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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華彥、任兵
來源:金誠同達(ID:gh_116bfa8fc864)
破產,可能是很多企業不曾企及的一個詞語。而當前,新冠疫情的影響持續發酵,無論是企業自身還是企業債權人,都有可能因運維危機,被迫站在破產這一話題的兩端。在此背景之下,筆者通過“東風破”系列文章,全面聚焦我國破產制度架構,立足破產程序中的廣大債權人權利的保護與實現,剖析破產制度賦予債權人的各類權利及行使要點,以期解答破產程序中的債權人關注的各類實務問題,敬請期待。
在破產程序中特定主體作出的侵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以及在進入破產程序前特定期限內侵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為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利益,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賦予了管理人和債權人在不同情形下的撤銷權,即破產撤銷權。破產撤銷權相較于民法上的撤銷權,在行權規則上多有類似,破產撤銷權實質上是民法上的撤銷權在破產程序的延伸適用。
破產撤銷權的行使主體多為管理人,但管理人在特定情形下怠于行使撤銷權時,法律賦予了債權人直接起訴行使破產撤銷權的權利,并要求相對人履行義務,由此獲得的收益納入到債務人財產,用于所有債權的公平清償,扎緊了權利保護的籬笆;債權人會議違法作出的債權人會議決議,債權人有權直接行使撤銷權,要求債權人會議重新作出決議。由此可見,破產撤銷權的正確行使,對于糾正那些業已形成的對債務人財產的不當處置行為,增加債務人財產,提高債權清償率,顯得十分重要。
本文從一則破產撤銷權糾紛判例展開,在管理人知道存在或可能存在可撤銷情形下怠于行使破產撤銷權,債權人有權徑行行使破產撤銷權,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對債務人財產不當處置行為,并要求相對方履行義務,獲得收益歸入債務人財產。
一、管理人怠于行使撤銷權下債權人可行使撤銷權——從一則破產撤銷權糾紛判例展開
案例索引
(2017)冀11民終2126號
河北德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阜城縣福原食品有限公司破產撤銷權糾紛二審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8日,阜城縣法院裁定受理福原公司破產案,同時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在2012年9月16日核銷了對第三人王玉豐的應收賬款,減少了公司相應的利潤,該核銷行為發生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但管理人一直未行使撤銷權,未主張撤銷債務人在破產受理前放棄債權的行為。德隆公司作為福原公司破產案債權人,向阜城縣法院起訴,要求撤銷福原公司放棄對第三人應收賬款的行為,第三人向福原公司清償債權并歸入破產財產。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管理人對符合撤銷情形的行為,有權請求法院撤銷,該破產撤銷權原則上只能由管理人以訴訟方式向人民法院行使,債權人不得自行主張行使破產撤銷權,但在管理人怠于行使撤銷權時,債權人有權要求管理人行使撤銷權。據此作出一審判決:要求福原公司管理人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阜城縣法院起訴,請求撤銷放棄債權的行為,并向第三人王玉豐追償上述債權并歸入破產財產。
德隆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衡水中院上訴,認為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德隆公司作為債權人有權在管理人怠于行使破產撤銷權時徑行行使撤銷權,并要求第三人債務履行。
裁判要旨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1.一審法院判令福原公司管理人通過訴訟程序撤銷放棄債權行為以及追回債權并歸入破產企業財產,并無明顯不當;2.第三人是否應歸還破產企業放棄的款項,該款項債權是否真實存在,應結合專項審計報告,各方舉證質證后才能最終確定,超出了本案審理范圍,不予支持。
因此,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評析
對債務人存在企業破產法第31條、第32條等規定的對債權人進行偏袒性清償、對債務人財產進行不當處分的行為,管理人有權行使撤銷權,撤銷該行為,并要求相對人返還債務人財產或履行債務,如管理人怠于行使撤銷權,債權人有權徑行行使破產撤銷權,要求撤銷該行為,并要求相對人返還債務人財產或履行債務,所得利益歸入債務人財產。
本案中,福原公司管理人對債務人在進入破產程序前的放棄債權行為,未行使破產撤銷權,德隆公司作為債權人,有權徑行行使破產撤銷權,起訴要求撤銷債務人放棄債權行為,并要求第三人履行債務并歸入破產財產。因此,筆者認為該案的一審、二審判決結果存在適用法律錯誤。
1. 在管理人怠于行使破產撤銷權時,債權人有權利徑行行使破產撤銷權,而非必須通過管理人行使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破產申請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價格交易、放棄債權行為的,債權人依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債務人上述行為并將因此追回的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泵鞔_在管理人怠于行使破產撤銷權時,債權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提起破產撤銷之訴,法院對債權人行使破產撤銷權的訴請進行實體審理,此時,債權人是撤銷權權利行使主體,無需再通過管理人主張。
因此,一審二審法院判決責令管理人在限定期限內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放棄債權行為并追回債權,顯屬適用法律錯誤。債權人是行使破產撤銷權的適格主體,無需非得通過管理人來行使撤銷權。
2. 一審、二審判決結果不具有可執行性
一審二審判決結果是限定管理人在指定期限內提起訴訟,并列明管理人應當提出的訴訟請求,該判決結果不具有可執行性,如管理人在限定期限內未提起訴訟,法院也無法通過強制執行,強制管理人向法院提起訴訟。
反觀在債權人行使破產撤銷權的情形下,是因為管理人因各種原因怠于行使本應由管理人行使的撤銷權,破產法賦予債權人徑行行使破產撤銷權的立法目的也是排除管理人主觀意志對可撤銷行為得不到撤銷的影響。如果再回到必須由管理人發起撤銷訴訟程序,明顯與立法目的相悖。
3. 一審、二審判決未節約司法資源、增加訴累
一審二審判決并未對破產法原本規定可以在一個訴訟程序中解決的問題一次性解決,在債權人起訴行使撤銷權的訴訟后,還需要管理人再次起訴行使撤銷權,增加了訴累,造成了司法資源浪費。
因此,對于符合可撤銷條件且管理人怠于行使破產撤銷權,由債權人提起的破產撤銷之訴,法院應徑行審理,查明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支持債權人獨立行使破產撤銷權。
二、債權人破產撤銷權的類型
狹義上的破產撤銷權是指管理人對符合破產法規定可以行使撤銷情形下,申請法院對該行為進行撤銷,廣義上的破產撤銷權不僅包括管理人可主動行使的撤銷權,還包括債權人可以自行行使的撤銷權以及管理人在特定情形下怠于行使撤銷權而由債權人直接行使的撤銷權。本文立足債權人視角,探討債權人如何通過行使撤銷權,最大限度維護自身的合法權利。
1. 債權人自身可以行使的撤銷權
《企業破產法》第64條規定債權人會議達成的會議決議,如果債權人認為該決議違反法律規定,可以申請法院對該決議進行撤銷,重新作出決議。對于“違法法律規定”的具體解釋,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12條進行了詳細的列明,包括:債權人會議的召開違反法定程序;債權人會議的表決違反法定程序;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內容違法;債權人會議的決議超出債權人會議的職權范圍。如果達成的債權人會議決議,債權人認為該決議侵害了自己的合法利益且存在上述四種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對該會議決議進行撤銷。
2. 因管理人怠于行使撤銷權而由債權人直接行使撤銷權
本應由管理人在特定情形下行使的撤銷權情形,管理人怠于行權,債權人有權代位行使撤銷權。該等情形包括債務人在破產受理前一年內有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的交易、放棄對外債權。如債權人能夠證明管理人知曉上述情形但怠于行使撤銷權,債權人可以直接代位要求撤銷債務人不當行為,恢復到行為發生之前的狀態。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管理人所有怠于行使撤銷權時債權人均可以代位行使撤銷權,如債務人個別清償、提前清償等偏袒性清償行為,管理人可以申請撤銷,在管理人怠于撤銷時,債權人可以要求管理人行使,請求法院對管理人的行為進行監管,如管理人仍拒不行使撤銷權,由此導致債務人財產不當減損而造成債權人損失,債權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
三、債權人行使破產撤銷權的適用情形
1. 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達成的決議違法,侵犯自身利益
1)認為債權人會議的召開違反法定程序
破產法對債權人會議的召開程序進行了規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應當由法院召集,在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通知在債權申報公告中即載明。此后的歷次債權人會議,由法院或管理人或債權人委員會或占債權總額四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可以提議召開,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前15日前要通知債權人。
如作出侵犯自身利益的債權人會議決議的債權人會議發起主體、通知期限等違反上述規定,債權人可以直接要求撤銷所作出的會議決議,重新作出決議。
2)認為債權人會議的表決違反法定程序
破產法規定債權人會議對提交會議表決的事項,必須達到法定比例。對于一般事項的表決,要求雙半數通過即表決同意的人數占出席會議有表決權的債權人半數以上,且表決同意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一半以上,方可視為該事項表決通過;對于特別事項如對債務人重大資產的處置、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等,有更高要求即表決同意的人數占出席會議有表決權的債權人半數以上,且表決同意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可視為該事項表決通過。
如作出侵犯自身利益的債權人會議決議的債權人會議表決時未達到上述比例規定,債權人可以直接要求撤銷所作出的會議決議,重新作出決議。
3)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內容違法
債權人會議作出的決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違法的決議內容應當要被撤銷,如該決議侵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債權人可以直接要求撤銷該決議,重新作出決議。
4)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超出債權人會議的職權范圍
破產法第61條規定了債權人會議的職權,如作出的會議決議超出了職權范圍,不屬于債權人會議可以表決決策的事項而作出的決議,應當被撤銷,由權利主體依法行使。
2. 管理人怠于行使撤銷權情形下直接行使撤銷權
1)破產受理前一年內有無償轉讓財產
在法院裁定受理破產前一年內,債務人存在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意味著減少了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的財產,直接侵害了債權人的利益。管理人負有追回被無償轉讓的債務人財產的義務,用于在破產程序中公平清償債務。如管理人怠于行使撤銷權,債權人可以直接行使撤銷權,要求撤銷無償轉讓行為,追回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用于清償破產債權。
2)破產受理前一年內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的交易
在法院裁定受理破產前一年內,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的交易,包括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買入和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賣出,都意味著債務人財產價值的降低,侵害了債權人的利益。管理人負有撤銷該不公平交易的義務。關于“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雖然破產法未做明確規定,可參考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9條的規定,即“交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市場交易價的70%”一般可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交易價格高于當地指導價或市場交易價的130%”一般可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如管理人怠于行使撤銷權,債權人可以直接行使撤銷權,要求撤銷以不合理價格進行的交易,追回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用于清償破產債權。
3)破產受理前一年內放棄對外債權
在法院裁定受理破產前一年內,債務人主動放棄對外債權,免除他人債務,直接導致了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的財產減少,侵害了債權人利益,管理人應當撤銷該行為,繼續向債務人的債務人追討債權,并入債務人財產用于公平清償,當然,撤銷后繼續對外追討債權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如管理人怠于行使撤銷權,債權人可以直接行使撤銷權,要求撤銷放棄債權的行為,追索對外債權,追回的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用于清償破產債權。
四、債權人破產撤銷權的行使程序
1. 債權人提起
如債權人要求撤銷的是債權人會議決議,可以直接向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提起撤銷之訴,債權人列為原告,債務人列為被告,訴請要求撤銷該決議,要求重新作出決議。提起撤銷之訴的時間應適用撤銷權行使除斥期間的規定,起算點為當場決議作出之日或非當場決議通知之日。
如債權人是管理人怠于對債務人在破產受理前一年內無償轉讓財產、不合理價格交易、放棄債權行為行使撤銷權時代位行使的,向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提起撤銷之訴,債權人列為原告,債務人列為被告,相對人列為第三人,訴請要求撤銷該無償轉讓行為、不合理交易行為、放棄債權行為,相對人向債務人履行義務,收到財產納入破產財產用于公平清償。提起撤銷之訴的時間適用除斥期間,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如債務人系由強制清算轉為破產清算的,裁定受理強制清算申請之日為起算點。
2. 法院審理
受理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的撤銷之訴進行審理,針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類型不同進行區別審查。債權人請求撤銷已作出的債權人會議決議,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決議的作出存在破產法規定的會議召開程序違法、表決程序違法、決議內容違法、越權決議情形的,依法裁定撤銷原決議,要求重新作出;如不存在上述情形,依法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債務人在破產受理前一年內有無償轉讓財產、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的交易、放棄對外債權行為,管理人又怠于行使撤銷權,債權人直接向法院起訴,申請撤銷上述行為并追回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法院經審理認為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在法定期限內存在上述不當行為,且有證據證明管理人確系怠于行使撤銷權,應判決支持債權人的訴請,反之則駁回債權人訴請。
3. 撤銷后的法律后果
法院生效裁判撤銷已經做出的債權人會議決議后,債權人會議應就相應表決事項按照破產法的規定重新進行表決,重新作出決議。
法院生效裁判撤銷債務人在破產受理前一年內的不當行為,應當恢復到行為作出前的狀態。無償轉讓的財產應予追回;放棄的對外債權應由管理人繼續向債務人的債務人追索;不合理價格進行的交易被撤銷,交易各方互負返還義務,因交易被撤銷給交易方造成的損失,可以作為共益債務向債務人主張。
此外,如因管理人過錯導致未行使或未及時行使撤銷權導致債務人財產不當減損,由此造成的損失,債權人有權要求管理人予以賠償。
本文聚焦債權人可以行使的破產撤銷權,通過債權人主動出擊,對債權人會議、債務人等可供受償的破產財產進行不當減損、侵犯債權人合法利益的行為,依法提起撤銷之訴,通過法院審理,撤銷不當行為,挽回損失。后文我們將探討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的復議權,復議權區別于復核、異議訴訟等程序,在破產法規定的特定情形下行使,在破產法賦予債權人的眾多權利類型中是一類在破產實踐中未受重視的一項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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