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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潘天文、黃若陽
來源:縱橫執行(ID:Legal_enforcement)
2020年6月2日,深圳市人大常委會對外發布關于《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這是個人破產制度破冰的又一顆重磅炸彈。
債權人最關注、擔憂的,就是個人破產制度會被“老賴”用來惡意逃避債務,執行回款更加困難。
我們仔細研讀了《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征求意見稿)》,結合長期代理執行案件和從事破產業務的實務經驗,認為:個人破產制度不但不會給老賴廢逃債務的可趁之機,反而有利于債權人執行回款。
(關于對老賴廢逃債務可能的分析,可參看深圳市人大常委會《關于<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征求意見稿)>的說明》)。
“個人破產”是如何有利于執行回款的呢?我們總結了六大亮點。
亮點一: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增加受償可能
目前對于執行程序中,自然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規定按債權比例分配受償(注:本文不做特殊說明,均為普通債權情景)。
但實際上,在執行程序中,大部分債權人往往對個別案件執行到的財產情況并不知情,更談不上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債權人公平受償的機會無法得到保障。
而個人破產制度的亮點之處在于,操作制度設計上,個人破產受理后,破產信息主動公開,且需通知全部已知債權人,全部債權人均可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中止全部案件執行,禁止個別清償。
債權人受償機會公平均等,增加了大部分債權人的受償可能。
亮點二:增大債務人報告財產范圍廣度,充分挖掘隱匿財產
1.配偶、未成年子女財產情況也要報告,隱匿財產難上加難;
執行程序中,如果配偶、未成年子女不是被執行人,法院“總對總”、“點對點”查控系統無法發起查控指令,無法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財產查控。
此次個人破產條例,設置債務人必須在接到破產受理裁定后15日內,如實申報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財產情況,直接是降維打擊。債務人再也無法通過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隱匿財產,對于債權人受償是一個重大利好。
2.報告財產種類豐富,有價值財產種類基本覆蓋;
此次個人破產條例,在債務人報告財產種類的設置上,除了常見的工資收入、銀行存款、現金、微信和支付寶等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資金等現金類資產,股票、基金、投資型保險、理財產品等金融類資產,土地、房產、機動車輛等動產,還包括了:
1)債務人基于繼承、贈與、代持等依法享有的財產權益;
3)債務人有理由主張的財產權益;
4)債務人在破產受理前可期待的財產或者財產權益;
5)債務人在境外獲得的23條規定的財產及財產權益;
所設計列舉的財產種類豐富,基本覆蓋了有價值的財產種類。
且其中贈予/代持享有財產、信托受益權、債務人可以主張的財產權益、境外獲得財產,均是極為隱秘的,在執行程序中,往往耗費巨大力氣卻仍舊無法查證。但通過規定債務人主動報告,可以極大擴大了債務人的財產范圍。
亮點三:擴張債務人清償財產時間維度,動態增加受償財產
個人破產制度設計,對于申請人提起破產申請前三年內,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放棄債權”管理人均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同時,對于申請人提起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也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對“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債務”的直接確定無效。
個人破產制度通過賦予管理人【不當財產處分的撤銷】、【偏頗清償行為的撤銷】、【無效行為】、【追回財產】、【取回質物、留置物】等權利,使得債務人“過去”的財產也可被追回償債。
2.給債務人希望,執行債務人“未來”的收入
個人破產制度的立法本意,是為了合理調整債務人、債權人等權利義務關系,促進誠信債務人經濟再生。
我們在長期代理執行案件過程中,見到非常多以個人/家庭財產為企業經營承擔保證責任的自然人,在眼見搭上一生辛苦積累財富,仍要面對無止盡的債務時,不再積極拼搏賺錢,破罐破摔。
沒有債務人“未來”的收入,債權人也就沒有持續的新的可供執行財產。此時,是一個無解的死循環。
個人破產制度,通過設置“破產重整”與“破產和解”程序,給誠實而不幸的債務人提供了一種可期待的希望。如果債務人積極償還,達到免責條件,可以免除剩余債務。
債務人有了希望,積極生產,就有了未來的收入,債權人可以收回更多的債權。
亮點四:嚴格追究刑事責任,防止惡意轉移、隱匿財產
債務人違反條例規定,有下列8種行為之一的,將由人民法院依法處理;構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拒不配合調查,拒不陳述、回答,或者拒不提交相關資料的;
2)提供虛假、變造資料,作虛假陳述或者誤導性陳述的;
3) 故意隱匿、轉移、毀損、不當處分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不當減少債務人財產價值的;
4)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債務的;
5)隱匿、毀棄、偽造或者變造財務賬簿資料的;
6)故意不執行重整計劃,損害債權人利益的;
7)以不正當手段妨礙管理人執行職務的;
8)其他妨害破產程序的行為。
2.債務人配偶、近親屬、利害關系人均可作為追責對象,加重債務人惡意轉移、隱匿財產成本
如果債務人的配偶、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等利害關系人,拒不協助調查債務人的財產及收入狀況,幫助、包庇債務人故意隱匿、轉移、毀損、不當處分債務人財產等,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理;構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亮點五:引入專業管理人,優化整體執行資源
由于我國沒有個人破產制度,自然人無可供執行財產的執行案件沒有依法退出的路徑,該類“僵尸”案件,不斷積累,給執行法院、執行法官都帶來沉重負擔。
個人破產制的實施,可以大量清理法院這種常年堆積的“僵尸”案件。分流進入破產程序,引入律師、會計師等專業管理人,由專業管理人進行調查、監督、管理,可以促使該類案件得到真正的解決。
也使得執行法官能從“僵尸”案件中解放出來,專心集中在有財產案件當中的執行,將極大優化整體執行資源。
亮點六:賦予管理人調查權,倒逼社會信用體系完善
個人破產賦予管理人調查權,管理人可以持指定管理人決定書向公安、民政、社會保障、稅務、市場監管等部門和金融、征信機構依法調取債務人相關信息資料。
但是,如果沒有一個完善的社會信用體系,管理人就無法對債務人進行全面的調查,特別是目前我國的一些財產信息無法得全面的信息共享,比如:不動產登記的全國信息連網、銀行系統的聯網和查詢系統的連網、個人征信系統的連網、婚姻登記信息的全國連網等。
個人破產制度的推進,管理人行使調查權的需要,必然將倒逼社會信用體系的建設與完善。整體的債權執行環境,也將因此受益。
結語
個人破產制度的制定與出臺是一個必然的趨勢。
個人破產制度對于債權人實現債權回收、挽回損失,整體上看,是有利的。債權人不必過度擔心老賴借此廢逃債務,反倒可以期待并切實利用好制度施行所帶來的法律“紅利”。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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