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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華彥
來源:金誠同達(ID:gh_116bfa8fc864)
破產,可能是很多企業不曾企及的一個詞語。而當前,新冠疫情的影響持續發酵,無論是企業自身還是企業債權人,都有可能因運維危機,被迫站在破產這一話題的兩端。在此背景之下,筆者通過“東風破”系列文章,全面聚焦我國破產制度架構,立足破產程序中的廣大債權人權利的保護與實現,剖析破產制度賦予債權人的各類權利及行使要點,以期解答破產程序中的債權人關注的各類實務問題,敬請期待。
《企業破產法》第18條共兩款,規定了破產程序中未履行完畢合同的繼續履行與解除問題。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币幎ㄎ绰男型戤吅贤谄飘a程序中的解除規則;第二款“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币幎ㄎ绰男型戤吅贤谄飘a程序中的繼續履行情形及其轉化規則。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在合同相對人一方或多方進入破產程序后,未履行完畢合同如何處理,作出何種應對措施才能最大限度維護合同利益及限縮損失,對合同利益保護顯得至關重要。
需要說明的是,本文探討的問題是進入破產程序后的待履行合同的處理問題,且一般指的是商務合同,不包括勞動合同等與人身權相關的合同。從風險防范和非訴角度來看,對于合作方在正式進入破產程序前已經出現經營困境、資不抵債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等情形的,可以考慮提前變更或解除合同,充分行使合同履行抗辯權。
本文將站在合同相對方視角,在合作方進入破產程序后,面對合同解除或繼續履行的決定節點,作出何種選擇最有利于己方,以及在管理人單方作出決定時的應對措施。
一、“未履行完畢合同”的范圍界定
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伴隨而來的是管理人依法接管債務人企業,對外作為債務人的法定代理人,對于尚在履行期限內的合同的處理是首當其沖需要考慮的問題。本文所探討的“未履行完畢合同”有前提性條件,并非所有正在履行過程中的合同均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處理規則,此類合同需同時滿足以下兩個條件:
1. 該合同為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成立的合同
在債務人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前,合同相對人已經與債務人簽訂了合同,根據《合同法》規定該合同已經依法成立。1如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尚未成立或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再簽訂的合同,不屬于《企業破產法》所需要調整的未履行完畢合同,應視為債務人自主經營模式下債務人經營行為或管理人接管經營模式下決定債務人的經營行為,由此產生的債權應為債務人財產,產生的債務應為共益債務。
2. 合同目前狀態為雙務合同,破產企業和合同相對方均未履行完畢
未履行完畢合同應為各方互負義務的合同,合同各方對該合同均未履行完畢所有義務,仍有義務待履行。如破產企業已經履行完畢所有合同義務,破產企業對合同相對方僅享有合同利益,該合同利益的本質是債務人財產,由管理人負責清收即可,用于清償債務。如合同相對方已經履行完畢所有合同義務,破產企業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義務實質上是合同相對方的債權,此時的合同相對方可以要求破產企業繼續履行合同義務,但因該企業已經進入破產程序,如果繼續履行合同義務并支付價款就可能構成對個別債權人的個別清償,違反破產公平清償原則,即使進行了清償也將面臨被撤銷的局面。但此時也有例外情況,如果個別清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14條、第15條、第16條規定的情形的,個別清償有效,管理人不得因此主張解除未履行完畢合同,也不得因履行而主張撤銷。
二、合同解除權的選擇與行使規則
1. 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主體
破產程序中未履行完畢合同是繼續履行還是解除的選擇權,除遵循《合同法》關于合同效力和合同履行一般規定外,《企業破產法》還規定了特殊規則,即賦予了管理人單方決定權,包含單方決定繼續履行和單方決定解除,以實現破產程序的順利推進和債權清償最大化。
管理人的單方解除權體現為積極解除和消極解除。消極解除包括管理人在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合同相對人是否繼續履行合同,或者收到合同相對人催告履行或解除之日起30日內未作出回復的,合同解除,按照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各自主張權利、承擔義務。積極解除是管理人在上述期限內主動通知合同相對人解除合同,不再履行。
管理人單方決定繼續履行合同,合同相對人不得拒絕,應當繼續履行,否則將按照合同法規定承擔不履行合同的違約責任。但因為破產企業存在履行合同的現實困難,為保障合同相對人在破產程序中的合同利益,除規定產生的債務定性為共益債務外,合同相對人還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履行合同的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
此外,我們認為合同相對人也具有合同解除權,如出現《合同法》第94條規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時可以主張解除合同,但限制之處體現在行使合同約定解除權時,賦予了管理人單方決定權,合同相對人選擇解除而管理人選擇繼續履行的,以管理人的決定為準。
2. 選擇繼續履行或解除的判斷標準
管理人對未履行完畢合同的處理,我們認為判斷標準應當包括:破產程序順利推進;債務人財產價值最大化;債權人債權清償比例最大化;全體債權人公平清償。2管理人在作出決定時,應當依照上述標準進行判斷。
3. 行使時間
管理人應當在法定期限內行使繼續履行或解除合同的選擇權。我們認為該行權時間應做嚴格解釋,即《企業破產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的破產裁定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或合同相對人催告之日起30日內,管理人必須對未履行完畢合同的后續處理作出決定,如不作出選擇,則視為默認解除,合同當事人按照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行使權利、承擔義務。管理人在期限內未發現尚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或因其他原則導致未在法定期間內作出決定,不得作為怠于履行權利的理由,不影響合同自動解除的法律效力。
另外一個值得關注的時間節點是管理人如果在法定期限內選擇繼續履行合同,合同相對人應當履行,但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履約擔保,提供履約擔保是繼續履行合同的必要條件。對于管理人提供履約擔保的期限如何限定,法律并未作出規定,且管理人作出繼續履行的決定時間不確定,我們認為既然管理人選擇繼續履行合同,意味著繼續履行有利于債務人財產價值的提高,管理人應當在最短時間內提供履約擔保措施,該期限可以限定為管理人通知合同相對人繼續履行之日起一個月內或其他相對合理的期限。
4. 履約擔保的提供
合同相對人要求管理人提供履約擔保,管理人應當提供。履約擔保的形式法律并未作出規定,我們認為管理人應當遵循以下幾個原則:一是作出解除或繼續履行的決定要制作《繼續履行合同的報告》,經過債權人會議或債權人委員會批準,如在債權人會議前期限屆滿或未成立債權人委員會的,應當報法院批準;二是提供的履約擔保價值應當與繼續履行合同對應標的額相當,不足額提供擔保的,合同相對人可以要求管理人繼續提供擔保,不提供的視為解除合同;三是提供的履約擔??梢允褂脗鶆杖说呢敭a,該事項應在作出決定時一并報請債權人會議或債權人委員會或法院批準。
5. 行使效果
尚未履行完畢合同繼續履行或解除,會產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如合同繼續履行,該合同屬于破產程序中正常履行的合同,管理人作為債務人的法定代理人實際承擔履行合同義務的主體,由此產生的債權認定為共益債務,由債務人的財產隨時清償且優先清償;如合同解除,解除導致合同相對人損失的,合同相對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向債務人主張損失和合同利益,作為債權向管理人申報,解除合同導致債務人損失的,管理人有權向合同相對人索賠,索賠額作為破產財產用于債權清償。
三、合同相對人對管理人做出決定的應對要點
作為破產程序中未履行完畢合同一方當事人,在管理人作出繼續履行或解除合同決定的事前事中事后都要及時應對,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具體來說應對重點包括:
1. 測算合同利益,選擇主張繼續履行或解除合同
在法院裁定受理破產之日起二個月內且管理人未通知繼續履行或解除合同前,合同相對人可以作出選擇并催告管理人。合同相對人應充分利用該期間,根據合同約定條款和合同所涉業務效益情況進行市場測算,作出對自己最為有利的選擇。雖然法律未規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但我們建議在確定合同履行或解除、履行過程、解除中均采用書面形式,全程留痕。
2. 繼續履行情形下,要求管理人及時提供足額擔保
如合同相對人催告管理人繼續履行合同,管理人同意繼續履行,或管理人單方決定繼續履行合同,合同相對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合同相對人有權在管理人未提供擔?;蛭醋泐~提供擔保前,拒絕繼續履行合同。關于提供擔保的時間,合同相對人可以通知管理人及時提供,避免因管理人拖延提供擔保導致合同利益受損;關于提供擔保的措施和金額,合同相對人可以向管理人提出要求,并就所提供的擔保作出是否接受的意見,如產生爭議可向法院提出意見,促成合同在有充分保障的情況下繼續履行。
3. 解除情形下及時足額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如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決定或期限內單方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決定,因合同解除給合同相對人造成損失或產生違約責任等,合同相對人可以向管理人申報債權。需要注意的是,申報債權的時間應盡量在法院發布公告指定的債權申報期間,把握好時間節點,避免因超期補充申報而承擔額外費用。另外,債權申報應做到足額申報,即根據合同條款約定因債務人解除合同產生的違約金、損失等直接損失和可以主張間接損失等一并申報債權,并提供債權成立的證據材料。
4. 所有權保留類合同在簽訂前的風險防范
因破產程序中未履行完畢合同的處理有其特殊規則,提示我們在簽訂部分特殊類型合同時應關注到合同相對方可能出現的破產情形,比較典型的是所有權保留類合同。債務人作為賣方,合同相對人作為買方,簽訂所有權保留合同的情形下,約定買方在付清全款前所有權仍歸賣方或雖全款付清但附條件轉移所有權,此時如賣方進入破產程序,管理人可能選擇解除所有權保留合同,因全款未全部付清或所有權轉移條件未成就,標的物所有權仍歸出賣方所有,合同相對人作為買方的權益則會貶損。因此,建議在簽訂類似合同時,應在合同中作出特別約定,所有權保留方進入破產程序是所有權發生變動的生效條件之一,債務人不得行使單方解除權而阻卻標的物所有權轉移。
本文就合同相對方對合作方進入破產程序后未履行完畢合同的處理方式與應對要點問題進行了探討,以期有助于在處理時有的放矢,合理合法作出選擇與應對。后文將關注的是破產程序中債權人往往容易忽視的一項重要權利,即《企業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等規范性文件賦予債權人的知情權,通過行使知情權,不僅可以提高破產程序參與度,更加可以督促管理人工作、把握破產進度等,將權利落到實處。
[1] 《合同法》第二章(2021年1月1日實施生效的《民法典》第三編“合同編”)規定了訂立合同的要求,區別于合同生效要求,《企業破產法》第18條規定要求的是合同成立即可,并非要求合同必須生效才能適用本條規定。破產程序中對已成立合同的效力判斷,區分有效、無效、效力待定、可撤銷等類型,權利人可以根據《合同法》(2021年1月1日實施生效的《民法典》第三編“合同編”)的規定在破產程序中行使相應權利。
[2] 江蘇省律協發布的《江蘇省律師協會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業務操作指引》(蘇律協發[2015]2號)第63條規定的管理人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均未履行完畢合同的標準為“有利于提高債務人財產價值及債權人清償比例”。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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