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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兆同劉亭亭
來源:破產圓桌匯(ID:law_artisans)
銀行債權人主動劃扣債務人款項是否屬于《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可予以撤銷的行為
----西飛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請求撤銷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個別清償行為糾紛案
裁判要旨
債權人在與債務人的訴訟審理過程中自行劃款清償債權,后取得生效民事判決予以確認,即使該行為發生在債務人的破產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內,債務人的破產管理人請求撤銷該個別清償行為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簡介
2013年5月起,西飛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西飛集團) 與中信銀行西安分行陸續簽訂了《進口押匯合同》、《國際貿易匯款項下進口應付款業務融資協議書》等協議,由中信銀行西安分行向西飛集團提供押匯款和融資款。
2013年9月18日,中信銀行西安分行向西飛集團送達《關于宣布授信業務提前到期的函》稱:“中信銀行西安分行獲悉西飛集團發生重大經營虧損、資信嚴重下降等重大風險事件,要求西飛集團在2013年9月19日前清償全部授信業務本息,否則中信銀行西安分行將采取一切措施實現其權力?!?/p>
2013年11月18日,中信銀行從西飛集團賬號上劃款2746755.00元(450000美元以匯率6.1039結匯后所得)。
2014年3月20日,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決判定西飛集團向中信銀行西安分行償還本金1093260.10美元(1543260.10美元-450000美元)、逾期利息及罰息,其中認定扣除了中信銀行西安分行從西飛集團賬戶劃款的450000美元。該判決2014年4月初已生效。
2014年5月15日,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西飛集團“已資不抵債,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裁定受理西飛集團破產申請,并同日指定了破產管理人。
西飛集團破產管理人以該清償行為發生在西飛集團破產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內,且西飛集團當時已存在破產情形,該清償行為嚴重影響了全體債權人的公平受償權向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中信銀行西安分行從西飛集團賬戶劃轉人民幣的清償行為并予以返還。
西飛集團破產管理人認為,中信銀行西安分行利用自身的優勢地位主動扣劃西飛集團資金的行為,不屬于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五條規定的可以進行個別清償的款項范圍,且中信銀行西安分行向西飛集團破產管理人發出的《關于行使抵消權的函》表示將案涉扣款與該行應向西飛集團支付的款項予以抵消,實際上是承認其扣款沒有法律依據。
審理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西飛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的訴訟請求。西飛集團破產管理人向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審法院判決。西飛集團破產管理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法院觀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第三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由于西飛集團“已資不抵債,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具備破產原因,裁定受理其破產申請。中信銀行西安分行從西飛集團賬戶上劃轉款項的清償行為在法院裁定受理西飛集團破產申請的前六個月內。因此,一審、二審法院認為西飛集團破產管理人請求予以撤銷該劃款行為,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
但是,最高院認為本案的款項扣劃不屬債務人自行清償行為,而是中信銀行西安分行的主動扣劃,不屬于《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范范圍,西飛集團破產管理人據此主張撤銷,法律依據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五條,“債務人經訴訟、仲裁、執行程序對債權人進行的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除外”。由于中信西安分行從西飛集團賬戶上劃款清償行為,在人民法院處理中信銀行西安分行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進出口公司償還本金1543260.10美元及利息、罰息、復息的案件審理之過程中,且該劃款清償的金額在該案件的訴訟請求之內,并且已被法院生效的民事判決予以確認。
故中信銀行西安分行從西飛集團賬戶上劃款清償行為,是在案件的訴訟程序之中,西飛集團屬于經訴訟程序對中信銀行西安分行進行的個別清償。且本案中,沒有證據表明該個別清償,是西飛集團與中信銀行西安分行惡意串通。因此依據《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15條的規定,進出口公司管理人關于撤銷該劃款清償行為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審、二審及再審法院均持此觀點。
終審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駁回西飛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的再審申請。
案例評析
(一)銀行主動扣劃是否屬于債務人的個別清償行為
《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本案中,西飛集團并未以清償為目的清償借款,而是債權人中信銀行西安分行利用自身的優勢地位自行劃款,而債權人的自行劃款是否可以評價為債務人的清償行為呢?我們認為,西飛集團并不具有通過扣劃賬戶款項而清償中信銀行西安分行債權的意思表示,銀行存款作為一種具有物權效力的資產,西飛集團對其享有所有權和流通支配權,中信銀行西安分行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下即強行劃走其款項,該行為并不屬于債務人的清償行為,西飛集團擁有返還請求權。
《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主要目的在于規避債務人存在破產跡象時對特定債權人的偏頗性清償,維護其他債權人的公平受償權。本案中,最高院判決中寫道“本條的立法目的是防止債務人的個別清償行為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公平受償權,但本案的款項扣劃不屬于債務人自行清償行為,而是中信銀行西安分行的主動劃扣,不屬于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范范圍”。即債務人的主動劃款清償屬于個別清償,而債務人的被動劃款不屬于個別清償。但是,無論是債務人的主動清償還是債務人的被動劃款清償都會使中信銀行西安分行的債權得到優先實現,造成債務人可供清償的財產減少,從而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公平受償,兩者在本質上具有同樣的效果。最高院審理本案時對此停留在主動清償和被動清償的區別,沒有對立法的最終目的做深究。
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會議紀要中提到,無論金融機構善意惡意,其利用對債務人銀行賬戶控制地位劃扣債務人銀行賬戶資金清償其債務的,屬于《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行為,管理人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的,應當予以支持,但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該會議紀要內容亦說明,對債務人特定情況下的清償行為,只要客觀滿足《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無論是債務人主動清償還是被動清償,只要債權人的財產因清償行為而減少受損,損害債權人整體的清償利益,就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所述的“仍對個別債權人清償的”的條件,應當予以撤銷。
(二)訴中的自行劃款行為能否評價為“經訴訟進行的個別清償”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五條規定了個別清償行為的例外。最高院認為,本案中中信銀行西安分行扣劃款項的行為發生于訴訟中,之后該筆債權審理中又依法扣減,實際得到生效判決的確認,屬于經過訴訟進行的個別清償。而在訴訟審理過程中債權人自行劃款的行為能否被評價為“經訴訟進行的個別清償”呢?
對于經訴訟、仲裁、執行程序進行的個別清償,是否屬于對個別清償行為撤銷的范圍之列,涉及到公平清償價值與司法權威維護價值之間的權衡和博弈,而這種博弈更集中的體現是執行程序。德國和日本破產法規定了司法清償并不能阻礙撤銷權的行使,《德國支付不能法》第141條規定:“撤銷不因已為該法律上的行為取得可執行的債務名義或因行為系由于強制執行所致而排除。”《日本破產法》第75 條規定:“就欲否認的行為,雖有有執行力的債務名義,或其行為系基于執行行為者,亦不妨礙否認權的行使”。
而《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五條規定傾向于維護司法權威及公信力,其理由在于如果對于破產申請受理前的執行程序中的清償進行撤銷,將導致大量案件被迫進行執行回轉,從而投入大量司法資源,同時也導致執行部門對困境企業的執行縮手縮腳。在基本解決“執行難”的專項活動開展時,執行力度亟需加強,執行部門的權威亟需加強,在這種情境下,將執行程序中的清償排除在個別清償行為撤銷規則之外,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在樂清市中發燃料有限公司管理人與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溫州樂清支行請求撤銷個別清償行為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8)浙0382民初3124號】中,樂清市人民法院認為:
中發公司與浦發樂清支行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于2016年3月29日已經法院生效判決確認,并于2016年4月15日進入強制執行程序,雙方又于2016年11月9日達成和解協議,該和解協議系針對早已生效的民事判決書確定的中發公司所負擔的債務履行。債務人中發公司向浦發樂清支行的賬戶,系出于積極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對于此類個別清償行為,即使發生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的六個月內,一般也不能請求撤銷。
同樣,將經訴訟、仲裁程序的個別清償行為,排除在撤銷權適用規則之外,也應當基于維護破產申請受理前裁判的權威性和公信力這一考慮。
對于經訴訟程序的個別清償行為,并不因處于訴訟程序中而被認定為經訴訟程序的個別清償行為,應當限定出于對司法權威的維護和對司法公信力的預期而產生的清償行為。對此,連云港博恩電子有限公司與常熟市林芝電熱器件有限公司管理人請求撤銷個別清償行為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蘇05民終1743號】中的意見論證得很充分:
首先,博恩公司確實通過訴訟向林芝電熱公司主張了權利,但訴訟僅僅是主張權利的方式之一,訴訟過程中并不排除其他的權利救濟途徑,如自行協商等。從一審中博恩公司提交的承諾函內容來看,系由案件當事人自行對案件進行了協商,也由當事人自動履行了債務,因此,實際促成債務清償的原因在于博恩公司與林芝電熱公司的自行協商及自動履行,而非通過生效法律文書的強制執行效力。其次,博恩公司雖然通過訴訟進行權利主張,但之后系通過撤訴結束訴訟程序,而撤訴裁定書并不具有執行內容,因此,林芝電熱公司并非履行生效裁判文書中的債務清償義務。故涉案清償行為并不符合個別清償行為撤銷的除外情形。
而經訴訟程序的清償行為,可能涉及到以下情形:
1.在訴訟程序的進行中,通過調解程序進行的清償。如在民事調解書中,各方達成一致意見,將清償一部分債務作為民事調解書生效的前提,應當認定為經訴訟程序進行的清償行為;如果在民事調解書生效之后,未進入執行程序時,依據民事調解書的內容進行清償的,應當不屬于經訴訟程序進行的清償行為。
2.在訴訟程序的進行中,通過和解進行清償而撤訴。該種情況系各方當事人完全信賴法院而進行的安排,且清償行為在該案之前,應當屬于經訴訟程序進行的清償行為;如果在撤訴裁定作出之后,依據和解協議進行的清償,不屬于經訴訟程序進行的清償行為。
3.人民法院在生效法律文書對于個別清償行為進行事實或法律性質的認定。如果人民法院對于個別清償行為作出認定,那么基于既判力的規則,另行提起訴訟將被駁回起訴,是沒有任何爭議的;如果人民法院對于事實進行認定,即只認定了已清償的事實,只產生在此后事實認定時作為免證事實的既判力,并不對后來的訴訟具有約束力。
就本案而言,我們傾向認為,中信銀行西安分行的劃款行為發生在訴訟審理過程中并非基于各方對于司法權威的認同和預期而發生,僅僅是中信銀行西安分行的行為,雖然后期取得生效判決,但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扣減了中信銀行西安分行自行劃款的金額,僅僅是基于法院認定存在中信銀行西安分行自行劃款的事實,從而在判項中減少支持的金額,而事實認定并不具有對未來裁判的約束力,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的事實認定并不應該成為排除管理人撤銷權的依據。
上述觀點,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紹興分行與浙江保達機電環保包裝有限公司管理人請求撤銷個別清償行為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6)浙民終523號】中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觀點是一致的:
在建設銀行紹興分行就案涉貸款提起另案訴訟后,該案已經作出生效民事判決,且該民事判決所確定的債權金額扣除了本案建設銀行紹興分行所劃收的款項金額。但本案對該筆劃收款項行為的撤銷并非系否定建設銀行紹興分行所享有債權的真實性,亦不影響生效判決的既判力。
實務思考
就本案來說,銀行于2013年11月18日劃扣款項,6個月期滿日是2014年5月17日,法院受理日是2014年5月15日,判決生效日是2014年4月,這些事件的發生時間點非常緊湊。法院晚幾天受理不會出現這種情形,判決晚作出一個月即應中止審理,由管理人主張撤銷權。
對于管理人而言,更多時候面臨的問題是在生效法律文書作出之前,管理人已經接管企業,并且需要處理訴訟事宜。此時,管理人應當以撤銷權進行抗辯,并要求法院在認定債權金額時將該部分排除在外。
對于法院而言,在管理人提出上述抗辯事由后,應當給管理人提起訴訟限定時間,如果管理人未能在限定時間內提起破產撤銷權之訴,法院可以視同為管理人放棄訴權,進而在扣除劃扣款項認定債權金額;如果管理人提起訴訟,法院應當排除劃扣款項爭議后作出裁判,或者中止訴訟,等待破產撤銷權訴訟審判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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