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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宗旨
《企業破產法》第一條規定:“為規范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本條款規定了其立法宗旨,即為什么要立法的問題,具體可分為四個方面:
(一)規范企業破產程序
企業破產程序是一個相對來說比較復雜的系統工程,需要有一套完整的規則程序來進行實踐操作。我國舊破產法存在著立法思想陳舊、體系雜亂、適用范圍窄等缺陷,缺乏實際可操作性。為了符合現代先進破產法律制度的發展趨勢,我國現行《企業破產法》有相對完善的制度設計與程序銜接,整個破產程序操作規范、透明,有利于保護債務人與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二)公平清理債權債務
公平是破產法的第一理念。在企業破產程序中,公平清理案件所涉及的各債權債務關系,維護相關利益人的合法權益。我國現行《企業破產法》主要從三方面體現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一是規定所有破產債權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二是規定所有破產債權人的受償機會均等;三是規定了不同類型的債權人之間合理的破產清償程序。
(三)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
隨著現代先進破產法律制度的發展,單純保護債權人利益,置債務人利益于不顧的立法理念已不再適應現代社會的需要。在辦理破產案件中,債權人與債務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在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同時,債務人的合法利益也應當得到保護。
(四)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
這是破產法立法宗旨最重要的內容,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需要通過一系列的法律、政策和監管措施,優化市場主體,促進社會資源的流通和有效配置。現行《企業破產法》的出臺與完善,就是要通過規范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以達到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秩序的目的。
二、企業破產的原因
破產原因指認定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當事人提出破產申請,法院據以啟動破產程序的法律事實,即引起破產程序發生的原因。破產原因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為客觀標準,是判斷破產申請能否成立、法院決定是否受理以及能否作出破產宣告、重整、和解等裁定的法律依據。我國現行《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一)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一般而言,不能清償是指債務人由于缺乏清償能力,對已經到期的債務,在債權人請求清償時,債務人不能清償或不能繼續清償的客觀情況。在債務未屆清償期時,由于未產生債務人的清償責任,即使債務人的財產額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總額,也無法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即不能以其財產、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償債務;二是債務人不能清償的債務應當是已經到期且債權人提出清償要求、無爭議或者已經司法確認的債務;三是債務必須是能夠以貨幣估價即能夠折合成貨幣的債務;四是債務人在相當長時期內持續不能清償債務。
(二)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指債務人的資產總和小于其債務總和,即資不抵債。判斷債務人是否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最基本的財務依據是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和中介機構對債務人作出的專項審計或者會計報告。企業法人有債務超額時,已經就對一般債權人利益構成不能足額清償的潛在風險,增加了其交易的不安全因素。
(三)明顯缺乏清償債務的能力
明顯缺乏清償債務的能力是指債務人客觀上無法清償債務的能力,并不是暫時停止清償債務或拒絕清償債務。同時,債務人是否明顯缺乏清償能力需要結合債務人的可供償債財產進行綜合判斷,不能僅以其擁有的財產來認定。
一般情況下,以上三個要素是法院認定債務人已臨破產界限的客觀標準。對《企業破產法》第二條從語法上理解,對于破產原因并不要求同時具備上述三要素。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與明顯缺乏清償債務能力為并列選擇條件。為了避免產生歧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備破產原因:(一)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即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下,滿足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任一要素均可。
三、企業重整的條件
《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本條第二款規定了重整的條件,即債務人有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進行重整。從上述規定的字面理解,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進行重整,并不要求已經實際喪失清償能力,以便可較早的對一些債務人進行重整,避免錯失重整的良機。重整的目的主要在于使企業法人能夠避免破產,起死回生,所以重整的條件相比于破產原因要相對寬松一點。
四、企業破產案件的管轄
《企業破產法》第三條規定:“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破產案件的管轄同民事訴訟的管轄一樣,都是關系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以及社會等各方利益,我國確立了法院對破產案件的專屬管轄,主要是因為破產案件比較特殊,是整體概括性的對債務人權利義務及財產的清理,涉及到的當事人和法律關系比普通民事訴訟案件更復雜,不論債務人財產所在何處,都需嚴格受破產程序的限制,具有很強的司法屬性。除法院外,任何機關都不能享有對破產案件的管轄。
(一)地域管轄
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企業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債務人住所地指債務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債務人無辦事機構的,由其注冊地人民法院管轄。”之規定,債務人住所地是指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無辦事機構的,則由其注冊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這樣便于管轄法院查清債權債務,清理債務人財產以及便于管理人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提高破產效率。
(二)級別管轄
《企業破產法》并未對破產案件的級別管轄問題作出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一般管轄縣、縣級市或者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中級人民法院一般管轄地區、地級市(含本級)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納入國家計劃調整的企業破產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該規定確定了法院級別管轄與企業主體登記機關相對應的管轄原則。
但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規定:“在級別管轄上,為適應破產審判專業化建設的要求,合理分配審判任務,實行以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為原則、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為例外的管轄制度。中級人民法院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也可以將案件交由具備審理條件的基層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引》則進一步明確破產案件原則上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影響重大的疑難、復雜、新類型案件,可以由省法院管轄。司法實踐中已經形成了以中級法院管轄為主,部分基層法院管轄為輔的格局。
(三)移送管轄與指定管轄
申請人向無管轄權的法院提交破產申請時,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也可以將該申請轉交至有管轄權的法院。法院受理案件后發現自己無管轄權,應當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法院認為移送的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應當報上級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但應當注意的是,根據管轄權恒定原則,即使債務人住所地于破產申請后發生了變化,也不影響申請時有管轄權的法院行使其管轄權。
因債務人住所地不明確,多個法院之間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另,在采用實質合并方式審理關聯企業破產案件的,應由關聯企業中的核心控制企業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核心控制企業不明確的,由關聯企業主要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因各關聯企業不在同一行政區域的,需要報請各企業所在轄區人民法院的共同的上級法院指定管轄。
五、企業破產案件審理程序法律適用
《企業破產法》第四條規定:“破產案件審理程序,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該條規定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在審理程序上破產法與非破產法之間的關系問題,明確了《企業破產法》有規定的,適用《企業破產法》的規定,《企業破產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六、訴訟費用
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按破產財產總額計算,按照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減半收取,最高不超過人民幣30萬元。
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應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從債務人財產中撥付。相關當事人以申請人未預先交納訴訟費用為由,對破產申請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破產程序的域外效力
破產程序的域外效力是指本國法律規定的破產程序是否具有及于破產人在境外的財產的效力,主要分為普及破產主義、屬地破產主義和折中主義。《企業破產法》第五條規定:“依照本法開始的破產程序,對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財產發生效力。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破產案件的判決、裁定,涉及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財產,申請或者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裁定承認和執行。”
根據該條可知,我國采取的是普及破產主義,即確認破產程序對債務人境外財產的效力。基于普及破產主義,我國對于外國法院作出的破產裁決也采取了比較開放的態度,以承認和執行為原則,但應由有關當事人向我國法院提出申請,我國法院經審查后作出裁定。境外破產案件的判決或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則應當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1.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的;2.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3.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主張我國破產程序的域外效力只是單方面的,這種域外效力的實現最終要取決于該境外財產所在國家或地區的承認與協助。
八、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應當遵循的原則
《企業破產法》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應當依法保障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法追究破產企業經營管理人員的法律責任。”保護破產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是企業破產法立法的一項重要指導思想,人民法院在審理破產案件時,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充分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如2009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頒發的《關于正確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9〕36號)也重申“依法優先保護勞動者權益,是破產法律制度的重要價值取向。人民法院在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要切實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嚴格依法保護職工利益。”
同時,《企業破產法》在立法政策上設定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需承擔相應的個人責任,包括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以督促相應的經營管理人員積極履行自己職責與義務。如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企業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有上述情形的人員,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3年內不得擔任任何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相關規定】
《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節選)
(法〔2018〕53 號 2018年3月4日頒布)
為落實黨的十九大報告提出的貫徹新發展理念、建設現代化經濟體系的要求,緊緊圍繞高質量發展這條主線,服務和保障供給側結構性改革,充分發揮人民法院破產審判工作在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主體拯救和退出機制中的積極作用,為決勝全面建成小康社會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201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廣東省深圳市召開了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設立破產審判庭的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代表參加了會議。與會代表經認真討論,對人民法院破產審判涉及的主要問題達成共識。現紀要如下:
一、破產審判的總體要求
會議認為,人民法院要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經濟思想為指導,深刻認識破產法治對決勝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的重要意義,以更加有力的舉措開展破產審判工作,為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當前和今后一個時期,破產審判工作總的要求是:
一要發揮破產審判功能,助推建設現代化經濟體系。人民法院要通過破產工作實現資源重新配置,用好企業破產中權益、經營管理、資產、技術等重大調整的有利契機,對不同企業分類處置,把科技、資本、勞動力和人力資源等生產要素調動好、配置好、協同好,促進實體經濟和產業體系優質高效。
二要著力服務構建新的經濟體制,完善市場主體救治和退出機制。要充分運用重整、和解法律手段實現市場主體的有效救治,幫助企業提質增效;運用清算手段促使喪失經營價值的企業和產能及時退出市場,實現優勝劣汰,從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主體的救治和退出機制。
三要健全破產審判工作機制,最大限度釋放破產審判的價值。要進一步完善破產重整企業識別、政府與法院協調、案件信息溝通、合法有序的利益衡平四項破產審判工作機制,推動破產審判工作良性運行,彰顯破產審判工作的制度價值和社會責任。
四要完善執行與破產工作的有序銜接,推動解決“執行難”。要將破產審判作為與立案、審判、執行既相互銜接、又相對獨立的一個重要環節,充分發揮破產審判對化解執行積案的促進功能,消除執行轉破產的障礙,從司法工作機制上探索解決“執行難”的有效途徑。
二、破產審判的專業化建設
審判專業化是破產審判工作取得實質性進展的關鍵環節。各級法院要大力加強破產審判專業化建設,努力實現審判機構專業化、審判隊伍專業化、審判程序規范化、裁判規則標準化、績效考評科學化。
1.推進破產審判機構專業化建設。省會城市、副省級城市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中級人民法院設立清算與破產審判庭的工作方案》(法〔2016〕209號),抓緊設立清算與破產審判庭。其他各級法院可根據本地工作實際需求決定設立清算與破產審判庭或專門的合議庭,培養熟悉清算與破產審判的專業法官,以適應破產審判工作的需求。
2.合理配置審判任務。要根據破產案件數量、案件難易程度、審判力量等情況,合理分配各級法院的審判任務。對于債權債務關系復雜、審理難度大的破產案件,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探索實行中級人民法院集中管轄為原則、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為例外的管轄制度;對于債權債務關系簡單、審理難度不大的破產案件,可以主要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通過快速審理程序高效審結。
3.建立科學的績效考評體系。要盡快完善清算與破產審判工作績效考評體系,在充分尊重司法規律的基礎上確定績效考評標準,避免將辦理清算破產案件與普通案件簡單對比、等量齊觀、同等考核。
作者:蔣陽兵,資產界專欄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盈科粵港澳大灣區企業破產與重組專業委員會副主任。中山大學法律碩士,具有獨立董事資格,深圳市法學會破產法研究會理事,深圳市破產管理人協會個人破產委員會秘書長,深圳律師協會破產清算專業委員會委員,深圳律協遺產管理人入庫律師,深圳市前海國際商事調解中心調解員,中山市國資委外部董事專家庫成員。長期專注于商事法律風險防范、商事爭議解決、企業破產與重組法律服務。聯系電話: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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