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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蔣陽兵
在我國企業啟動重整程序需要滿足兩個條件:一是具備重整原因;二是需要有相關利害關系人的申請。
重整程序的啟動
我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第七十條規定:“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第七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申請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債務人重整,并予以公告。”因此,在我國企業啟動重整程序需要滿足兩個條件:一是具備重整原因;二是需要有相關利害關系人的申請。
一、重整原因
根據重整申請提出時間的不同,重整原因有二個方面。
一是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七條的規定,當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或者有可能喪失清償能力時,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進行重整,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的申請。
二是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七十條,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債務人的出資人為了避免破產清算主體消亡,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進行重整。
債務人既可以在自身不能清償債務時,就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也可以在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對其進行破產清算時,法院受理后,債務人可以申請轉為重整程序,并提出有力方案。
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債權,在債務人已經不能清償的情形下,如果不能及時獲得公平受償或恢復債務人的營利能力,將會繼續擴大損失,因此,應當賦予債權人申請債務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的權利。
(三)債務人的出資人
出資人申請破產重整需要符合如下兩個條件:一是申請時間,必須是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時,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二是出資人的出資額,必須是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才有資格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這里的“注冊資本”,是指有限責任公司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在股份有限公司,采取發起設立方式設立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采取募集方式設立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實收股本總額。
這里的出資人既可以是一個出資人,也可以是多個出資人,既可以是自然人出資人,也可以是法人出資人。設計此制度系保護債務人企業的少數所有人,因為重整往往涉及到調整公司的經營方針、增資減資、發行股票債券、合并或分立公司等事項,依照我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須經過股東會通過,但并非全部債務人企業的所有人都具有重整意愿,如果重整意愿須經股東會等其他程序去表決通過,可能無法實現,因此,《企業破產法》規定只要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就允許其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
另外,不允許出資額較低的出資人隨意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也是為了防止有股東濫用重整申請權、擾亂公司的正常經營。允許出資人申請債務人重整也是重整制度與破產清算制度、破產和解制度的區別之一,表明了重整程序旨在調動各方主體的積極性以達成挽救債務人企業使其恢復生產經營能力的目標。實際上,股東與公司利益一致,在重整程序中如果股東能夠對債務人追加資金投入,那么能夠大大有助于債務人重整成功。
重整程序的受理
根據我國《企業破產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申請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債務人重整,并予以公告。”如上節所述,申請重整需要滿足兩個條件,一是具備重整原因,二是需要有相關利害關系人的申請。符合申請條件后,法院還需要審查債務人是否具備重整成功的可能性,事實上,第七十一條規定中的“符合本法規定”給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如果過于苛刻地規定相關條件可能不利于重整程序的靈活運用。
一般情況下,對重整申請及進行審查的事項主要有:(1)債務人是否是企業法人。(2)債務人是否具備《企業破產法》第二條所規定的重整原因,即是否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的可能。但值得注意的是,債務人在具備重整原因的情況下,人民法院還要注意審查債務人、出資人申請重整的目的是為了避免破產恢復企業生產經營能力還是借此逃避債務。為了查明債務人是否意圖借助重整程序逃避債務或者其他不正當意圖,人民法院還需審查債務人是否隱匿或轉移財產,如果查明存在上述情形,則應當裁定不受理重整申請或者駁回重整申請。(3)申請人是否符合《企業破產法》的重整申請權人。(4)申請人或債務人是否提交符合《企業破產法》第八條規定的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債務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5)接受重整申請的法院對債務人是否有管轄權。
除上述以外,為了更好地查明債務人的相關情況,人民法院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勞動行政部門、稅務機關、銀行、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等機構調查核實債務人企業的財務狀況和相關債權債務關系,了解債務人企業的重整原因、分析債務人企業的重整前景,從而綜合各方面情況來明晰債務人是否有重整的希望。
人民法院經審查后認為對債務人的重整申請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債務人重整,并予以公告。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重整程序開始,重整程序所特有的規定將影響到所有利害關系人,因為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經申請可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債務人的出資人不得請求投資收益分配等,人民法院將裁定債務人重整向全社會不特定的人進行公告,一方面是司法公開的要求,另一方面也能告知無法通知的債權人、未知的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相關事實和有關事項,以維護其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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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實務 | 破產重整程序的啟動與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