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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劉磊、鄭夢圓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目標公司與投資方對賭失敗后,投資方依約要求目標公司回購其所持股份,并要求擔保人對該回購承擔擔保責任。但由于投資方并無證據證明目標公司的減資程序已經完成,應當認為股份回購的主合同義務尚未成就,則擔保人的擔保義務也未成就,其不應對此承擔擔保責任。
1. 銀海通投資中心與新疆西龍公司簽訂《增資擴股協議》,新疆西龍公司在原股東基礎上增加銀海通投資中心為公司新股東,銀海通投資中心投資900萬元,占增資后總股本的3.05%。
2. 銀海通投資中心與新疆西龍公司及奎屯西龍公司簽訂《補充協議》:(1)如果新疆西龍公司在約定時間內仍未實現在國內證券交易所公開發行股股票并上市,則銀海通投資中心有權要求新疆西龍公司回購其持有的股份;(2)如新疆西龍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回購義務,則奎屯西龍公司同意收購銀海通投資中心持有的股份。
3. 后新疆西龍公司在約定時間內仍未能實現在國內證券交易所公開發行股股票并上市,銀海通投資中心訴至法院要求奎屯西龍公司對股份回購承擔擔保責任。銀海通投資中心未提交證據證明新疆西龍公司就案涉股權已完成減資程序。
4. 一審法院支持銀海通投資中心訴訟請求,二審改判駁回其訴訟請求。銀海通投資中心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其再審申請被予以駁回。
爭議焦點
法院認為
本案即符合投資方與目標公司“對賭”的情形,銀海通投資中心為投資方,新疆西龍公司為目標公司。在處理“對賭協議”糾紛案件時,不僅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還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依法平衡投資方、公司股東、公司債權人、公司之間的利益。
新疆西龍公司與銀海通投資中心簽訂《增資擴股協議》,通過增資的方式向銀海通投資中心融資900萬元,并與奎屯西龍公司三方共同簽訂具有股權回購、擔保內容的《補充協議》,均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所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應屬合法有效,原判決對此認定準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投資方銀海通投資中心與目標公司新疆西龍公司“對賭”失敗,請求新疆西龍公司回購股份,不得違反“股東抽逃出資”的強制性規定。新疆西龍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其回購股份屬減少公司注冊資本的情形,須經股東大會決議,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完成減資程序。現新疆西龍公司未完成前述程序,故原判決駁回銀海通投資中心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銀海通投資中心的該再審申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銀海通投資中心針對奎屯西龍公司的訴訟請求為“在新疆西龍公司不能履行回購義務時向銀海通投資中心支付股權回購價款13275000元”,其訴求的該義務屬于擔保合同義務,而擔保合同義務具有從屬性,即履行擔保合同義務的前提條件是主合同義務履行條件已成就。現新疆西龍公司的減資程序尚未完成,股份回購的主合同義務尚未成就,故奎屯西龍公司的擔保義務未成就,銀海通投資中心要求判令奎屯西龍公司承擔責任的再審申請理由不成立。
案例索引
相關法條
《九民紀要》
5.【與目標公司“對賭”】投資方與目標公司訂立的“對賭協議”在不存在法定無效事由的情況下,目標公司僅以存在股權回購或者金錢補償約定為由,主張“對賭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資方主張實際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是否符合公司法關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及股份回購的強制性規定,判決是否支持其訴訟請求。
投資方請求目標公司回購股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公司法》第35條關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或者第142條關于股份回購的強制性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目標公司未完成減資程序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投資方請求目標公司承擔金錢補償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公司法》第35條關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和第166條關于利潤分配的強制性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目標公司沒有利潤或者雖有利潤但不足以補償投資方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訴訟請求。今后目標公司有利潤時,投資方還可以依據該事實另行提起訴訟。
《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條 公司需要減少注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
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實務分析
投資方與項目公司簽訂對賭協議,約定公司在沒有達成承諾時加息回購股權或者進行其他經濟補償的,在沒有其他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時,該約定有效。但是投資方在實現上述約定時有兩個前提:1、公司完成相應的減資;2、公司只能在其利潤范圍內兌現承諾。在上述情形下,若存在其他第三方(包括股東)為回購提供擔保的,該項目公司回購約定與擔保協議具備擔保法意義上的主從合同關系,主債務所指的是公司的回購義務。基于主從關系,投資人要求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的前提是主債務成立。同時,根據九民紀要的精神,在公司完成相應的減資程序前,投資人主張公司支付回購股權價款的訴請是不被支持的,也就是說主合同約定主債務尚未成就。此時,作為從義務的擔保責任也就未成立,投資人對擔保方的權利主張也不會被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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