崗位,”實則直接由法院作為職工利益的維護者,承擔了該部分安排的引導和監督工作。
二、職工債權組的表決主體
(一)現行破產法對職工債權人的法律地位及職工債權表決主體規定不明
職工債權組對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方式是職工表決還是職工代表表決,從現行《破產法》相關規定來看,對職工債權人的法律地位規定并不明確。
根據《破產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為債權人會議的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享有表決權。”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的債權人必須為“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而根據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應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不必申報,由管理人調查后列出清單并予以公示。職工對清單記載有異議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職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職工債權是不需要申報的債權,故職工債權人并不屬于“債權人會議的成員”,當然不享有“表決權”。
但債權人會議應當有職工代表或工會代表參加,對有關事項發表意見,這導致職工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的法律地位不明確。《破產法》第八十二條又規定,職工債權組是可以參加“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表決重整計劃草案,導致法律規定自相矛盾。
(二)實務中職工債權的表決主體呈現多樣化
企業重整程序中,職工債權人究竟應如何行使表決權,由于現行《破產法》及相關規定不是太明確,造成實務中對職工行使表決權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實務操作也不盡相同,對于職工債權組表決權行使目前有如下兩種操作模式:
模式一,由職工代表或工會代表按照《破產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行使重整計劃草案表決權,如吉林吉恩鎳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3、重慶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4;
其中吉林吉恩鎳業股份有限公司通過召開職工大會方式,由職工代表表決重整計劃草案。重慶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由職工代表或工會代表,在債權人會議上行使重整計劃草案表決權。
兩公司重整計劃對職工債權清償安排均為職工債權金額不做調整,一次性現金清償。
模式二,根據《破產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在職工債權組中,由職工債權人每人一票方式,行使重整計劃草案表決權進行表決,如四川托普軟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5、寧波市唐鷹服飾有限公司破產重整案6、洪業化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九家企業合并重整案7、湖南湘聯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湖南湘聯科技有限公司程序協同破產重整案8、廣州耀輪車業有限公司破產重整案等;
其中,四川托普軟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計劃對職工債權的清償安排為“全額清償,不做調整”;寧波市唐鷹服飾有限公司重整計劃對職工債權的清償安排為“根據管理人與羅蒙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職工債權和稅收債權由股權收購方羅蒙公司在接管唐鷹公司后負責支付”;湖南湘聯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湖南湘聯科技有限公司程序協同破產重整案中,重整計劃安排職工債權不作調整,全額現金清償,自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之日起3年內清償完畢。
在上述職工債權人行使表決權的案例中,多數職工債權金額不做調整,100%清償,且為一次性清償,但職工表決權行使主體卻各不相同。部分重整計劃對職工債權清償為非一次性清償,如湖南湘聯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湖南湘聯科技有限公司程序協同破產重整案中,考慮到重整計劃執行期為3年,職工債權清償完畢時間也為3年,故要求每一名職工債權人投票表決重整計劃草案。
(三)職工債權組表決主體的法律分析
1.《破產法》規定的參加債權人會議的職工代表和工會代表無重整計劃表決權
由于職工債權在破產清算中處于最優先的受償地位,多數能夠得到全額一次性清償,破產財產的處理、分配一般不會影響其民事權益。因此,各國破產立法一般認定職工債權人不應作為債權人會議的成員,不應享有表決權。我國破產法的規定也明確職工債權人無需申報債權,不作為債權人會議成員,而由職工代表和工會代表就有關事項發表意見。《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應理解為在債務人的重整程序中,全體勞動債權人應參加債權人會議,并作為勞動債權人分組參加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但這不屬于職工和工會代表參加債權人會議的情形9,該條規定為職工債權參加債權人會議的特殊情況,除此,職工債權不參加債權人會議的表決,職工和工會的代表列席會議時不能行使表決權10。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條規定,表決重整計劃草案時,要充分尊重職工的意愿,并就債務人所欠職工工資等債權設定專門表決組進行表決。這與破產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是一致的,均明確要尊重“職工”債權人個體對重整計劃草案的意見。雖然職工債權無須申報債權,但應理解為法律對職工的一種特殊保護,避免職工因不懂或逾期申報帶來不利后果,并縮減了司法維權程序11,不應當解釋為法律以此削弱職工債權人個體參與重整計劃草案表決的權利。故,本文認為,職工職權的表決應當是以職工債權人個體為表決單位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2.職工債權人個體行使表決權實務中存在諸多問題
(1)在職職工表決意見裹挾離職職工
享有職工債權的職工有的為在職職工,有的為離職職工,能夠參加表決的多數為在職職工,離職職工能夠參會、愿意參會的人數很少,造成離職職工債權人意見被在職職工所代表。
(2)職工債權組現場表決,可能會極大增加重整的時間成本
重整程序中,職工債權人人數往往眾多,全部現場出席債權人會議的可操作性不強,且成本較高。
3.職工代表或職工債權代理人集中行使表決權的可行性
根據《破產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債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職工債權人在重整程序中的表決權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為行使。且基于職工債權具有同質性、財產權屬性及職工債權人的訴求趨同特點,可以考慮通過表決權代理方式進行表決投票12,也有人提出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中“訴訟代表人”制度13,由職工代表代為行使表決權。
實務中,很多重整案例以采取職工代表大會方式由職工代表作為職工債權人代表行使表決權,如直接將《破產法》中有關職工和工會代表嫁接到重整程序中,作為代表全體職工債權人行使表決權是存在問題的。“代表”的內涵不同于“代理”,“代表”一詞在《辭海》中的解釋為“凡法人之對外關系,或自然人不逕表示意思,而由他人代為表示其意思,此表示意思之人稱代表”。例如元首為國家代表、校長為學校代表、董事長為公司代表等。而“代理”為法律名詞,代理人之代理權由本人之自由意思所授與者,曰意定代理。故,由職工代表代為行使表決權,應當理解為是一種民事“代理行為”。
三、職工代表的產生
以職工代表或職工代理人集中行使表決權方式表決重整計劃草案,如何以最大限度體現職工債權人意愿方式確定職工代表進行表決的問題必然成為一個重要問題。目前《破產法》及相關規定中并無對職工代表的產生規則,現有可參考的規則為中華全國總工會辦公廳《關于規范召開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總工辦發〔2011〕53號)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職工代表中應當有工人、技術人員、管理人員、企業領導人員和其他方面的職工;其中企業領導人員一般不超過職工代表總數的五分之一;選舉(撤換)職工代表,必須有選區全體職工三分之二以上參加,得到選區全體職工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票者方可當選(撤換)。由上,職工代表大會的職工代表須為各類職工的代表,且也包含企業領導人員,職工代表獲選需要獲得絕大多數人的同意,一般認為能夠反映出所代表的各類職工的意志。
考慮到職工債權具有復雜的社會屬性,同時具有債權和人身權屬性,還具有一定的社會分配和社會保障性質14。在確立職工債權代表產生的規則時,需要遵循職工權益最大化原則,兼顧企業重整中各方利益平衡,通過設定一定規則,確定職工代表集中行使職工表決權,具體可以考慮下述方式。
(一)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民主推選一名職工代表
對于職工代表的推行,一種是職工可以自行確定候選人進行直接投票推選;另外一種是基于效率考慮,可以借鑒訴訟代表人制度,通過職工代表大會進行民主選舉,或工會代表作為候選人15。
對于職工代表獲選標準,如果參照中華全國總工會辦公廳《關于規范召開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的規定,“選舉(撤換)職工代表,必須有選區全體職工三分之二以上參加,得到選區全體職工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票者方可當選(撤換)”,職工代表僅需要人數上多數即可,但如此則存在通過職工代表推選方式,事先規避《破產法》八十四條規定的重整計劃表決的人數過半,債權金額三分之二的為雙重標準,實際降低了職工債權組表決重整計劃草案標準。
本文認為,在職工代表的推選階段,可以確定僅以職工人數作為推選標準,但該規則應當獲得三分之二以上職工債權人的同意,能夠避免利益失衡。對于推選方式,也可以進行分組分級推選職工代表,亦應確保能夠體現職工債權人真實意思表示。經推選的職工代表,視同已獲得全體職工債權人授權的代表。
(二)通過管理人在在職職工債權人中確定一名職工并進行公示,同時,賦予職工后續在候選代表人之外另行推薦的權利
有審判人員認為針對職工無法聯系、召集、推選難以開展的特殊情形,可以由管理人在在職職工中確定一名職工代表并進行公示,以至少應確保在職職工能夠收到公示內容并行使相關權利為公示方式的基本要求。公示期滿無異議或異議未超過總職工債權人人數二分之一的,視為職工代表獲選;異議期內收到書面異議,經管理人審查異議成立,視為對推選代表的反對票,如人數超過總職工債權人人數二分之一的,管理人應另行確定債權人代表,進行重新公示16。
本文認為,離職的職工債權人數大于在職職工債權人時,可以考慮采取以公示方式推選職工代表,甚至可以通過公告職工代表方式廣而告之已離職員工、處于無法聯系狀態的離職員工,可謂窮盡通知職工債權人的手段和途徑即為公平。
在以公示方式推舉職工代表時,僅以人數過半為獲任標準,不再以職工債權金額作為雙重標準,主要考慮那些在職及可以聯系的上的職工利益。
四、職工債權組表決權的確定標準
根據《破產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出席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職工債權組在表決重整計劃時,同樣采用雙重標準,那么對于職工債權如何確定表決權額是一個需要討論的問題。
依據《破產法》規定應當按照債權數額確定表決權,但是,在實務中,許多離職人員,都會涉及到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的問題,而在職人員則不涉及到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的問題,但一旦重整失敗,進入到破產清算程序,則在職人員必然涉及到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的問題。因此,如果僅僅按債權數額確定表決權的話,則會使離職人員的話語權過重,在職人員作為與重整企業休戚相關的主體,卻無法獲得相應的話語權。
另外,職工債權在審查時非常復雜,爭議較大,且存在較大的協調空間,因此在重整計劃表決時,職工債權中的諸多項目往往并未確定。如果以管理人審查確定的債權金額賦予職工以表決權,則會存在著已經仲裁、起訴并拿到生效法律文書的離職職工的話語權過重,而那些對企業持有善意期待的“老實人”的話語權會受到削弱。
在實務中,為了避免上述情形的出現,會采取以下方式處理:
1.在表決規則中按人頭而不按債權數額給予職工以表決權,體現職工權益的平等性;
2.通過推選代表的程序,實質上達到按人頭而非不按債權數額的目的;
3.將職工債權中特定的普遍存在的、爭議較小的債權部分作為確定表決權的基礎,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部分債權不計入臨時表決權。如在湖南湘聯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計劃表決時,按照管理人確認的欠付工資部分的職工債權金額行使臨時表決權,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部分債權不計入臨時表決權。
五、職工債權組的表決形式
實務中,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職工債權組采取不同的表決形式:
(一)職工債權人按照一人一票方式行使表決權
重整計劃草案對職工權益有實質性影響安排一般包含,職工債權清償為非一次性全額清償的留債安排,應按照《破產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由職工債權人個人獨立行使重整計劃表決權,并達到出席債權人會議人數過半,代表表決權總金額三分之二的標準進行表決結果統計,能夠真實體現不同利益需求的職工對重整計劃草案的充分意見表達。
對此,參照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審理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2012]261號)第七條關于上市公司破產重整中出資人組的表決規定,…考慮到出席表決會議需要耗費一定的人力物力,一些中小投資者可能放棄參加表決會議的權利。為最大限度地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提供網絡表決的方式,為出資人行使表決權提供便利。關于網絡表決權行使的具體方式,可以參照適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的有關規定。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推進破產案件依法高效審理的意見》的通知第11項規定,債權人會議除現場表決外,可以采用書面、傳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非現場方式進行表決。通過網絡債權人會議或其他非現場方式進行表決,能夠解決職工債權人人數眾多難以現場參會及參會成本高的問題,由職工債權人自行行使表決權具有較大操作空間。
(二)通過職工民主推選代表人或公示方式確定職工代表行使表決權
如是通過委托一名職工代表或工會代表行使表決權,職工人數和債權金額的雙重標準在投票時其實意義已不大,僅需要統計同意意見即可。在重慶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中,考慮到職工人數多達數千人的現狀,通過職工債權人一人一票方式表決重整計劃草案,一方面效率低下,另一方面也會導致表決結果受參會人數的影響,產生不合理的結果。其通過授權職工代表、工會代表代為表決,表決通過的標準雖然遵循人數和金額的雙重標準,但仍表述為人數和金額100%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結語
“常制不可以待變化,一涂不可以應萬方”,企業規模性破產的到來與社會重整能力不足之間的矛盾,必將對重整程序中職工債權現有的表決規則提出挑戰,在平衡各方利益的過程中,規則的明確和完善尚有進一步討論和研究的空間,希望本文的相關觀點能為解決實務中的相關問題提供相關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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