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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乃哲
來源:中國破產法論壇(ID:bjbankruptcy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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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24日-25日,由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中國人民大學破產法研究中心、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法律事務部、北京破產法庭、北京市破產法學會共同主辦的“第十一屆中國破產法論壇”在京成功舉辦。來自全國各地400余位參會嘉賓圍繞論壇主題“營商環境優化建設中的破產法律制度改革與完善”及其“破產審判府院聯動與營商環境”“管理人制度與信息化建設”“債務人財產與債權保障”“重整程序與困境拯救”“個人破產立法問題”“合并破產與跨境破產”等六個具體議題進行了為期一天半的深入研討。
中國破產法論壇微信公眾號將持續為大家推送各位嘉賓在會議上的精彩發言,下面推送的是北京康達律師事務所王乃哲在論壇上的主題演講。
破產程序中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撤回
北京康達律師事務所 王乃哲
各位同仁大家好,我是北京康達律師事務所的王乃哲。今天跟大家分享一下我在近期辦理一些破產案件當中自己的一些心得體會。
在辦理一些破產案件中,我發現有一些債權人,基于各種各樣的原因,采取不申報債權或者申報債權后又撤回申報的行為,如有的債權人認為通過破產程序,其債權可能不能得到足額清償或者清償方式不符合其心意,為了盡快向其他義務主體主張而選擇撤回債權申報。
對于此種情況,我就開始了思考,債權申報能否被撤回?如果能被撤回,那么撤回的后果又是什么呢?帶著這個疑問,我查閱了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以及學者論述,很遺憾,我都沒有找到我想要的答案。基于此,我對此問題展開了研究,今天我將從撤回行為的法律屬性、破產申報中撤回行為的行使規則及其后果兩大方面分享我個人的心得體會。
首先看一下撤回的含義。從漢語角度理解,撤回指的是一個撤回,回來,指的是撤退回到,就是回到原點的意思。從民法角度來講撤回指的是什么呢?撤回指的是對尚未發生效力,但是可能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的撤回,它最終目的是阻止某個法律行為的生效。在民事領域,其實撤回制度是在很多地方都有,比如《合同法》中的要約的撤回,《民法總則》又進一步將要約的撤回擴大到了意思表示的撤回。在民事訴訟領域更明顯了,撤回起訴就是一個鮮明的例子。
那么撤回它在這些民事領域中它的效果又都是什么呢?在梳理了相關撤回的制度的相關構成及其后果后,我認為撤回在民事領域主要有三個方面的特征。
1、撤回的對象特征。撤回行為的對象是對尚未發生效力,但可能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為。僅有未發生法律效力,但可能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為有被撤回的可能,一旦法律行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則無法進行撤回。對于在法律上不會產生法律效力的行為,因其本身不會引起權利變動,故其無撤回行使的空間,也即,能夠撤回的行為必須是法律行為。
2、撤回的目的特征。撤回行為的目的是阻止法律行為生效或程序的進行。該特征是區別于撤銷行為最主要的特征。撤銷的目的是使已經生效的行為歸于無效,而撤回,因其針對的對象尚未生效,其不存在無效的可能,僅能是阻止該行為發生法律效力。在程序法中,撤回的對象則是為未完全進行完畢的民事活動,其目的是為了阻止該民事活動的繼續進行,使該民事活動恢復至未發生的狀態。
3、撤回行為它還要受到一些規則的制約。撤回行為的行使受到一定的法律規則的制約。因撤回行為針對的對象是未生效的民事法律行為以及未完全進行完畢的民事活動,故,只要民事法律行為生效,以及民事程序已經基本進行完畢,則不存在撤回的空間。由此可知,撤回行為的行使,須受到民事法律行為生效的條件及民事活動完結的條件的限制,不能是當事人肆意而為的。
回到破產程序的語境下,我們來看看債權申報行為及債權申報的撤回。我先從破產債權申報行為來講一下。破產債權申報是實現破產債權的前提,債權人只有通過破產債權申報,才可能依照破產程序,獲得破產財產的分配。
根據《破產法》的相關規定,破產債權申報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債權申報是債權人的單方意思表示。根據意思自治原則,債權人享有申報和不申報的自由;其次,債權申報以主張并證明債權為內容;再次,債權申報是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的必要條件;最后,債權申報,必須符合破產法規定的程序規則。
在破產程序中,關于債權的審查,通常我們要經歷這么一個流程,第一個債權人通過債權申報給管理人提交材料,管理人對債權人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最終制作債權表,提交債權人會議核查,由法院通過裁定來認可無異議的債權。
如果債權申報要撤回,那么它會發生一個什么效果呢?這是我在既往研究當中總結的一個現在有的一些觀點:從現在法律規定來看,沒有明確規定能不能撤回以及它的法律后果。在司法實踐當中,我是發現了在湖南的一個法院它在判決書中明確寫了這么一句話,“原告工商銀行向借款人湖南某公司管理人撤回了債權申報,該行為表明債權人不要求債務人承擔債務”。同時我又找到一位律師寫的實務文章,他的這個文章當中也說“債權申報撤回申請到達管理人時視為債權人放棄對債務人的追償”
那么從這些觀點來看,現在既有的案例從我的觀點來看它到底是正確還是錯誤的呢?我認為應當從《破產法》里面找答案。
《破產法》雖然規定了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認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但是債權人逾期未申報債權,并不視為放棄權利,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之前仍可以補充申報。由此可知,《破產法》對債權人是否進行債權申報行為,并不視為其放棄權利,根據“舉重以明輕”的一般法律解釋路徑,不申報債權都視為放棄權利,撤回申報就更不能視為放棄權利。基于此,我認為破產債權申報之后的撤回它只產生一個后果,那么就是在一定條件下的債權申報的撤回,即發生未申報債權的效果。
具體理由如下:第一,破產債權申報及審查活動是一項特殊的民事程序活動,從債權的清償角度來講,破產程序屬于一種概括性執行程序范疇,債權申報只是這個執行程序中的一個重要的組成部分。在承認這個原則的基礎上,就可以準用民事訴訟程序中關于當事人撤訴的相關規定。也就是說,在滿足一定條件的債權申報的撤回產生與撤回起訴一樣的效果。第二,我認為撤回債權申報的行為是基于當事人意思自治和處分其參與破產程序的程序性權利,債權的成立并不是依據《破產法》來規定的,是由其他一些相關民事法律來規定它這個債權到底成立還是不成立。第三,破產債權的消滅僅僅與破產程序的終結有關系,以破產清算過程為例,在破產企業從受理破產申請到破產宣告,再到最終的破產終結,破產企業的債權債務才得到了一個最終的了結。因此,債權申報它僅僅是一個破產宣告之前的行為,該行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是否了結并沒有關系。因此撤回并不會導致債權的消滅。
既然法律沒有明確規定這個債權撤回的一個行使規則,我們到底應該在實務當中怎么把握呢?下面提一點我個人的觀點:
1.撤回破產債權申報的主體
根據《破產法》的規定,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享有債權的債權人,有權依照《破產法》規定的程序申報債權。因此,撤回債權申報的主體也必須是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已享有債權的債權人。
同時,撤回行為必須以已經作出的民事行為為前提,方可行使。因此,撤回破產債權申報的主體還應滿足在符合《破產法》規定完成債權申報的債權人。
綜上,撤回破產債權申報的主體應當滿足在受理破產申請時享有對債務人的債權,且已經按照《破產法》的規定完成債權申報的債權人。
2.撤回債權申報的方式
通常而言,破產債權申報通常采取書面的方式進行,因此,撤回債權申報的方式也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此要求并非加重撤回債權申報行為人的負擔,要求行為人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一方面是為了方便管理人留存債權申報檔案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管理人履行對債權進行登記造冊的要求。相較于口頭方式的提交,書面方式的提交,還有利于行為人留存相關材料,便于日后以未申報債權人的身份行使其依法享有的民事權益。
并且,一般在訴訟過程中,若原告欲撤回起訴,其通常都應當向法院遞交書面的撤回起訴申請書。破產程序作為特殊的民事活動程序,也理應遵循一般民事訴訟的通常做法,采用書面的形式撤回,
3.撤回債權申報的時間限制
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撤訴的時間通常應在案件作出判決前申請撤訴。具體來說,一審判決作出前,原告可以撤回起訴;上訴審判作出前,上訴人可以撤回上訴;審查再審申請期間,再審申請人撤回再審申請的,是否準許,由法院裁定。
在破產程序中,管理人及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編制的債權表進行審查的過程,在實質上相當于民事訴訟過程中法院庭審的過程;在債權人、債務人未對管理人編制的債權表提出異議,管理人提請法院裁定認可債權表后,法院作出認可債權表的裁定的行為,在實質上相當于民事訴訟過程中法院作出判決的行為。
我認為,法院作出的認可破產債權表的裁定,是具有法律既判力的文書,其既判力體現在對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具有約束力,具體表現為,債權人可以依據該裁定認可的債權數額在破產程序中行使債權人權利;債務人應當按照裁定書認可的金額依據破產程序對債權人進行清償;其他債權人不得再對裁定書確認的債權提出異議。由此可知,一旦法院作出認可債權表的裁定,就視為對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的最終確認,其效果與一般民事訴訟過程中法院對特定債權債務關系作出的判決具有一致性。
因此,在撤回債權申報的過程中,應充分考量債權申報期是否屆滿、其申報的債權是否已經經過債權人會議核查,是否已經被法院裁定認可為無異議的債權。
結合破產債權申報-審查的一般環節來看,債權申報的撤回至少應當在債權申報期屆滿之間;但同時考慮到,債權審核工作的進展,撤回債權申報的最晚時間限制應為法院作出認可無異議債權表之前。
4.撤回債權申報的特殊限制
與普通的民事訴訟不同,破產制度不僅僅涉及債權人本身的利益,還涉及債務人以及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在撤回債權申報的條件中,也應當考慮債務人以及其他債權人的利益。這一點也同時符合《民事訴訟法》中關于二審、再審撤訴作出有別于一審程序撤訴的制度設計。
在訴訟程序中,在案件未經過實體審理甚至是未下達最終判決前,對原被告雙方均不產生拘束力,訴訟程序本身并不會對原被告雙方的實體權利產生實質性的影響。
在破產程序中,債權申報帶來的法律后果除了確認其享有的破產債權之外,更重要的是其有資格參加破產程序,即參與債權人會議,并行使表決權。《破產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為債權人會議的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享有表決權。”
因此,如果某一債權人的債權申報經管理人審查成立,其也參與了債權人會議的表決,原則上應當對其行使債權人權利后撤回債權申報的行為進行限制。但是,應當進行如下情況的區分:第一,如欲撤回債權申報的債權人已經行使了對于破產法第六十一條第(二)至(十一)事項的表決權,且其撤回債權申報不足以影響所表決事項的結果,應當允許債權人撤回債權申報;第二,如欲撤回債權申報的債權人已經行使了破產法第六十一條第(二)至(十一)事項的表決權,且其撤回債權申報對所表決事項的結果有決定性影響,應當不允許該債權人撤回債權申報,因為撤回債權申報等同于未申報,無權依據《破產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行使表決權,這將導致已經表決完成的事項需要重新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給整個重整計劃的進程造成重大影響,也勢必會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作出如上區分的原因是充分權衡債權人與其他債權人權益,便利破產程序進行,維護債務人利益的必然要求。
在破產債權申報及審查的過程中,管理人實質上發揮的是民事訴訟過程中法院審查民事法律關系是否成立的作用,正如學者所言,法院在債權審查的過程中無需實質審查,只對核查無異議的債權作出確認的裁定即可。因此,對于撤回債權申報的行為,應由管理人作出相應的處理。
1.管理人須對撤回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核
管理人對于收到的撤回債權申報的有關材料,管理人首先應當對申請人的申請主體資格進行審查,必須是已經完成債權申報的債權人才能撤回債權申報;其次,為穩妥起見,對于撤回債權申報的債權人,管理人除書面審查撤回材料外,還應當向該債權人進行當面核實,并留存相關證據材料,此項要求是管理人忠實、勤勉義務的具體體現,也是防止管理人因該行為產生不必要的責任承擔;再次,審查債權人提交的撤回材料是否形式上滿足具體、明確的請求;最后,審查其撤回債權申報材料是否滿足本文前述的撤回行為的行使規則。
2.管理人須就撤回行為的結果告知債權人
在管理人就債權人撤回債權申報的行為審核完畢后,應當就債權人撤回申報的結果告知債權人。
如果該撤回債權申報的行為,符合前述的債權撤回的行使規則,則管理人應作出準許債權人撤回債權申報的書面說明。同時,在該說明中,可以就破產債權申報的法律后果進行說明,并進一步提示債權人,其撤回債權申報的行為將導致其無法通過破產程序受償其享有的債權,亦無法在破產程序中行使債權人享有的表決權等程序性權利。同時若其撤回債權申報的時間早于債權申報截止日,也可以向其釋明其仍有權利在破產債權申報截止日前申報債權的權利,未在破產債權申報截止日前申報債權的,在破產財產分配完成之前也享有補充申報的權利,但應承擔審核債權所應當負擔的費用。
如果撤回債權申報的行為,不符合前述的債權撤回的行使規則,對于撤回未申報的債權的行為,管理人應告知債權人其未進行債權申報,不享有撤回債權申報的權利;對于已經申報債權,但已經被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債權,或者其已經在破產程序中,參加了債權人會議并依法行使了表決權,且其撤回債權申報對所表決事項的結果有決定性影響,則管理人應當告知債權人不予同意撤回債權申報的決定,并向債權人釋明管理人不予同意的具體理由。
最后作為結語,我想說,破產制度作為民商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自身獨特的個性之外,還具有其他民事制度普遍的共性。破產程序,作為集合了民商事各種法律適用的特別程序,在具體規則適用方面,優先適用其特殊規則,但若破產程序中對某項制度未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情況下,則需要我們用體系化的思維,從整個民商事法律規范的整體出發,來考察某項制度的具體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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