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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律界諸葛
來源:商事訴訟仲裁研究(ID:gh_9fd304d8a017)
情景引入
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及時、足額繳納所認購的出資額是保證公司獨立、高效運轉的關鍵,但在實踐中,囿于種種原因,股東未及時足額繳納所認繳出資額的案例比比皆是,股東出資不到位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公司、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那么,未及時足額繳納所認繳出資額的股東是否還享有股東資格?是否享有優先認購權、分紅權等權利?另外,公司或其他股東是否可要求出資不到位的股東承擔責任?
裁判主旨
作為公司股東,負有對公司嚴格的出資義務,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雖是負有出資義務的人,但卻不一定是已經實際出資的人,股東在未完全 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應當被認定為是“出資瑕疵”。若公司章程、工商登記材料、驗資報告等文件上均載明股東,在未被解除股東資格前,該股東依然享有股東資格,可參與公司管理,享有分紅等股東權利。
案情簡介
倪明山、倪明河、倪明洋系三兄弟。2009年11月前蓬江食品公司的股東為倪明山、倪明河。2009年12月18日、23日,蓬江食品公司分別向重慶市黔江區惠康地牯牛專業合作社、重慶市鴻業信用擔保有限責任公司借款100萬元,該款經過幾次轉賬后轉到倪明洋賬戶上。2009年12月24日,倪明洋賬戶將200萬元轉入蓬江食品公司賬戶。2009年12月25日,蓬江食品公司分別歸還重慶市黔江區惠康地牯牛專業合作社及重慶市鴻業信用擔保有限責任公司各100萬元。
2009年12月24日,重慶金翰會計師事務所出具驗資報告載明,倪明洋實際繳納新增出資額20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20%;倪明山出資608萬元,占注冊資本的60.8%;倪明河出資192萬元,占注冊資本的19.2%。
2009年12月28日,蓬江食品公司召開股東會議作出股東會決議載明:同意新增倪明洋為公司新股東。同日,重慶市蓬江食品有限公司章程第十條載明,公司由3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股東姓名為倪明山、倪明河、倪明洋。事后,辦理了工商登記。2014年2月28日蓬江食品公司形成股東會決議,載明參會人員為法定股東倪明山、倪明河、倪明洋。2014年7月20日蓬江食品公司形成股東分紅的決議,載明參會股東為倪明山、倪明河,具體紅利分配金額倪明洋為16萬元。蓬江食品公司以倪明洋未實際出資為由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倪明洋不是蓬江食品公司的股東。
案件爭議焦點
本案中倪明洋未足額繳納出資,是否依然具有股東資格,是否仍然可以享受股東分紅權?
案例評析
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本案多處事實表明倪明洋具備公司股東身份,且實際享有相關權利并履行了部分義務。蓬江食品公司的工商登記材料、公司章程、驗資報告等均記載倪明洋為股東,倪明洋在公司增資過程中自愿提供身份證、在公司章程上署名、向公司轉入增資款項等事實充分顯示其具有成為股東的真意。公司章程是公司設立的最主要條件和最重要文件之一,是股東就公司重要事務經協商制訂的規范性和長期性安排,屬于股東之間的合同,倪明山、倪明河、倪明洋三人共同署名,說明倪明山、倪明河亦同意倪明洋通過增資擴股的形式成為蓬江食品公司股東。且在蓬江食品公司2009年增資后直到2014年3月前的數年間,倪明山、倪明河明知倪明洋具備公司股東身份,并未對倪明洋的股東身份和其他相關事實提出異議,倪明洋也參與了公司經營管理,并分得了股份分紅。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向已經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是否實際出資不影響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取得相應資格。股東是負有出資義務的人,但卻不一定是已經實際出資的人。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并不改變其已有的股東資格。在公司增資糾紛中,若公司章程、工商登記材料、驗資報告等文件上均載明股東,且該股東參與了公司管理,已實質享有分紅等股東權利,可認定具有股東資格。
本案中,原告方主張的未履行意指被告未實際繳納出資,但倪明洋有向公司轉入增資款項,說明倪明洋已實際履行了部分出資義務,原告的主張與事實不符,倪明洋未足額繳納出資應認定為出資瑕疵。加之蓬江食品公司的工商登記材料、公司章程、驗資報告等均記載倪明洋為股東,倪明洋也曾參與了公司經營管理,享受了股東分紅權益,故倪明洋具備公司股東資格。
實務總結
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了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時應承擔的違約責任:股東不按照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其他股東可要求未及時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進行補繳,若股東依然不進行補繳,其他股東可請求解除其股東資格,但在未被解除股東資格前,其仍然享有股東資格,可享受股東的優先認購權、分紅權等權利。
延伸閱讀
主要觀點
公司存在多位股東未按照章程約定出資的,其他股東未足額出資并不能作為當事人拒絕繳納出資的抗辯事由,對于其他股東未足額出資問題應通過其他途徑予以解決。
參考案例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無論環亞太公司其他股東是否已足額出資,新興重工均應按照修改后的《環亞太公司公司章程》規定的時間足額出資,對于其他股東未足額出資問題新興重工可通過其他途徑予以解決。因此確定新興重工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青島環亞太商品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出資款2000萬元,同時新興重工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青島環亞太商品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
參考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
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
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六條
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該股東請求認定該限制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九條
公司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返還出資,被告股東以訴訟時效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債權人的債權未過訴訟時效期間,其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的股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股東以出資義務或者返還出資義務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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