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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華彥任兵
來源:金誠同達(ID:gh_116bfa8fc864)
“東風破”系列
破產,可能是很多企業不曾企及的一個詞語。而當前,新冠疫情的影響持續發酵,無論是企業自身還是企業債權人,都有可能因運維危機,被迫站在破產這一話題的兩端。在此背景之下,筆者通過 “東風破”系列文章,全面聚焦我國破產制度架構,立足破產程序中的廣大債權人權利的保護與實現,剖析破產制度賦予債權人的各類權利及行使要點,以期解答破產程序中的債權人關注的各類實務問題,敬請期待。
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是債權人依照《企業破產法》行使權利的前提。債權人以對破產債務人企業享有的債權向管理人申報,經由管理人審核確定,并經債權人會議核查,提交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確認,成為破產債權,以該債權額參與破產清算財產分配、破產重整計劃草案表決與分配、破產和解協議草案表決與分配。雖然《企業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了債權申報與審核的流程,但是從我們擔任破產管理人、代理破產債權人、債務人過程中,發現債權人并未關注到債權申報與確認中的重點問題,并未充分了解并行使法律賦予債權人的權利,未關注到實操中的要點,導致破產債權的金額與優先性未得到充分保障,從而影響債權清償率和清償方式。筆者擬立足債權申報與確認階段,從債權人視角來看債權從申報、審核、異議到確認過程中應當做到的和應當避免的問題。
限于文章篇幅,債權申報與確認中需要關注的問題及實操過程中的要點一文分為上下兩篇,本文為上篇,主要內容為債權人在債權申報階段應重點關注的問題,特別是特殊類型債權的申報與主張實操要點。
一、債權申報中的關注問題
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向管理人進行債權申報,是確認債權人身份、債權金額、行使債權人權利的第一步。將破產債權確認與人民法院判決確認債權對比,債權申報就相當于法院立案,區別在于申報對象、所依據的程序有所不同。我們認為在債權申報中債權人需要重點關注的問題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 一般類型債權在申報時的關注事項
1)債權申報時限
《企業破產法》規定了債權申報時限的幅度范圍,即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最短不得少于30日,起算點為自人民法院發布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申報時限的具體天數,根據破產案件的債權人人數、債務規模、案件復雜程度等綜合確定,管理人可以提出建議,由人民法院發布公告確定。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定受理之日起25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發布《債權申報公告》,公告載明債權申報須知、申報時限、申報地點、聯系人及聯系方式、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間和地點等關鍵信息。
債權人需要關注的是如果接收到人民法院或管理人寄送的債權申報通知書,務必在債權申報期滿前完成債權申報,盡量避免補充申報;如未收到單獨寄送的債權申報通知書,要隨時注意關注公告發布情況,實踐中公告發布的渠道一般同時為“全國企業破產重整案件信息網”和省級地方紙媒,考慮到并非所有管理人都嚴格按照規定將破產債務人信息和公告發布于重整信息網,債權人也無暇去瀏覽紙媒公告,因此我們建議債權人對享有債權的債務人保持定期或不定期的聯合、關注,一方面可以避免債務人破產而自己不知情導致錯過參與債權分配的時機,另一方面可以中止中斷訴訟時效避免超過時效。如因極其特殊情況導致確實無法在債權申報期內完成債權申報,也應和管理人取得聯系,提前說明情況并約定完成申報時間節點。
2)債權申報表填寫注意事項
債權金額及其組成計算
表中除要填寫債權申報總額,還需要將總額組成進行拆分為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失、訴訟保全費、律師費等細目,特別是利息、違約金等的計算,除遵循破產受理之日停止計息、違約金不得超過法律規定過高比例等外,金額的計算方式需要明確列明,無法在表中列明的可單獨附頁列示。
債權優先性及依據
債權是否屬于優先權以及優先權順位直接影響到債權清償比例、清償時間和清償方式,所以在填表時務必將債權的優先性予以登記,破產程序中可享受優先受償的債權類型包括但不限于職工債權(無需主動申報)、擔保債權、稅款債權、工程款債權、購房戶債權、船舶優先權、航空器優先權、受教育者優先權、儲戶存款本息優先權等等。在主張優先權的同時,需要附上能夠證明債權成立及優先權成立的依據。
對應擔保物明細
擔保債權是破產債權中的常見類型,擔保債權享有優先受償權有法律明確規定。但擔保債權優先性依賴于擔保物及其變現價值,超過擔保物價值的債權部分歸為普通債權,因此,擔保權人在債權申報主張優先受償時,要明確提供擔保債權所對應的擔保物明細,包括但不限于擔保物名稱、型號、數量、位置,應能指向唯一性。否則因擔保物不特定、下落不明等導致擔保債權優先受償權落空的責任應由債權人自行承擔。
保證債權債務關系
《企業破產法》規定不僅到期債權可以申報,對債務人的將來求償權等或有債權也可提前申報,管理人應予接收。申報人和債務人處于保證債權債務關系鏈條中,如破產企業系主債務人,申報人系債務保證人,申報人在申報時應說明保證關系,避免債權出現錯誤認定;如破產企業系債務保證人,申報人系主債權人,申報人在向破產企業申報債權的同時還向主債務人求償,應說明保證關系,避免債權重合實現,管理人發現后對超額債權進行追討。
3)證明債權成立的證據提交與核對
除填寫債權申報表外,還需要提交能夠證明債權成立的證據材料,證明標準與訴訟證明標準一致,應按照管理人要求的份數準備材料,同時提供原件供管理人申報時核對,無法提供原件的應做說明,由管理人依法認定。
關于持生效裁判文書申報債權的,是否還要提供全套原始訴訟材料的問題,我們認為應尊重生效裁判文書的效力,如申報人以生效裁判文書申報債權的,管理人應予以接收,但申報人必須提供證明該文書確已生效、尚未執行完畢并如實告知執行情況。如管理人發現申報人存在弄虛作假、裁判文書存在虛假訴訟可能等情況的,有權要求申報人提供原始訴訟材料,必要時根據《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之規定申請再審。
4)債權代理申報
債權申報可以委托他人代理,也可以授權后期代理參加債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參與分配等,但應注意授權應具體明確,不能做概括全權授權。
委托申報需要注意的是受托人是否與債權人、債務人存在直接利害關系,是否存在利益沖突,申報人進行委托時應注意。此外,關于郵寄申報問題,不同管理人有不同看法,債權申報原則上應采取當面申報的方式,如當面申報確有困難,可以提前聯系管理人溝通郵寄申報,郵寄申報的,應按照管理人要求補正材料或提供原件核實。
5)債權補充申報
雖然破產法賦予了債權人補充申報的權利,但應以期限內申報為原則,補充申報為例外。
關于補充申報的期限問題
補充申報并非沒有期限,申報人應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補充申報,已分配的不再補充分配,未分配的可以按照同類債權清償比例加入分配;破產重整程序中對補充申報的特殊規定體現在《企業破產法》第92條第2款,為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同類債權行使權利。因此,補充申報會對債權利益產生實質性影響,應盡量避免。
關于補充申報費用承擔問題
因補充申報而導致審查、確認產生的費用,由補充申報人承擔。承擔費用的標準和比例無明確規定,實踐中我們遇到的管理人常見做法有予以免收、按照訴訟費收費標準的一定比例收取。如補充申報債權金額較大,補充申報人將承擔一筆不菲的額外費用,對于在破產程序中不能全額受償的普通債權人來說,成本大增。
6)禁止虛假申報
破產司法實踐中,不時會出現債權人以弄虛作假、“手拉手訴訟”等方式,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向管理人申報債權,以期獲得清償。根據我們擔任管理人案件中發現的涉嫌虛假申報情況,債權人的心理往往是基于其合法債權在破產程序中要打折受償而無法完全受償致損,為彌補無法受償部分利益而虛增確認債權數額。
對于涉嫌虛假申報的債權,即使相應債權人已經取得生效裁判文書,根據《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之規定,管理人可以申請作出該生效裁判文書的法院或其上一級法院撤銷該生效文書,或申請破產受理法院不予執行生效仲裁文書,重新作出債權認定。
企業破產法對虛假申報是嚴令禁止的,虛假申報的債權一經查實,不僅債權無法得到確認,可能還要承擔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8〕17號)第1條第1款第5項“在破產案件審理過程中申報捏造的債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構成《刑法》第307條之一規定的虛假訴訟罪,承擔刑事責任。因此,債權人或債權人的代理人在代理申報債權階段,還應當秉承實事求是的態度,依法申報債權。
需要說明的,申報債權金額被管理人核減或部分核減,如果并非是基于捏造事實、采取非法手段虛構債務等,并非是虛假申報,要嚴格區分,避免打擊面過大。
2. 特殊類型債權和主張申報的關注事項
1)附條件、附期限債權的申報
附條件、附期限的債權在債權申報期內條件、期限未成就的,債權人也可以申報債權,管理人應予登記,列入債權申報表。
2)訴訟、仲裁未決債權的申報
債權申報期內正在訴訟、仲裁的債權,債權人有權進行申報,待裁決結果生效后告知管理人予以確認,債權人也可以選擇撤回訴訟、仲裁,以管理人審查認定結果確定債權。
3)權利人主張行為履行
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履行一定行為如要求取回標的物、交付房屋等,債權人無需申報債權金額,單獨起草申請文書交至管理人。
此外,申報人還應注意在完成申報后向管理人索取申報回執憑證,證明已申報債權。
4)職工債權的主張
職工債權是由管理人主動調查取證,主動查實并在債權人會議前予以公示,供職工債權人核查,而無需職工本人向管理人申報。在管理人查明過程中,職工應積極配合調查,根據需要提供自身薪資發放、社保繳納等情況。
需要說明的是,破產實踐中常見債務人職工為公司墊付費用、差旅費用未報銷情況,而向管理人申報職工債權。實際上上述類型的債權,通說認為其并非屬于職工債權范疇,而是普通債權性質。
5)稅收債權的申報
稅務機關作為稅收債權的申報人,負有及時申報的義務。關于稅收債權申報問題,由于破產法律規定與稅收管理行政法規規章之間的沖突適用,一直存在理論和實際之間的對抗和磨合。作為申報人需要關注申報的稅款本金、滯納金、罰款等債權性質、金額的區分,分別對應不同受償優先層級;關注滯納金申報的截止時間;關注作為債權進行申報部分和進入破產程序后產生的稅費的正常申報與繳納;關注稅收罰款的申報和劣后債權性質等。
6)工程款債權的申報
工程款債權往往有債權金額大、認定難度大、優先權爭議大、矛盾沖突集中等特點,作為工程款債權人在申報債權時應重點關注以下幾個方面:
工程款債權申報人
申報工程款債權的申報人一般情形下為工程項目的承包人,這是常態。但項目建設過程中,常常因建設項目分部分項施工,出現分包、轉包甚至違法轉分包的情況,實際施工人并未與發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甚至與發包人互不相識。可供解決的途徑之一是由實際施工項目所在的總包人統一向發包人申報債權,獲得清償后內部結算或提前結算債權轉讓。如實際施工人與總包人無法就項目施工和代為債權申報達成一致意見,實際施工人亦可以自己系實際施工人的身份,收集實際施工的證據材料,向管理人申報債權,但要注意避免重復申報。
工程款債權申報金額及證據提交
申報工程款債權的金額根據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計價方式、實際施工量、違約責任條款等為依據,如雙方經過竣工決算、工程造價審計等程序已經確認欠付工程款債權金額,則直接提交上述文件作為證據;如項目未竣工、雖竣工但未經過決算、未進行工程造價審計等程序,無法確定欠付工程款甚至無法確定已付工程款金額的,申報人應盡可能多的提供與施工相關的證據材料、過程性文件,供管理人審查、工程造價單位審核之用,有的放矢。
工程款債權申報金額組成及優先權范圍
工程款債權包括建設工程價款、因違約造成的違約金、利息損失、停工窩工損失等費用。根據《合同法》第28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21條、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建設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價格管理暫行規定》第5條之規定,建設工程價款包含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以及企業管理費成本、經營利潤等,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相對應的,建設工程價款本身即工人工資、材料款、企業管理成本、經營利潤等享有優先受償權,而因工程產生的利息、違約金、損失賠償等部分不享有優先受償權,歸為普通債權。因此,申報人在申報工程款債權時,應在申報表中分別載明建設工程價款、損失等的金額,區別對待。
工程款債權申報時間與優先權
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在已經竣工驗收的建設項目中申報債權,應以建設工程竣工之日為計算六個月優先權行使期限的起算點;尚未竣工的建設項目,以施工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為計算六個月優先權行使期限的起算點。該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產生了諸多適用困惑,工程款債權人經常會面臨工程款優先權超期行使的窘境。尤其在破產實踐中,房地產企業破產前往往項目已經停工多年,早已超過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如果單純使用該批復規定,工程款債權人已經喪失了行使優先權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辦〔2011〕442號)第26條規定“由于發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時已經超出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之日起計算。”以合同解除或終止的時間作為六個月的起算時間點,一定程度上緩解了這一緊張局勢。
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22條對該問題進行了調整,行使優先權的期限仍然是六個月,除斥期間,但起算時間點調整為“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關于應當給付工程款之日的理解,應做擴大解釋即發包人和承包人完成工程款結算,確認應付未付工程款金額之日。如雙方遲遲未對工程款進行結算或結算金額無法達成一致,不開始計算優先權行使期限。
7)購房戶權利的申報
在房地產企業破產案件中,存在大量購房戶債權人,因本文論述的是債權申報與確認,關于消費者購房戶身份的認定和優先權的保障問題會在本系列文章后文述及。
購房戶權利人與破產房企之間存在未履行完畢的房屋買賣合同,購房戶對購買的房屋享有物權期待權,因此作為權利人,購房戶在破產階段可以選擇繼續履行房屋買賣合同,要求破產房企交付房屋并辦理產權登記,也可以選擇解除房屋買賣合同而要求退還房款、合同約定的違約金及損失。購房戶權利人應在上述選項中二選一,不可同時主張。需要說明的是,購房戶權利人能否被認定為消費者購房戶,能否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中購房戶債權對抗建設工程價款債權等,對購房戶權利人作選擇具有決定性意義。
8)以物抵債權利人的申報
以物抵債權利人在破產程序中的申報,要回歸到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和履行上來。如以物抵債協議有效且已經履行完畢,則一般不存在主張權利的問題,除非該抵債物被債務人占有,權利人行使取回權要求取回;如以物抵債協議有效但未履行完畢,權利人可以主張要求繼續履行,根據破產法關于待履行合同的規定由管理人作出繼續履行或解除協議的決定;如以物抵債協議被認定為無效,則權利人回歸到原始債權債務關系,正常進行債權申報。
關于以物抵債特別是以房抵債問題在破產程序中的處理規則,理論和實務界均爭議很大,莫衷一是,本文不再贅述,將在本系列后續文章中詳述。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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